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吉林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2007.04.16由吉林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吉林市政府
  • 頒布時間:2007.04.16
  • 實施時間:2007.04.16
經2007年4月1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3屆7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4月16日
吉林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1、原第四十五條調整為第四十六條。
2、增加一條:“第四十五條外縣(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吉林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城區及開發區範圍內,因城市建設等在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時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拆遷管理部門負責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相關工作。
市拆遷管理機構負責集體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體土地範圍內房屋及附屬物、地上附著物等拆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延期)通知書的發放,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的確定,發布拆遷公告。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的審查;
(二)拆遷委託契約的備案和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轉讓的管理;
(三)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
(四)拆遷裁決;
(五)違法拆遷行為的查處;
(六)拆遷單位的管理;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市人民政府委託行使的其他職責。
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房產、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以及集體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配合做好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工作。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五條 建設單位需要拆遷集體土地房屋及附屬物、地上附著物等的,應向市拆遷管理機構提交下列資料:
(一)拆遷申請;
(二)建設項目核准檔案;
(三)用地批准檔案或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相關檔案;
(四)規劃批准檔案或規劃部門出具的相關檔案;
(五)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已足額存儲的證明檔案;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市拆遷管理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建設項目,發放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通知書。
市拆遷管理機構應將通知書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予以公告。
第六條 徵收集體土地時實施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拆遷人擬定,報市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後執行。
占用集體土地時實施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由拆遷人擬定,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市拆遷管理機構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
(一)擬拆遷範圍內房屋及附屬物、地上附著物等普查、資金測算及保障情況;
(二)拆遷計畫、拆遷時限;
(三)拆遷補償安置方式及過渡期限;
(四)產權調換房屋的安置地點、標準、安置時間等情況。
第八條 規劃部門確定集體土地拆遷界限後,市拆遷管理機構按照規劃批准的拆遷界限,核准拆遷範圍;並根據實際情況核准拆遷期限。
拆遷人必須在拆遷通知書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拆遷。拆遷界限需要變更的,拆遷人必須到規劃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按變更後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市拆遷管理機構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市拆遷管理機構應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
第九條 拆遷人必須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訂立拆遷委託契約,並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市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從事拆遷工作的人員,須通過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後,方可上崗。
第十條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地上附著物、裝修裝飾等;
(二)新種植青苗、林木、其他經濟作物等;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賃房屋、土地;
(五)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六)辦理工商營業執照。
市拆遷管理機構應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暫停期限內,發生前款所列事項的,拆遷時不予認定和補償。
第十一條 拆遷公告發布後,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市拆遷管理機構統一監製。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原租賃契約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必須將被拆遷房屋的土地、房屋權屬證書等交給拆遷人,由拆遷人持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通知書到相關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後,方可實施拆除。各相關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二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管理機構裁決。市拆遷管理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拆遷裁決的受理範圍:
(一)申請人或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二)拆遷當事人在拆遷範圍以外與他人發生權益糾紛的;
(三)房屋及附屬物、地上附著物等已經滅失的;
(四)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次申請裁決的;
(五)違反其他法律法規引起糾紛的。
第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拆遷管理機構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行政強制拆遷程式參照《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強制拆遷辦法》(市人民政府第162號令)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強制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第十六條 因徵收集體土地補償標準爭議而阻撓徵收集體土地的,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處理。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其住用人在拆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罰並予以強制拆除。
第十七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必須經市拆遷管理機構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承擔。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拆遷人實施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必須全部用於拆遷補償安置,專戶存儲,並由市拆遷管理機構監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條 拆遷合法房屋,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依據,以被拆遷人持有的房屋、土地權屬證書為準。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結構、用途,以房屋權屬證書載明的為準。房屋權屬證書記載不明確的,以房屋檔案為準。
在拆遷暫停期限內,被拆遷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續但房屋尚未建設完畢的,被拆遷人應當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房屋部分,由拆遷人依據評估結果給予補償。
第二十條 徵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等的,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費。具體補償範圍按有關規定執行。
宅基地、占用集體土地範圍內的地上附著物等的,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費。具體補償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宅基地以外土地的用途、面積以土地權屬證書標註或合法承包契約標明的為準。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法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在批准檔案中載明城市建設需要時無條件拆除的建(構)築物、已建新房應拆除而未拆除的舊房、在拆遷暫停期限內被拆遷人進行房屋及附屬物等新建、改建、擴建或裝修裝飾部分以及新種植的青苗、林木、其他經濟作物等,不予安置或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其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違法占用集體土地建設建(構)築物,種植青苗、林木、其他經濟作物等的,不予安置或補償。
第二十二條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也可以選擇貨幣補償。
