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0
  • 實施時間:1997.08.20
吉林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經批准開辦的社會醫療機構,由批准機關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登記註冊,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社會醫療機構休業、廢業、遷移的,須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收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印章和票據。”
三、第二十九條新增一項為:“(一)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擅自執業的,責令其立即停止非法活動,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和藥品、器械,並可根據情節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聘用被取消行醫資格的人員、未取得醫師、醫士職稱的人員和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改為:“(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開展執業許可規定範圍以外診療活動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以根據情節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六、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八)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罰。”
七、第二十九條第(五)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將假冒偽劣藥品用於臨床,欺騙患者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全部假冒偽劣藥品,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該批假藥冒充正品價格5倍以下的罰款;將假冒偽劣儀器和衛生材料用於臨床欺騙患者的,沒收全部假冒偽劣儀器和衛生材料及其全部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八、第二十九條新增一項為:“(六)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照多處開業的,責令其立即停業,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刪除第二十九條原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以及該條第二款、第三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社會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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