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第五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第六章 房地產建設項目綜合驗收,第七章 投訴,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房屋建設,並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開發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開發管理機構),負責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
計畫、規劃、國土資源、房地產、工商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鼓勵支持新型建材、新技術、新工藝的推廣套用。加大住宅產業的科技含量,推進住宅產業現代化的進程,逐步推廣住宅小區的智慧型化管理。提高住宅工業化水平,使住宅產業向系列化開發、集約化生產、商品化供應、社會化服務方向發展。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七條 凡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必須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取得營業執照,同時還應具備下列資質條件:
(一)有50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其中自有流動資金不得低於500萬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八條 開發企業必須取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後,方可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並按企業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建設項目。
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按開發企業資質等級管理有關規定評定。
第九條 設立外商投資開發企業,應按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開發企業的資質每年核定一次。對於不符合原定資質標準的企業,由原資質審批部門予以降級或者吊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須按時、準確填報房地產開發統計報表。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十二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房地產開發中遠期計畫;根據房地產開發中遠期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建立項目庫。
確定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堅持可持續發展原則,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土地,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市開發主管部門應對下列事項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的依據之一:
(一)房地產開發項目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規劃控制指標及規劃設計條件;
(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包括人防設施)的建設要求;
(四)基礎設施和公益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
(五)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須到開發管理機構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批准書》,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並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責任書》。
開發企業應當在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批准書》的同時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開發企業應當如實做好記錄,並定期將《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送開發管理機構核驗。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建立資本金制度,資本金占項目投資的比例不得低於20%(一類地段不得低於50%),開發管理機構對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建立及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取得開發項目的開發企業,須持《房地產開發項目批准書》、《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責任書》按有關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規劃設計、勘察和建築設計,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承擔。設計方案由規劃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八條 依法以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作價入股,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但其中一方必須是具有相應資質的開發企業,併到開發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九條 開發企業必須按《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契約書》和規劃設計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開發建設過程中,開發企業不得擅自改變項目的規劃設計和建築設計,確需變更的,須按原審批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開發企業必須按照《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契約書》約定的工期進行開發建設,同步完成公共、公用配套設施等各項基礎設施的建設。
第二十一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必須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土地用途和動工開發期限開發。超過出讓契約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來動工開發的,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二年未動工開發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和項目開發經營權。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分期開發建設的項目,分期投資額應當與項目規模及控制總額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實行先地下後地上、誰開發誰配套的原則,項目外的配套設施由政府有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建設,項目內的配套設施由開發企業承擔。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範以及契約的約定。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依法承擔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二十五條 開發企業依法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應當到開發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受讓人進行房地產開發的應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
第二十六條 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必須到開發管理機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後,到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等級證書;
(二)建設項目的立項、規劃、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檔案;
(三)工程施工契約;
(四)開發建設項目形象進度的有關資料(多層建築主體完工,高層建築主體完成2/3以上);
(五)房產部門提供的商品房測量報告;
(六)商品房屋預售方案、分層平面圖和物業管理方式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所得的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開發管理機構會同房地產市場管理機構監督商品房預售資金的使用。
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預售廣告宣傳時,必須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號,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二十八條 非房地產開發企業自建的項目在產權確定之前不得進行房地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享受國家優惠政策的居民住宅,應當按照政府規定的價格和對象進行銷售。
第三十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範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房屋保修責任。
保修期內,因開發企業對房屋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房屋交付使用後,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質量監督單位申請重新核驗。經核驗,確屬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開發企業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已經預售商品房屋並簽訂預售契約的,預售人轉讓該房地產開發項目,原商品房屋預售契約由項目受讓人繼續履行。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商品房屋預購人三方應簽訂原商品房屋預售契約的補充契約。
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應在補充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補充契約按規定到有關部門備案並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預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應當載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和使用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物業管理方式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六章 房地產建設項目綜合驗收
第三十三條 凡是新建、改建、擴建的住宅及公共建築必須嚴格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進行建設,做到建設、管理、服務二體化,按照物業管理標準達到質量合格、設施配套、布局合理、功能齊全。
第三十四條 開發建設項目按照規劃全部建成竣工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各專項管理部門申請單項驗收。各單項驗收合格後,向開發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綜合驗收合格證》。開發管理機構在收到申請後10日內,對建設單位所報綜合驗收檔案資料進行審核並給予答覆。符合標準的項目發放《綜合驗收合格證》;對有異議和存在問題的項目限期整改,整改後申請覆核。
第三十五條 開發管理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及城市規劃部門批准的設計檔案,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開發建設項目組織綜合驗收。經綜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綜合驗收或者綜合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條 綜合驗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用地審批檔案執行情況;
(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落實情況;
(三)建設工程質量;
(四)配套設施(包括:道路、路燈、供水、排水、供熱、燃氣、公廁、電信、通訊、消防、建築物防雷、有線電視、綠化、社區服務和物業管理用房等)建設情況;
(五)物業管理落實情況;
(六)竣工資料(文字、圖表、聲像等檔案材料、建設前期手續、建設前期費用繳納憑證);
(七)其它驗收內容。
第三十七條 所有建設項目按批准的小區規劃和有關專業管理及設計要求全部建成,並滿足使用要求:
(一)小區內的公共配套服務設備齊全、完好;
(二)小區內道路路面平整,並有排水設施,滿足設計要求;
(三)小區公共綠化達到要求標準,公共綠地、庭院綠地和道路兩側綠地分布合理,花壇、樹木、建築小品配置得當;
(四)供氣、供水、排水管道應達到設計要求和相關技術標準;
(五)電力、電信、通訊線路、郵政設施齊全,路燈、有線電視、動力設備正常運行;
(六)環境衛生設施齊全,各項基礎設施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規定的標準;
(七)消防設施齊全,符合要求;
(八)各類建築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裝飾色調等符合批准的規劃設計要求;
(九)住宅小區具備物業管理條件。
第七章 投訴
第三十八條 開發管理機構須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
第三十九條 投訴人應當向開發管理機構投訴。開發管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進行調查、核實、處理,並自受理投訴之日起5日內答覆投訴人。
投訴人對開發管理機構的答覆有異議,可以向開發主管部門提出覆核要求。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覆核意見答覆投訴人。
第四十條 開發企業在接到開發管理機構的投訴處理意見後,必須按照處理意見提出的要求予以落實。
第四十一條 投訴內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開發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依據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開發企業虛假出資或註冊後抽逃轉移資金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開發企業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專職會計人員有虛假掛職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報原審批部門吊銷資質證書;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進行商品房預售登記而擅自預售商品房屋的,責令停止預售活動,限期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開發企業不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款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開發企業發布虛假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八)違反第三十條規定,開發企業在商品住宅銷售中不按規定發放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辦理變更手續,擅自轉讓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屋的,責令補辦手續,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將未經綜合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補辦綜合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將綜合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責令限期返修,並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造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原審批部門註銷資質證書;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一)違反第四十條規定,開發企業對開發管理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不及時落實,不負責任,推諉搪塞,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開發企業給予賠償。
第四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和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及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實施房地產經營監督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日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頒布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