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經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6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徵收決定、評估、補償、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57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
  • 時間:2014年
  • 性質:條例
  • 類別:地方法規
公告,條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徵收決定,第三章 評 估,第四章 補 償,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公告

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6號
《四川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NO:SC122621)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於201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014年9月26日

條例

(2014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因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徵收人)給予補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科學民主,程式正當合法,補償公平公開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在職責範圍內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根據需要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的方式完成測繪、評估、法律服務等相關工作。
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徵收與補償所需工作經費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不得在房屋徵收補償費用中列支。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人員應當熟悉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法律法規,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七條 根據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其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九條 確需徵收房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擬徵收房屋範圍,說明所根據的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經審定認為確屬公共利益需要徵收房屋的,根據規劃用地範圍和房屋實際狀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條 實行舊城區改建,應當尊重房屋所有權人的意願。啟動房屋徵收程式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徵求房屋所有權人的意見,進行先行協商。
房屋所有權總面積過三分之二且總戶數過三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權人明確同意改建的,方可納入舊城區改建範圍,並按照前條規定啟動房屋徵收程式。
第十一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部分,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補償:
(一)房屋轉讓、分割、贈與;
(二)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
(三)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四)其他為增加補償費用實施的不當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的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進行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
被徵收人對調查登記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徵收部門按照房屋權屬登記檔案進行登記。
調查登記工作結束後,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對調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房屋徵收部門提出書面核實申請,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後十五日內予以核實並告知申請人。
徵收範圍內的房屋設定有抵押權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告知抵押權人
第十三條 房屋徵收範圍確定後,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等相關部門依法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經登記的建築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當事人對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提出,做出認定和處理的部門應當進行核實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徵收已經登記的房屋,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以房屋權屬證書或者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作為徵收補償的依據;房屋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房屋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的,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五條 房屋徵收部門在調查登記後,應當對徵收補償費用進行測算。
第十六條 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房屋徵收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和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三)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
(四)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
(五)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
(六)徵收補償協定的簽訂期限;
(七)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八)補助和獎勵標準;
(九)其他事項。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進行審核論證,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十七條 對徵收補償方案有意見的,應當持本人身份證明,在徵求意見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房屋徵收部門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收補償方案的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意見修改後的徵收補償方案及時公布。
半數以上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規定或者不公平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對房屋徵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防範、化解、處置措施和應急預案。
第十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採用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被徵收人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計入徵收補償費總額。
第二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確定的徵收補償方案、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和徵收補償費用到位情況等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應當於三日內在政府及部門網站等媒體和房屋徵收範圍內顯著位置予以公告。
房屋徵收決定公告應當載明徵收目的、徵收範圍、徵收實施單位、徵收補償方案、簽約期限,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權利以及禁止在徵收範圍內實施的行為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實施舊城區改建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組織被徵收人根據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在簽約期限內,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的戶數達到規定比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決定;未達到規定比例的,終止徵收程式。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定的戶數比例由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但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
第二十二條 被徵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評 估

第二十三條 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評估程式,以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各類房屋的重置價格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註冊執業人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報告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公開的房地產評估管理信息平台,建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誠信記錄和信用體系。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房屋徵收決定公告後十五日內仍不能協商選定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決定或者通過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
投票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被徵收人參加,並獲得參加投票的被徵收人的半數以上選票。投票不能確定的,可以採取搖號、抽籤等隨機選定方式確定。投票確定或者隨機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由公證機構現場公證。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被徵收人應當提供或者協助收集被徵收房屋價值評估所必需的情況和資料。
由於被徵收人的原因不能現場核驗被徵收房屋內部狀況的,經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可以參照同類建築中與被徵收房屋位置相鄰、戶型結構相似、面積大小相近的房屋現場查勘情況,作為被徵收房屋實物狀況的參照依據,並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因房屋徵收評估、覆核評估、鑑定工作需要查詢被徵收房屋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權屬以及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或者委託契約的約定,向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公示期間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對被徵收人反映的確屬錯估和遺漏的部分,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現場予以記錄,並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修改、補充、完善。
第三十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以徵收決定公告之日為價值日期(評估時點),出具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
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覆核後,改變原評估結果的,應當重新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結果沒有改變的,應當書面告知覆核評估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由省或者市(州)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成立的房屋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進行鑑定。經評估專家委員會鑑定,評估報告不存在技術問題的,應當維持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存在技術問題的,出具評估報告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修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四章 補 償

