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優先受償的人。抵押權人就是受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抵押權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抵押權人
  • :對債務人享有債權
  • :抵押擔保的債權的債權人
  • 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財產所設定的物權
積極權能,處分權,消極權能,案例介紹,意義,相關法律,

積極權能

保護抵押權人利益的積極權能之規定
抵押權的積極權能,是抵押權人為實現抵押權,而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所採取的各種措施與手段,依據擔保法理結合《擔保法》及司法解釋之規定,我們認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對抵押權人順序利益的保護。相對於一般債權而言,抵押權人就同一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有優先受償權。但就各抵押權人而言,相互間仍有一個優先受償的先後次序問題。依近代各國民法理論與實踐,所謂抵押權的順序,指就同一抵押物設定數個抵押權時,各個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先後次序,其解決的是同一抵押物上數個抵押權間的相互關係問題。大陸法系各國一般是以登記的先後次序而定,即先次序的抵押權人有較後次序的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的權利,學說稱為抵押權人之次序權。
抵押權
我國《擔保法》第54條關於抵押權的清償順序作了如下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一)抵押契約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二)抵押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契約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於未登記的受償。”《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6條規定:“同一動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實現抵押權時,各抵押權人按照債權比例受償。”從上述規定可見,在抵押權有登記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就抵押物受償的次序,由於依登記的先後予以確定,因此縱使設定抵押權的書面作成在先,而登記在後者,仍應依登記的先後定其次序。
解釋上的差異
值得注意的是,《擔保法》及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存在差異性,《擔保法》對未登記的抵押權清償順序規定為,“按契約生效時間的先後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在上述情況下卻規定,“按照債權比例受償”。這樣,在數個未登記的抵押權並存的情況下,《擔保法》作為基本法是以契約生效時間的先後作為受償順序,即“設定在先”原則,而《擔保法司法解釋》卻採取了“次序同等”原則,而否定了“設定在先”原則。那么,何種規定較為合理呢?我們認為後者的規定較合理,理由如下:
第一,物權法有句法諺“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這裡的“第三人”應當指已登記物權以外的任何其他人,故先設立的未登記抵押權不能對抗後設立的未登記的抵押權,否則,就與物權登記制度相駁。
第二,在市場交易中,“設立在先”原則不利於保護交易的安全,與民法公平原則相背離。
第三,“設定在先”原則,可能會出現抵押人與某一抵押權人惡意串通,通過偽造締約真實日期的方式來損害設立在先的其他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儘管《擔保法司法解釋》較《擔保法》的上述規定較合理,但我們應當意識到,司法解釋只能解釋法律,而不能改變法律的規定,在法律沒有修改的情況下,以司法解釋改變法律的規定,既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則,也不利於法律及司法解釋的適用,且有損法律的權威。
先次序的抵押權因實行抵押權以外的原因而消滅時,後次序的抵押權是否依序升進?就此問題,大陸法系各國的立法例分為兩種:其一,肯定主義立法例。按照此立法例,先次序之抵押權因實行以外的原因消滅時,後次序的抵押權當然依次升進。此以法國、日本、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為代表。其二,否定主義立法例。依此立法例,先次序的抵押權因實行以外的原因消滅時,後次序的抵押權不得升進,故又稱次序固定主義。此以德國和瑞士民法典為代表。
我國《擔保法司法解釋》第77條規定:“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順序在先的抵押權與該財產的所有權歸屬於一人時,該財產的所有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對抗順序在後的抵押權”。可見,我國民法傾向於抵押權順序升進原則。但當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前手的抵押權與該財產所有權發生混同歸於同一人時,抵押權人不因混同而消滅。民法學界對上述兩種立法例的優劣看法不一。我們認為,順序升進原則較為合理。我們不妨以案說法,例如,甲以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權為乙設定20萬元的抵押權,其後再為丙設定10萬元的第二順序抵押權,倘土地使用權拍賣得25萬元,則乙得完全受償,丙僅能受償5萬元。倘抵押物在拍賣前,乙的抵押權因清償而消滅,依位次固定原則,丙之抵押權仍屬第二次序,丙能優先受償者只是5萬元,其餘20萬元仍歸抵押人所有。但如采次序升進原則,則丙的抵押權升進為第一次序而其10萬元債權獲得全部清償,故有些學者認為采順序升進主義,對升進的抵押權人來說會產生不當得利,對其他一般債權人保護不周。而我們認為,後次序的抵押權人之所以接受後次序的抵押權,可能是因為寄希望於先次序的抵押權因實現抵押權以外的原因而消滅,這種高風險的代價在出現有利於後次序的抵押權人時,我們應予以保護,而不能認定為是不當得利;在保護後次序的抵押權人與一般債權人利益之間,我們必須做出取捨,而放棄或弱化對一般債權人的保護應該更有利於維護交易的安全。

