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在2002.11.28由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11.28
  • 實施時間:2002.11.28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02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14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將《吉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國外有關機構和個人或我與國外合作出版文物書刊、拍攝有關文物的電影和電視,須經省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和第三十條第二款“外國人在非開放地區和考古發掘現場拍攝文物,須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刪除。
二、將《吉林省檔案條例》第十一條“從事檔案鑑定、評估、諮詢等社會中介服務的人員,應當經縣以上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資格認定後方可開展業務,並接受其業務監督”、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外國組織和個人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需經我國有關主管部門介紹以及檔案館的同意”和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未經資格認定從事檔案鑑定、評估、諮詢等中介服務的”刪除。
三、將《吉林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省外的單位進人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活動,須持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檔案、證件向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查登記手續;未進行登記的,不得從事建築經營活動”修改為“省外的單位進入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活動,須持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有關檔案、證件向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將第四十四條第五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款,修改為“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將《吉林省集體土地承包經營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四荒’開發經營者進行較大基礎設施建設的,需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批”修改為“‘四荒’開發經營者進行較大基礎設施建設的,需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將第四十條第二款“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轉讓方應當事先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15日內答覆,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契約,應當報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備案”修改為“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給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轉讓方應當事先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書面申請,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15日內答覆,逾期未作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訂立書面契約,並經集體經濟組織審核後報鄉(鎮)農村經濟管理機構備案”。
五、將《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技術等級的修理人員,經縣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頒發維修點技術合格證和維修人員技術等級證,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按照核定的維修等級範圍從事維修經營活動”修改為“農業機械維修經營者必須具備相應的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配備具有相應技術等級的修理人員,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維修經營活動”。將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維修活動,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銷售、維修活動,並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六、將《吉林省森林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禁止隨意砍伐樹木進行木耳生產。養殖木耳所需木材,凡靠近伐區的村屯,經伐區所屬林業部門批准,可到指定的伐區內揀集採伐剩餘物(免收木材費);附近沒有伐區的村屯,經縣林業部門批准,可在撫育採伐集體林的小徑木中解決;有條件的也可由國營林業局在撫育採伐的小徑木中售給”修改為“禁止隨意砍伐樹木進行木耳生產”。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的野外生產性用火,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森林防火組織批准,並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修改為“在森林防火戒嚴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
七、將《吉林省農村水利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和工程受益範圍內土地影響工程效益的,必須事先提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必須事先提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將第二款“經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和工程受益範圍內土地影響工程效益的,占用方應當給予工程所有者補償,補償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修改為“經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占用方應當給予工程所有者補償,補償標準按省有關規定執行”。將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和工程受益範圍內土地影響工程效益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的,除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外,並可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
八、將《吉林省地方水電管理條例》第十四條“新建、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其編制的接入國家電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地方水電工程,其編制的接入國家電網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將第十七條“承攬地方水電工程的施工單位,應具有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應的資質證明,並須經批准該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驗證後方可施工,並接受批准機構的工程質量監督”修改為“承攬地方水電工程的施工單位,應具有與工程規模和技術要求相應的資質證明,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程質量監督”。將第四十條第三項“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施工隊伍的資質未經有審查權的機關認可而動工的,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刪除。
九、將《吉林省計量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須與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強制檢定執行書。強制檢定執行書須報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備案”修改為“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計量檢定機構,須與使用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簽訂強制檢定執行書”。將第二十三條“經行銷售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營業執照後,必須向當地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並接受其監督檢查”修改為“經行銷售計量器具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在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並接受計量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十、將《吉林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實行技術資格年度審查制度”、第十九條“技術開發諮詢服務機構開展技術中介活動,必須持同級科學技術管理部門頒發的《技術中介許可證》,《技術中介許可證》由省科學技術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和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未取得《技術中介許可證》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責令其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刪除。
十一、將《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作為停車場(庫)或者擅自改變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需臨時占用停車場(庫)作非停車場(庫)使用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需要改變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作為停車場(庫)或者擅自改變停車場(庫)的使用性質。需臨時占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停車場(庫)作非停車場(庫)使用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需要改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的停車場(庫)使用性質的,須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十二、將《吉林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單位和個人出售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拖拉機、機車等)必須證照齊全。買賣雙方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驗證蓋章辦理交易手續後,由買方持車輛交易票據和證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更名、落籍手續”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出售機動車輛(包括客貨汽車、拖拉機、機車等)必須證照齊全。由買方持車輛交易票據和證照到有關部門辦理更名、落籍手續”。
十三、將《吉林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殺滅病媒生物的藥品,除有國家和省級檢驗合格證外,必須經過省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銷售”修改為“生產或者加工殺滅病媒生物藥品,必須經過省愛國衛生工作機構指定的檢驗機構對其樣品檢驗合格後,方可生產或者加工”。將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銷售不合格的殺滅病媒生物藥品的,沒收藥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二)對於銷售未按規定經過檢驗,但責令停止銷售後檢驗合格的殺滅病媒生物藥品的,責令補辦手續,並對個人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或者加工,沒收藥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罰款”。
十四、將《吉林省校園、校舍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公辦學校危險房屋的拆除須經技術部門檢查鑑定,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批准”修改為“公辦學校危險房屋的拆除須經技術部門檢查鑑定,並報上級教育行政部門或學校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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