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在2004.07.30由山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7.30
- 實施時間:2004.07.30
於2004年7月30日經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30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1、第六條、第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中的“資格”修改為“許可”。
2、第二十二條中的“資質”修改為“許可”。
二、山東省消防條例
1、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設定火災自動報警和自動滅火裝置,落實值班操作人員,與具備建築消防設施維修保養條件的企業簽訂維修保養契約,並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功能檢驗,確保其正常使用。”
2、第十七條修改為:“生產、儲存、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應當落實相應的通風、防火、防爆、報警等消防安全措施。”
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生產消防器材、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認證(認可)證書或者檢驗報告。”
“進行電焊、氣焊等具有火災危險的作業人員和自動消防系統的操作人員,必須持證上崗,並嚴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規程。”
4、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未經依照產品質量法的規定確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消防產品。”
5、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未取得相關認證(認可)證書或者檢驗報告,擅自生產消防產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生產、安裝、維修、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6、第四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生產、儲存、銷售或者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7、第四十四條第八項修改為:“體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人員未按國家規定持證上崗作業的。”
三、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
1、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包裝物和防偽碘鹽標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作、使用、管理。”
2、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3、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食鹽零售許可證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設區的市、縣(市、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鄉商業網點建設規劃的要求核發,並不得收取費用。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或者半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適宜的倉儲條件;
(三)符合當地食鹽零售網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經營場所作出明示。”
4、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用鹽單位使用的各類鹽產品,必須專鹽專用,不得擅自轉賣;因特殊情況確需調劑使用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一)調劑使用的鹽產品必須為合法渠道取得;
(二)調劑使用鹽產品的單位確實出現因企業轉產、破產、倒閉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繼續使用鹽產品的情況;
5、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作、使用食鹽包裝物和防偽碘鹽標誌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違法製作、使用的食鹽包裝物和防偽碘鹽標誌及違法所得,並可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辦法
1、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血站採集血液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採血必須由醫務人員進行,並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一次性採血器材,用後必須銷毀,確保獻血者的身體健康。”
2、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制定用血計畫,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和濫用血液。”
五、山東省遺體捐獻條例
1、第十六條修改為:“申請遺體捐獻接受工作的單位,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許可。”
2、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組織庫的設定和審查標準,並對組織庫實行定期檢查。”
3、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4、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核批准接受遺體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組織庫未按照規定參加定期檢查的,取消其組織庫;該組織庫繼續存放捐獻的遺體組織的,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六、山東省職業病防治條例
1、刪去第十四條。
2、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自行檢測;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的機構進行檢測。”
3、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機構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資格認證。”
4、刪去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5、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認證,擅自從事職業衛生檢測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山東省中醫條例
1、第五條第六項修改為:“管理並指導中醫藥人員和中西醫結合人員的技術培訓、考核工作;”
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設定標準。”
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重大中醫藥科研成果的推廣、轉讓、對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醫藥技術,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防止重大中醫藥資源流失。”
4、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擅自設立各類中醫藥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會同中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八、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
1、第十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在城市規劃區內,自行建設的專用道路、管線需要與城市道路、管線連線的,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2、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從事城市供水、供氣、供熱、公共客運交通、污水處理、垃圾處理等市政公用事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獲得經營許可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3、第二十六條第四款修改為:“在集中供熱區域內,不得建設分散供熱設施。”
4、第三十三條修改為:“設定戶外廣告、標語牌、畫廊、櫥窗等,必須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5、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6、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獲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城市公用事業生產經營的,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7、刪去第五十二條。
8、刪去第五十八條。
九、山東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
2、刪去第五條。
3、第七條改為第六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4、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第五項。
5、刪去第十八條。
6、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安全技術規範、管理規程和規定,在施工現場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並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7、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契約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及時組織驗收,並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8、刪去第四十五條。
9、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11、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第六項修改為:“未經竣工驗收而使用建設工程的。”
12、刪去第五十八條。
十、山東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1、第五條第一項修改為:“驗證交易標的物的權屬;”
2、第十二條修改為:“轉讓房地產,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並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手續。”
3、刪去第十四條第八項。
4、刪去第十八條。
5、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向房屋所在的市、縣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6、刪去第二十二條。
7、刪去第二十三條。
8、刪去第二十四條。
9、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抵押房地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契約,並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10、刪去第三十五條。
11、第四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辦理交易手續,私自進行房地產交易的,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12、刪去第四十五條。
13、刪去第四十六條。
14、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房地產交易中隱瞞實際成交價格的,由房地產交易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雙方當事人分別處以實際成交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偷稅漏稅的,由財政、稅務部門依法處理。”
15、刪去第五十二條。
十一、山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
1、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嚴禁占用農業用地堆放、處理固體廢棄物,禁止在農業用地和農用水源附近堆放、處理有毒、有害污染物。”
2、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向農田、草原、林地、漁業水域及灌溉渠道排放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3、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無公害農產品的質量安全及認證按照國家的規定執行。”
4、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農業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向農田提供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城鎮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5、刪去第三十六條。
十二、山東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1、刪去第二十五條。
2、刪去第二十六條。
3、刪去第三十九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東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