處分權

抵押權是一種財產權,權利人可對之加以處分。我國《擔保法》第50條規定:“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法律是許可抵押權轉讓的。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處分,包括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和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對抵押權本身的處分
抵押權人可以讓與抵押權或者以抵押權為他人再設定擔保。《日本民法典》第375條規定,抵押權人可以以其抵押權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或者為同一債務人的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讓與或者拋棄抵押權。可見,抵押權人處分抵押權具有隨意性,但我們應注意,抵押權是其所擔保主債權的從權利,抵押權應當與該主債權一同讓與;同時,以抵押權提供擔保也得隨同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提供擔保方可,也就是說,抵押權人以抵押權向他人提供擔保時,應當與其所擔保的債權一同向他人提供擔保。
抵押權人還可以拋棄其抵押權,抵押權因拋棄而消滅。拋棄了抵押權的債權人就成為普通債權人,即抵押權拋棄後,其債權並不消滅。但如果這種拋棄會損害第三人利益時,例如抵押權已隨同其債權為他人提供擔保,此時抵押權人即不得拋棄其抵押權。
對抵押權次序的處分
德國民法典》第880條和《日本民法典》第373條均承認和規定了抵押權人對抵押權次序可以進行處分。依擔保法理參考國外立法例,我們認為抵押權人對抵押權的次序的處分,可分為三類:①抵押權次序的變更。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可以協定變更其相互間的次序,各抵押權人依其變更後的次序行使抵押權。但為保護交易的安全,抵押權次序的變更,應當予以登記公示。②抵押權次序的讓與。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後的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意思表示將其抵押權的先次序讓與後次序抵押權人;抵押權次序的讓與,不影響其他抵押權人的受償次序,讓與人和受讓人的原抵押權及其次序亦不發生變更,受讓人僅取得讓與人對抵押物變價金受償的次序。③抵押權次序的拋棄。對同一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的數個抵押權人,次序在先的抵押權人為次序在後的特定抵押權人的利益,可以拋棄其優先受償的利益,抵押權次序的拋棄,使得後次序抵押權人與拋棄次序的先次序抵押權人處於同一次序。
我國《擔保法》及《擔保法司法解釋》對抵押權人的處分權,幾乎沒有規定,我們認為,在將來我國的民法典中應對之有完善的規定。
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我國《擔保法》第33條規定,抵押權設定後,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抵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是抵押權人最主要的權利,也是抵押權最主要的效力,抵押權人若無此權利,抵押權將失去存在的意義。
值得注意的是,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時,只能依照《擔保法》規定的方式來實現,即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

消極權能

保護抵押權人利益的消極權能之規定
擔保法律對抵押權人利益消極權能的保護,實質就是抵押權人在抵押權受到侵害時,賦予抵押權人各項“自衛”的權利,以恢復對抵押權的完滿狀態。我們認為,擔保法律對抵押權人利益消極權能的保護最主要體現在抵押權的保全方面。
在抵押權法律關係中,抵押權人不占有抵押物,於抵押權實現前,如抵押人的行為有害於抵押物,致抵押物價值減少,則將來實現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有可能很難實現優先受償權。鑒於此,法律賦予抵押權人有保全抵押權的權利,我們稱其為抵押權的保全權。依我國《擔保法》的規定抵押權的保全權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減少防止權
(1)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擔保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這是我國現行法上的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如果因請求停止上述行為而產生必要的費用,我們認為應由抵押人負擔。
擔保請求權
(2)抵押物價值減少時的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請求權。我國《擔保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須注意的是,抵押物價值的減少非可歸責於抵押人的,如抵押人因此而獲得損害賠償時,抵押權人可在該賠償限度內請求抵押人提供擔保,若抵押人沒獲賠償,則抵押權人無權要求抵押人提供擔保。也就是說,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的替代物。另外,抵押人在抵押期間轉讓抵押物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物轉讓款來代替抵押物。
追及權
(3)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追及權。當抵押物被第三人非法侵奪時,抵押權人依法可對抵押物行使追及權,追及權使作為擔保權基本效力的優先權得以保留,從而保全了抵押權。
房屋抵押權人:房屋抵押權人無優先購買權.

