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4年6月14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707
- 發布日期:1994-06-14
- 生效日期:1994-10-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6-14
【生效日期】1994-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4年6月14日
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和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一)貫徹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制定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規範性檔案;
(三)審批房屋拆遷申請,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審查拆遷人(含被委託拆遷人)的拆遷資格;
(四)裁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因拆遷安置發生的爭議和糾紛;
(五)組織實施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遷決定和強制拆遷決定;
(六)負責房屋拆遷的監督、檢查和指導等工作,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處罰。
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的日常工作。
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主管部門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安置工作。
拆遷人必須按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和期限拆遷。
(一)以房屋拆遷公告等形式將拆遷建設項目的名稱、拆遷人(或委託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和拆遷期限等有關事宜公布於眾;
(二)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居民戶口遷入和分戶;
(三)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房屋的所有權轉移、使用權變更和使用性質改變等手續;
(四)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辦理拆遷範圍內的工商營業執照;
(五)與拆遷人一起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本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期限為從凍結通知書下達之日起十二個月。
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所拆房屋及其附屬物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拆除房產直管部門非住宅房屋(含國有撥用房屋),按原面積償還的,互不結算差價,償還面積大於或小於原面積部分,按房屋重置價格結算。
拆除單位自管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大於或小於原面積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一)不要產權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按原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補償;
(二)不要產權也不需要安置的,拆遷人應按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三)要產權的,償還面積與原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償還面積不足或超出原面積部分按市場價格結算。
拆除私有非住宅房屋的補償,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補償。
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對在規定時間內提前搬遷的,應適當給予獎勵。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的,不付給上述各項費用。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備住房與房證一致、常住人口與戶口簿所登記人口一致的,為應安置的拆遷戶。應安置的常住人口還包括拆遷範圍內住戶家庭成員中戶籍不在本戶的下列人員:
(一)現役軍人(不含配偶戶籍在外地的);
(二)戶籍在學校、幼稚園的學生或學齡前兒童;
(三)支援邊疆建設的夫婦一方;
(四)未註銷城市戶口的勞改勞教人員。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具備非住宅房屋與房證一致的,為應安置的拆遷戶。其中,需要作為工商用房安置的,還必須具有營業執照。
對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築面積安置。
住宅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新建工程是住宅(含底部為非住宅)的,就地就近安置;新建工程是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拆遷人對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每戶應在的面積基礎上增加安置使用面積6至8平方米,拆遷人不得作價結算;不需增加安置面積的,應免收相當於建築面積8至12平方米的擴大面積費。按照城市統一規劃建設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建築的除外。
非住宅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應服從城市總體規劃。對污染環境和有害居民生活的單位易地安置;對公共福利房屋、商業網點等,原則上就近安置;對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建築按照城市規劃統一安置。
對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可分室分戶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只要一室一廳的可免收擴大面積費。
擴大面積費由使用人所在單位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交納確有困難的,可以由單位和使用人共同交納;所在單位無力交納的,由使用人交納。
擴大面積費交納者對房屋享有的權益,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拆遷人對按規定減免擴大面積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須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安置。不得減少其安置房屋面積和降低標準,並不得延期安置。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房屋的,責令其停止拆遷,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責令拆遷人賠償被拆遷人的損失。對其中符合拆遷條件的,責令其補辦房屋拆遷許可證,處拆遷人以被拆遷人損失額6至8倍的罰款,並處直接責任者相當於本人3至5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處拆遷人以被拆遷人損失額10至12倍的罰款,並處直接責任者相當於本人8至10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不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範圍拆遷、超過拆遷期限,責令其改正。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被拆遷人的經濟損失,處拆遷人以被拆遷人損失額6至8倍的罰款,並處直接責任者相當於本人3至5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委託未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拆遷人進行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賠償被拆遷人經濟損失,並對委託雙方各處以造成經濟損失金額3至5倍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規定,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未按該條規定作好各項工作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後果的,給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公安部門在接到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暫停辦理遷入和分戶的通知後,未停止辦理遷入和分戶手續或未按該條規定辦理常住人口遷入手續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直接責任者以行政處分並調離原工作崗位。對未按規定遷入的人員,拆遷人不予安置。
(六)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拆遷人(或委託拆遷人)未按該條各項規定做好拆遷前各項工作擅自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本人5至10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拆遷工作人員不經培訓並未取得《拆遷工作崗位合格證》上崗工作的,責令下崗培訓,並處其單位主要負責人以相當於本人1至2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在搬遷期限內擅自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煤氣的;拆遷人損壞、拆除拆遷房屋公有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補償,並處直接責任者相當於本人3至5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拆遷人不向被拆遷人支付搬遷過渡補助費、越冬補助費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拆遷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相當於本人8至10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拆遷安置房屋面積低於規定標準的,責令其調整,並處拆遷人減少面積造價的2至3倍的罰款。對未按規定安置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直接責任者相當於本人5至10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不執行市人民政府有關減免收擴大面積費規定和本條例有關減免規定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本人6至8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十二)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拆遷人不按規定對無力交納擴大面積費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進行安置,或安置房屋的使用面積少於24平方米的,責令其重新安置,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相當於本人8至10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十三)違反第四十條規定,在回遷安置中弄虛作假,不向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報告預分方案、不張榜公布分配結果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重新分配,並處直接責任者相當於本人3至5個月基本工資額的罰款。
(十四)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回遷安置過程中,違反有關規定濫收費的,責令其退回濫收的費用,並處以其濫收費額二倍以內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