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36次常務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07.14
- 實施時間:2010.07.14
《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已經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7月14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棚戶區及危舊房改造項目拆遷審批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召開房屋所有權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參加的棚戶區及危舊房改造項目聽證會。”
二、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被拆遷房屋已經裝修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出具單獨的裝修評估報告,拆遷人應當按照評估報告的評估金額一次性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用於產權調換的現房,其價值應不低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
用於產權調換的現房價值高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被拆遷人無能力繳納差價的,由拆遷人另行確定所調換房屋的地點和狀況,其安置地點與拆遷地點的區位類別按以下規定執行:
拆遷地點屬一級區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級區位;拆遷地點屬二級區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級區位;拆遷地點屬三級區位的,可安置在四級區位;拆遷地點屬四級以下區位的,在原區位安置。
拆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四、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各項補助費標準為:搬家補助費按戶(私房按產權證、公房按租賃使用證計戶)一次性發放,每戶1000元;實行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計算),過渡期限在18個月以內時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補助;超過18個月的,從第19個月至第24個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補助;超過24個月的,從第25個月開始至回遷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補助。補助費由被拆遷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領取。
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季度發放,拆遷人不按期發放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拆遷監控資金中劃撥出相應資金,發放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未按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每超過2天扣發1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最多不得扣發超過3個月(含本數)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被強制拆遷的,不予發放各項補助費。
棚戶區改造拆遷補助費標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或參照執行。
本細則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細則》規定的補助費標準執行。本細則修訂施行後尚未完成安置的,未發放的拆遷補助費標準按照本細則修訂後規定的標準執行。”
五、刪除第二十八條。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後,重新公布。
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003年5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2010年7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屆36次常務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昌邑區、船營區、龍潭區、豐滿區以及國家、省、市級開發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的,均適用《條例》和本細則。
第三條 《條例》所稱搬遷期限是指被拆遷人(含房屋承租人)和拆遷人在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約定或市建設委員會在裁決中規定的被拆遷人(含房屋承租人)完成搬遷事宜的期限。
搬遷期限不得超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核准的拆遷期限。
第四條 《條例》第四條所稱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是指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其主要職責是:
(一)受理房屋拆遷許可證,核准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發布拆遷公告。核准延期拆遷、延長暫停拆遷期限;
(二)拆遷委託契約的備案和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建設項目轉讓的管理;
(三)國家、省、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拆遷普查;
(四)受理拆遷裁決的申請;
(五)法律、法規、規章授予和市建設委員會委託行使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五條 棚戶區及危舊房改造項目拆遷審批前,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召開房屋所有權人及公有房屋承租人參加的棚戶區及危舊房改造項目聽證會。
《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中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批准的延長拆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
第六條 《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中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是指取得省建設廳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並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作為拆遷人進行拆遷。
《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拆遷委託契約應明確委託雙方在拆遷補償安置中的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等事項。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房屋拆遷委託契約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七條 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人員,必須通過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組織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取得市建設委員會頒發的拆遷工作人員上崗證後,方可實施拆遷工作。
第八條 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拆遷人未使用省建設廳統一監製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的,被拆遷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簽訂協定和搬遷。
第九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道路、橋樑、河道、防洪牆、給排水設施、廣場、綠地等市政公用設施項目本身占地需要拆遷房屋的,應通過招標、協定等方式確定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該拆遷單位作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含房屋承租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條 拆遷具有合法產權證照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達成協定以及拆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浮房),其住用人在拆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建設委員會依法裁決。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或其他住用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完成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責成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組織實施強制拆遷,市建設委員會也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一條 拆遷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其住用人在拆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處罰並予以拆除。
第十二條 拆遷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浮房),不予實行產權調換。
