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0
  • 實施時間:1997.08.20
吉林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農民人均年承擔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村為單位,……。”
二、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合併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對設定的收費、集資項目,農民負擔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責令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並視情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村提留、鄉統籌費超出規定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村提留或鄉統籌費提取比例超出規定標準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至第二十條規定,村提留、鄉統籌費或勞務不按規定範圍使用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強制農民以資代勞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預收村提留或鄉統籌費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村提留、鄉統籌費不按規定程式決算、不納入帳核心算、不專款專用、挪用、揮霍或侵占的;
(七)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收費不使用統一專用票據的;
(八)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向農民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罰款的;
(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進行各種攤派的;
(十)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標準收費或“搭車”收費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規定,不按規定收費和預收服務費的;
(十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國家撥給農民的各種資金或物資的;
(十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收購農產品不執行規定等級、價格標準、不及時兌現價款或在價款中扣繳各種費用的;
(十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不接受審計監督、提供偽造虛假數據資料或不張榜公布的。
三、第四十六條順序改為第四十五條,以下各條順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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