(一)國家、省、市政府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及棚戶區改造項目;
(二)拆遷房屋附屬物、補償範圍內的地上附著物、青苗、林木、其他經濟作物等,實行貨幣補償;
(三)除本款第五項規定情形外,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能解除租賃關係,且對拆遷補償安置意見不一致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四)被拆遷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對拆遷補償安置意見不一致的,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五)拆遷從事特種(特殊)行業單位或個人的非住宅房屋,實行貨幣補償;未能解除租賃關係的,貨幣補償款由市拆遷管理機構辦理提存,並按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重置成新價格、被拆遷房屋裝修和宅基地的區位補償價格,評估確定補償金額。房屋附屬物、補償範圍內的地上附著物等,評估確定補償金額。估價時點以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通知書發放之日為準。拆遷當事人對補償金額已協商一致的,可不進行評估。
第二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結清被拆遷房屋與所調換房屋的差價,並由拆遷人償還給被拆遷人。
用於房屋產權調換的期房,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在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必須註明安置地點並附所調換房屋的平面圖(國家、省、市政府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及棚戶區改造項目除外)。平面圖應標明進深、開間等詳細尺寸。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未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補償給被拆遷人房屋的,超過協定所附平面圖示明尺寸的建築面積部分,被拆遷人不承擔新增加面積的費用,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少於協定規定尺寸的建築面積部分,由拆遷人按照安置地安置時點商品房市場價格以貨幣形式補償給被拆遷人。
第二十六條 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遷出之日起到產權調換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為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過渡期限。過渡期限為:6層以下不得超過18個月,7層以上18層以下不得超過24個月,19層以上不得超過30個月(均含本數)。
第二十七條 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證手續由拆遷人負責辦理,並在被拆遷人入戶後90日內辦理完畢。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稅費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當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部分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二)超過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部分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拆遷評估機構由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動員大會上通過抽籤、推選等方式確定。拆遷人應自評估機構確定後3日內,訂立委託評估契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自評估結果被告知後5日內,可委託具有拆遷評估資格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人支付。拆遷當事人選擇不同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的允許誤差範圍為3%。
拆遷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又不委託重新評估或經協商不能解決的,可自評估結果被告知後5日內向市拆遷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由市拆遷管理機構組織指定的專業技術人員作出鑑定。市拆遷管理機構以鑑定結果作為裁決依據。費用由評估結果有誤方承擔,評估結果無誤的由申請人承擔。逾期未提出書面申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九條 拆遷評估機構必須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向評估委託人出具估價報告,並有義務向拆遷當事人說明估價的依據、選用的評估方法、評估結果產生的過程等。拆遷評估機構應當在完成評估後3日內,將估價報告報市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符合條件的拆遷單位和拆遷評估機構,由市拆遷管理機構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拆遷無產權關係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暫時無法考證產權人或因產權、使用權關係正在訴訟的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拆遷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拆遷人無法通知被拆遷人的,應當通過本市主要媒體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60日。
第三十二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土地,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拆遷住宅房屋按戶(以合法有效的房屋產權證或者建房批准檔案計戶)計發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實行貨幣補償的,只發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一次性發放,每戶40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補助費由被拆遷人領取。
拆遷人應當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規定的時間,支付各項補助費。被拆遷人未按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每超過2天扣發1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最多不得扣發超過3個月(含本數)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被強制拆遷的,不予發放各項補助費。
未按協定規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和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不予發放搬遷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含採暖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設備拆裝、運輸所發生的費用支付搬遷補助費;由拆遷人負責搬遷的,不予支付搬遷補助費。對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設施,應當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按評估確定的金額給予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對實行產權調換的被拆遷人,在協定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每月支付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8‰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1.2%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被拆遷人未按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不予發放搬遷補助費,每超過5天扣發1個月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但最多不得扣發超過3個月(含本數)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被強制拆遷的,不予發放搬遷補助費,並扣發6個月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第三十五條 拆遷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進行停產停業補償:
(一)實行貨幣補償或一次性房屋產權調換的;
(二)拆遷前已停產、停業的;
(三)被拆遷人同意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按月發放的各項補助費不足半個月的,按半個月計算;超過半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取得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通知書,擅自實施拆遷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通知書:
(一)以欺騙手段取得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通知書的;
(二)未按集體土地房屋拆遷通知書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拆遷的;
(三)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四)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九條 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拆遷業務的,由市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對市拆遷管理機構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拆遷人:是指經依法批准徵收或者占用集體土地的建設單位。
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房屋附屬物、土地、地上附著物等所有權人。
拆遷期限:是指搬遷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
房屋附屬物:是指經規劃部門批准的,與房屋主體功能配套的建(構)築物。
地上附著物:是指被拆遷房屋及房屋附屬物以外的水井、管線、水渠、倉房、禽舍等建(構)築物。
第四十三條 國家對徵收或占用集體土地時拆遷補償安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拆遷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 外縣(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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