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是1994-01-15發布的地方法規。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 時間:1994-01-15
  • 地點:吉林省
  • 性質: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條例章程,修訂條例內容,修改決定,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1994-0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章程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土地資源和資產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充分發揮土地資源和資產在經濟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全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使用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執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堅持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土地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土地資源和資產以及進行土地科學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的產權代表,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和城鄉地政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設土地管理人員,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條實行土地有償、有限期使用,逐步培育、完善、規範土地市場。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下列土地屬於國家所有:
(一)城市土地(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撥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和未撥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國家撥給機關、團體、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依法徵收、沒收的土地;
(五)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
(六)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九條下列土地屬於集體所有: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檔案的規定,已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土地的權屬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登記,頒發《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和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跨縣(市、區)使用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按行政區劃分別到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辦理土地權屬登記,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證。
確認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認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漁業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在政府批准檔案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任何單位和個人出賣、轉讓房屋等地上附著物,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須在地上附著物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第十二條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承包者依法享有承包契約規定的經營權、合法收益權,同時承擔合理利用和保養土地的義務。
第十三條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其管理許可權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四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有爭議雙方分屬本省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如需調整,須報請原批准機關批准。
各類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鄉(鎮)村建設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管轄區、各種類型的保護區、風景旅遊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該區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當在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編制,經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制定土地開發規劃,合理開發土地資源。加大土地保養措施,防止土壤退化。整治廢棄地。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荒山、荒地。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者使用。
第十七條一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的審批許可權如下:
(一)20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頃以上333公頃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頃以上666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頃以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控制本轄區內各項建設用地總量。
建設用地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用地計畫指標編制,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下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監督實施。
指令性建設用地計畫不得超出本年度計畫指標。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菜田保護區。
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菜田保護區的土地,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確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標準收取土地稅費。
第二十條從事磚瓦和其他建材業生產,應當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嚴禁占用菜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耕地。
第二十一條各類開發區選址、用地應徵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依法嚴格審批。
第二十二條承包經營土地造成荒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承包者徵收荒蕪費。其標準:荒蕪1年的,按該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倍計收;荒蕪2年的,按該地前3年平均產值的2倍計收,並由原發包單位收回土地。
徵收的荒蕪費應由縣級財政專戶存儲,用於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農業生產。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採礦、採石、挖沙、取土等經營活動占用耕地或者造成耕地破壞的,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並向所在地的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預交復墾保證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對土地復墾後,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退回復墾保證金。
復墾保證金收取標準,為所在鄉(鎮)糧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5倍。
第二十四條占用耕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交納耕地占用稅。徵用城市郊區已開發的菜田,應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
每畝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加倍計算:長春市、吉林市為12-14倍;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渾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琿春市8-12倍;其他縣(市)及工礦區為6-8倍。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按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收繳,財政專戶存儲,用於繳納此項基金所在市、縣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使用國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徵用土地批准許可權,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鐵路、機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四)單位自辦的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無力自行耕種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的。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飼料地以及承包的農、林、牧、漁、參、葦業等土地上,建造住宅、取土挖砂、開礦建廠、脫坯燒磚。
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騙取批准使用土地。
第二十八條居民的宅基地應按下列標準劃定:
(一)鄉(鎮)村農業戶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330平方米;城市效區、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居民(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70平方米。
(二)市區和縣城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120平方米;市區和縣城以外的非農業戶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20平方米。
(三)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70平方米。
第二十九條土地開發利用和進行城鄉建設使用土地,要遵守國家和省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的有關規定,不得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三十條在城市規劃區域內,已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要在其批准建設用地範圍內改建、擴建的,應先辦理建設用地審核手續,竣工後再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批給建設用地:
(一)使用土地超過用地定額的;
(二)已劃撥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積欠土地稅費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處理的;
(五)有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行為,尚未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監察人員,憑省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管理監察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使用行使監督檢查權。被監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監督檢查。
第四章 使用國有土地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使用國有土地,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的批准許可權為:縣級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長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對長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在城市規劃區外使用國有土地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辦理。
第三十四條新增商業、金融、旅遊、服務業、商品房屋和涉外工程及其他經營性用地,主要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等平等競爭的出讓方式取得。
國家投資的黨政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地、軍事設施用地、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及福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經營性用地,可採取行政劃撥方式提供。
第三十五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原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城鎮臨時占用國有土地,應當按《吉林省城市規劃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臨時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應及時歸還。需要繼續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土地原使用狀況造成破壞的,由占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恢復。
第三十七條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出租、抵押和其他形式的交易活動前,必須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八條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企業被有償兼併或者被拍賣,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原土地使用者應按一定比例補交出讓金,同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入股或者聯營。入股或者聯營前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評估機構對土地先行評估(涉及房產或市政設施的,由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聯合評估),並按有關規定補交出讓金。入股和聯營各方按相應份額享有部分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在以行政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地上聯合進行非經營性項目建設,參建方按出資比例享有相應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一條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及其他人員使用該單位具有使用權的土地建造住宅的,須經該單位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軍隊以及鐵路等大中型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必須依法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集體土地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凡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及興辦社會公共事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持項目批准檔案和資金證明,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單位和個人按國家和省的規定交納土地管理費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用地許可證,並劃撥土地。