案例介紹

李某為個人獨資企業業主,因經營規模擴大,向A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雙方簽訂了抵押契約,以李某享有產權的價值150萬元的商品房作抵押,並約定李某到期不償還貸款本息,該房屋產權自動歸A銀行所有,李某有義務協助A銀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後雙方還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債務履行期屆滿後,李某因經營不善,無力還款。此時A商業銀行要求李某協助其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李某未予理睬。A商業銀行遂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抵押標的物歸自己所有。本案中李某與A銀行之間有合法的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法成立了抵押擔保法律關係,但雙方在抵押契約中有“流質條款”的約定,即李某到期不清償貸款,抵押物歸A銀行所有。我國《擔保法》第40條規定:“訂立抵押契約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契約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由此可知,抵押契約中如有流質約定為無效條款。那么法律為什麼在抵押擔保中禁止流質約定呢?縱觀大陸法系各國立法例,關於流質契約的禁止,是現代各國民事立法的通例,我國《擔保法》借鑑國外立法經驗,對流質條款也作出了禁止性規定,法律禁止流質契約的目的在於,防止抵押人因一時的急迫,而以高價的抵押物來擔保價額較低的債權,並被迫接受以抵押物沖抵價額較低的債權的不利後果,尤其在抵押物價格不斷上漲時,這種流質約定會損害抵押人的利益。
該案李某與A銀行之間的流質約定因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無效。A銀行只能通過協定折價、變賣、拍賣抵押物來實現抵押權。

意義

其基本的法律意義在於,為債權人在其原有的債權請求權之外又增加了一項物權請求權,債權人依據其債權,可以向債務人提出履行義務的請求權,這就是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而設立抵押權,又給債權人增加了一項請求項,即支配設定抵押的標的物、並從對抵押標的的買價中優先實現其權利的物權請求權。
這樣,債權人享有雙重請求權,其債權的實現就有了可靠的保障。我國台灣著名民法學家史尚寬先生認為,抵押權是擔保物權的最理想形態,因為債務人就抵押標的物有占有權及利用權,得以其收益充作債務之清償資金,而抵押權人無須自己直接為抵押物利用之不便,而得依其價值之擔保,促進債務人履行債務,企業可以其設備作擔保(財團抵押),從而融通資金,抵押權人也可作利息的形式參與企業利潤分配,誘導企業投資。
鑒於抵押權的重要性,各國擔保法律均對抵押擔保制度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其中對抵押權人利益保護的規定更是重中之重。那么,何為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呢?我們認為,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分為兩種情況而言,其一,既然抵押權為物權,那么抵押權人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可積極行使法律賦予其的各項權能,為最終債權的實現為各種行為,比如,抵押權人已著手實現抵押權時,可收取抵押物的孳息。其二,抵押權人在抵押權受到侵害時,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恢復抵押權的完滿狀態,或者說是使得抵押權人可以行使的權利恢復至圓滿狀態。所以,我們試圖從上述兩個方面來闡析如何對抵押權人的利益予以有效保護,進而促進融資,加速民事流轉,保護交易的安全。

相關法律

物權法》第l95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定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定。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196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第198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規定】《擔保法》第56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
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解釋》
第74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75條: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通常而言,抵押權的實現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其一,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其二,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依照《物權法》第196條的規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以及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價值減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的特殊情況下,即使債務並未屆期,抵押權人也可以實現抵押權。其三,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因為依據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其四,對於債務未清償,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則抵押權人不得實現其抵押權。比如,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
抵押權實現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即拍賣、變賣、折價。在實踐中具體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首先由當事人協商決定,這種約定即可在訂立抵押契約時也可在訂立抵押契約後甚至實現抵押權時。若雙方協定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下面對三種方法加以具體的分析:
(一)拍賣
拍賣因可使抵押物的變價公開、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又保護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把拍賣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最基本方式。拍賣分任意性拍賣和強制拍賣,前者由當事人自願委託拍賣人拍賣,後者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有關拍賣的程式與效果,具體應適用《拍賣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二)變賣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抵押物以公平合理價格出賣,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實現方式。但應該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變賣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三)折價
折價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其債務,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定,或者協定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價格,把抵押物所有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簡而言之,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定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這種方法雖程式簡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契約中或於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擔保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或日後升值時,多餘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後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可見,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於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並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因此。基於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並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物權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占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託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在我國涉外項目融資中,由於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樑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並以收益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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