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 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協定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拆遷管理
第六條 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向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專戶存款證明。
第八條 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方式,拆遷時限,工程開工、竣工時間。
第九條 拆遷方案應當包括:
(一)被拆遷房屋狀況(房屋使用性質、使用年限、產權歸屬、面積、樓層、朝向、區位、結構形式等);
(二)各種補償和補助費用概算;
(三)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
(四)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
第十條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額度應當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總建築面積乘以上一年同類地段、同類性質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拆遷人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可以折價計入。
第十一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十二條 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房屋拆遷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條 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條 件的,不予核發,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的拆遷範圍,不得超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範圍。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遷人應當及時將公告內容告知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拆遷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拆遷人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也可以自行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熟知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拆遷政策,並具備房屋拆遷工作相應的專業知識。
第十六條 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時,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向拆遷人、被拆遷人提供兩個以上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任其選擇;拆遷人、被拆遷人也可以選擇其他具有評估資格的房地產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五日內作出選擇。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評估機構的,共同簽訂委託協定,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可以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
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原評估結果。評估結果超過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拆遷人、被拆遷人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簽訂委託協定,評估費用分別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在省規定的誤差範圍之內的,執行被拆遷人委託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兩個評估結果超出省規定的誤差範圍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評估專家對評估結果進行裁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協商一致的,可以不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
第十七條 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 例的規定,就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明確的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 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公布的拆遷期限內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以及停止供應燃氣等影響正常生產、生活的行為。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不得損壞、拆除被拆遷房屋的公用設施。
第二十一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簽訂後,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統一繳回,併到有關部門註銷登記。屬於公有房屋的,房屋產權人應當將房屋租賃證統一收回並註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 拆遷人在房屋拆遷中應當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後三十日內,向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實行統計報表制度,拆遷人應當定期填報房屋拆遷統計表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補償安置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房屋拆遷不得因建設項目的不同,對被拆遷人實行不同的補償安置標準。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
被拆遷地段用於同類商品房建設的,選擇貨幣補償的被拆遷人對原地段的同類商品房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五條 貨幣補償金額由房地產評估機構根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當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築面積、樓層、朝向、裝修、環境、配套設施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六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的制定原則和方法,每年制定並公布一次當地不同區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
房地產市場評估指導價制定前,當地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 對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房屋用途的認定,以房屋管理部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未標註的,以產籍登記卡標註的面積和用途為準。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選擇產權調換的,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的建築面積不少於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提供安置用房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差價。
第二十九條 用於拆遷安置的房屋,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有關技術、質量標準。
第三十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施工圖設計檔案時,發現拆遷安置用房布局、設施設計不合理等損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監督修改。拆遷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後的設計。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後實施拆遷:
(一)產權或者使用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
第三十二條 拆遷被拆遷人購買或者建造的享有國家或者單位補貼的房屋,拆遷人按照有關各方的投資比例分別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遷人對生活特別困難,又無力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必須妥善安置。具體標準和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被拆遷的住宅房屋屬於直管房屋或者單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購房的權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政策計算的購房款後,拆遷人按本條例規定對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
第三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給付採暖補助費;被拆遷人同意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給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採暖條 件的,不給付採暖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採暖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當地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定。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退還周轉房。
第三十七條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除承擔違約責任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需要過冬的還應當支付採暖補助費。
第三十八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被拆遷人適當補償。
第三十九條 拆除違章 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三)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評估機構未按房地產評估規範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給予警告、降低資質等級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可以取消房地產評估機構資質。
第四十三條 對房屋拆遷中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當地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處罰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給予處罰;仍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可以直接對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四十四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對房屋拆遷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濫用職權,非法干涉房屋拆遷活動,徇私舞弊的。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