第十三條 《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中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房屋產權證照等材料報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審核後,由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持身份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書等證明到指定銀行取款。
第十四條 房地產市場價格是指估價時點的估價對象在無任何權利限制條件下的房地產市場上最可能形成的價值或價格。
《條例》所稱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是指房地產評估機構遵循估價原則,綜合分析影響房地產價格的因素,對估價對象的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評定估算的價格。評估時,不考慮抵押權等他項權利的影響,不考慮租賃權及其他權利限制的影響。
被拆遷房屋已經裝修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應當出具單獨的裝修評估報告,拆遷人應當按照評估報告的評估金額一次性給予被拆遷人貨幣補償。
第十五條 拆遷人不按《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搬遷時未一次性支付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費的,被拆遷人(含房屋承租人)有權拒絕搬遷。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可以由被拆遷人自行選擇產權調換用房,也可以要求由拆遷人提供安置用房。被拆遷人自行選擇產權調換用房的,安置用房的房價中與被拆遷房屋評估金額的等值部分由拆遷人支付;超過部分由被拆遷人自行承擔;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被拆遷人搬遷後10日內支付給被拆遷人。
第十七條 用於產權調換的現房,其價值應不低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
用於產權調換的現房價值高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被拆遷人無能力繳納差價的,由拆遷人另行確定所調換房屋的地點和狀況,其安置地點與拆遷地點的區位類別按以下規定執行:
拆遷地點屬一級區位的,可安置在二、三級區位;拆遷地點屬二級區位的,可安置在三、四級區位;拆遷地點屬三級區位的,可安置在四級區位;拆遷地點屬四級以下區位的,在原區位安置。
拆遷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八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用於產權調換期房的平面圖是指經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建築設計平面圖。
第十九條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中辦理產權調換房屋所有權證所需的稅費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相當於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部分的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二)超過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部分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第二十條 被拆遷人按《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選擇評估機構的,評估費用由被拆遷人預交,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時,拆遷人將其中一次評估的費用支付給被拆遷人。
拆遷當事人選擇不同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的允許誤差範圍為3%。
第二十一條 評估機構應當嚴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估價規範》等規定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進行評估,向評估委託人出具估價報告,並有義務向拆遷當事人說明估價的依據、選用的評估方法、評估結果產生過程等。
評估機構在拆遷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前,對被拆遷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進行評估的,該估價報告不得用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拆遷當事人應當如實向評估機構提供評估所需的資料,並協助評估機構開展現場勘查。因拆遷當事人不予配合造成估價結果失實的,評估機構不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拆遷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租賃非住宅房屋,租賃雙方沒有約定的,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選擇貨幣補償時,租賃關係終止,並按下列標準支付貨幣補償費:
(一)屬於公企房屋的,按市場評估價格的70%補償給承租人,30%補償給被拆遷人;
(二)原公企房屋拆遷前,產權人或承租人有一方發生變更的(包括變更後仍執行政府定價租金標準的),按市場評估價格的100%補償給被拆遷人。
公企房屋的確認,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生活特殊困難戶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拆遷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有市民政局核發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
(二)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本市(含集體土地)沒有其他正式房屋;
(三)被拆遷房屋具有合法產權證照,建築面積低於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條 生活特殊困難戶的補償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遷私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
(二)拆遷公有住宅房屋,安置房屋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互不結算產權調換的差價,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安置地點按本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各項補助費標準為:搬家補助費按戶(私房按產權證、公房按租賃使用證計戶)一次性發放,每戶1000元;實行產權調換的,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含越冬採暖補助費)按被拆遷房屋建築面積計算(不足40平方米按40平方米計算),過渡期限在18個月以內時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補助;超過18個月的,從第19個月至第24個月,按每平方米每月14元補助;超過24個月的,從第25個月開始至回遷按每平方米每月18元補助。補助費由被拆遷人(公房由房屋承租人)領取。
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按季度發放,拆遷人不按期發放臨時安置過渡補助費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在拆遷監控資金中劃撥出相應資金,發放給被拆遷人。
被拆遷人未按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每超過2天扣發1個月臨時安置補助費,但最多不得扣發超過3個月(含本數)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被強制拆遷的,不予發放各項補助費。
棚戶區改造拆遷補助費標準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或參照執行。
本細則施行前已完成安置的,按照原《細則》規定的補助費標準執行。本細則修訂施行後尚未完成安置的,未發放的拆遷補助費標準按照本細則修訂後規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六條 拆遷實行產權調換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每月支付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8‰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拆遷人應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給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補償金額1.2%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公房系房屋承租人)未按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完成搬遷的,不予發放搬家補助費,每超過5天扣發1個月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但最多不得扣發超過3個月的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被強制拆遷的,不予發放搬家補助費,並扣發6個月停產、停業經濟補償費。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由市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各縣(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5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安置辦法》、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的《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