第三十二條 在國有土地上徵收房屋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徵收人給予補償,補償的範圍包括: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通信、水電氣、空調移機、裝飾裝修及相關設施設備損失等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四)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徵收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價值補償,由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已經選定或者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獎勵辦法,對被徵收人給予適當補助和獎勵。
第三十三條 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有條件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現房用於產權調換
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並與被徵收人計算、結清被徵收房屋價值與用於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用於產權調換補償的住宅房屋建築面積不得小於被徵收房屋建築面積,調換房屋補償面積內不再支付費用,超出部分按照前款規定另行結算。
第三十四條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臨時安置補償,也可以選擇臨時安置過渡用房。選擇臨時安置過渡用房的,徵收部門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償費或者停產停業補償費。
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並交房之日起二十四個月;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為房屋徵收範圍內新建高層建築的,過渡期限不超過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並交房之日起三十六個月。
第三十五條 過渡期限超過約定的,逾期臨時安置補償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按下列標準分段計算,及時發放:
(一)徵收住宅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徵收人,自徵收補償協定約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六個月的,逾期時間內臨時安置補償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的,本逾期時間內按二倍發放;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按三倍發放。對由房屋徵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被徵收人,從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臨時安置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二倍發放;在此期間內被徵收人有權繼續使用安置周轉用房。
(二)徵收非住宅的,超過過渡期限一年以內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1.5倍發放;超過過渡期限一年以上的,本逾期時間內停產停業經濟損失補助費按規定標準的二倍發放。
第三十六條 徵收住宅,被徵收人、公租房承租人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鎮住房保障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和被徵收人實際分類實施住房保障。
對徵收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築面積低於五十平方米,經核查他處無住房且符合城鎮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徵收人,按不低於五十平方米產權建築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被徵收人不再支付五十平方米以內的補差款。
為被徵收人提供保障性住房的時序,可以按照簽訂補償協定後實際搬遷的先後順序確定。
第三十七條 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對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補償金額由當事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確定:
(一)按被徵收房屋評估總價的一定比例計算;
(二)按淨利潤損失計算:具體按照上一年度報稅務部門的數值計算,或由雙方共同委託中介機構認定;
(三)按從業人員工資收入計算:從業人員工資收入根據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區域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收入計算,從業人數按實際從業人員(不含臨時人員)計算。無法核定實際從業人數的,可根據房屋面積或勞動部門備案的勞動契約進行認定;
(四)按被徵收房屋租金收益計算;
(五)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補償辦法。
協商不成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定。
第三十九條 停產停業期限的確定:
(一)採用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從簽訂徵收補償協定並交付被徵收房屋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
(二)採用貨幣補償方式補償的,按照補償方案確定的期限一次性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第四十條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與被徵收人依照徵收補償方案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定。
徵收的房屋存在租賃關係的,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簽訂補償協定,被徵收人負責與房屋承租人解除房屋租賃關係。
第四十一條 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徵收人應當依法履行搬遷義務:
(一)實行貨幣補償的,補償款已經足額存儲、被徵收人可以自主支取的;
(二)實行現房產權調換,市、縣級人民政府已經確定了產權調換房源,被徵收人搬遷完畢後可實際辦理房屋交付的;
(三)實行期房產權調換,市、縣級人民政府已經確定了產權調換房源,在被徵收人搬遷完畢、產權調換房屋竣工驗收合格後可按約定交付房屋,且已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臨時周轉用房的。
第四十二條 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的,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無法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規定,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
(二)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地址、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
(三)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給予被徵收人貨幣補償或者產權調換選擇情況;
(五)對被徵收人的補償金已在銀行專戶存儲的情況;
(六)作出補償決定的依據、理由;
(七)被徵收人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事項;
(八)其他事項。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徵收部門提交的材料進行核查,告知被徵收人就擬作出補償決定事項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和時限。
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補償決定前,可以組織調解會,聽取房屋徵收部門、徵收實施單位和被徵收人的意見。
第四十四條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拒絕在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的,由作出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欺騙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方法迫使被徵收人搬遷。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等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指導。
上級房屋徵收部門對下級房屋徵收部門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進行監督、指導。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有利於預防和解決徵收與補償糾紛的工作機制,運用協商、調解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時處理被徵收人反映的訴求。
第四十八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信息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未按規定公布的,不得作為徵收補償的依據。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徵收與補償法律法規宣傳,對徵收補償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損害被徵收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依法向各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徵收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採取暴力、威脅等違法方式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或者盜竊、搶奪、毀滅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有關證明材料騙取房屋徵收補償的,依法予以追繳,並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註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是指國有土地上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建築及構築物。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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