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還須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用地許可證,到財政部門依法納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憑財政部門開具的納稅收據或免稅證明,劃撥土地。
第四十五條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應當按照土地的實際地類,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根據總體設計需要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用土地,不得先征待用;修建鐵路、公路和輸油、輸水等管線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分段申請批准,辦理用地手續。
建設項目竣工後30日內,建設用地單位應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由原批准機關對用地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第四十六條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如下:
(一)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長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長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確定的開發區範圍內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對長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對長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鄉(鎮)村企業建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工程項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場、運輸通路和其他臨時設施的,應當在徵用的土地範圍內安排。確實需要另行增加臨時用地的,由建設單位向批准工程項目的機關提出臨時用地數量和期限的申請,經批准後,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簽訂臨時用地協定,並按該土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位置,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徵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其他臨時使用集體土地超過兩個月以上的,按照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徵用土地,用地單位應按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城鎮及其郊區的菜田、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6倍;
(二)水田、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4倍;
(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場以外的草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魚水域,為所在鄉(鎮)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為所在鄉(鎮)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
第四十九條徵用土地時,用地單位還應支付安置補助費。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徵用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倍以上,最高不得超過10倍。徵用空閒地和荒山、荒地等無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五十條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八條和第四十九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土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0倍。
第五十一條被徵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單位應支付青苗補償費,其標準為該作物一個栽培期的產值。
被徵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樹木以及其他附著物的,應按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約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徵用土地協定書籤訂後,在協定書中標明的擬徵用的土地上新栽種的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五十二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徵用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給付本人外,由被征地單位用於發展生產和安排因土地被徵用而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五十三條因徵用土地造成的多餘勞動力的就業和不能就業勞動力的安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共同投資興辦的聯營企業,經批准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規定實行徵用,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
第五十五條徵用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征地工作機構統一組織實施。
用地單位應向征地工作機構支付相應的服務費用。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定。
第五十六條國家徵用土地,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對無理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強制執行。因無理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被征地單位和個人賠償。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十七條鄉(鎮)村農業建設用地,用地單位應到縣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五十八條農村居民建造住宅,使用耕地的,須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內空閒地和其他土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由於遷居等原因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出賣、出租住房後在當地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九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和回鄉定居的台灣同胞、港澳同胞、華僑和在我省長期居住的外僑,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造住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參照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
第六十條鄉(鎮)辦企事業建設使用村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參照徵用土地的標準支付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並妥善安置農民的生產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期申請權屬變更登記的,逾期處以每日每百平方米2元的罰款,不足百平方米的,按百平方米計算。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非法出讓國家或者集體所有土地的,所出讓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處理,因此產生的經濟責任由原批准機關承擔。對原批准機關的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規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截留、挪用、占用土地費用的,按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二、三、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非法手段騙取批准占用土地,超過用地數量多占用的土地,均為非法占用土地。對非法占用土地的,除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恢復地貌或者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可按每平方米3-15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和主管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對確需占用,又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未履行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擴大宅基地面積的,按其超出面積處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罰款,責令限期退還多占的土地。
因客觀原因確實不能收回的,按臨時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造成土地沙化、鹽漬化土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確需改變的,責令限期補辦審批手續,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罰款;不可以改變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不按法律規定程式和許可權審批土地的,批准用地檔案無效。所批准的土地按非法占地處理,因此產生的經濟責任由原批准機關承擔。對原批准機關的直接責任者和領導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規定,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除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外,可處以非法所得10-50%的罰款,並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逾期繼續使用的,責令限期辦理批准手續;拒不重新辦理手續的,按非法占地處理;修建永久性建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沒收。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改變地類、化整為零的,批准用地檔案無效,限期退還已占用的土地,並恢復原有地貌。逾期不退還、不恢復原有土貌的,按非法占地處理,並對批准用地的直接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三條拒絕、阻礙土地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土地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有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索賄受賄、貪污等枉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依法強行劃撥和強制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六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對農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處罰,也可以由鄉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十七條對非法占地的,除給予行政處罰外,占地者還應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土地使用費,其標準為自占地開始至處罰決定下達時止每平方米每日0.05元。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所稱的“以上”均含本數,“以下”均不含本數。
第七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吉林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和1992年9月14日吉林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擴大市地州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的決定》同時廢止。

修訂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資源和資產並重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依法通過劃撥和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以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租賃期內,可以依法轉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必須依法登記備案。未依法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依法收回、自動放棄、無人繼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滅失的,應當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並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鄉建設、農業、林業、交通、水利、牧業等各類專業用地規劃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制定各類專業用地規劃,涉及修改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依法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條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開發區的土地利用規劃必須與開發區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土地調查制度和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搞好土地調查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資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在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時,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對達到規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積20%核減開墾面積。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基本農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六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費具體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依法實行基本農田保護制度。 基本農田實行指標控制管理。全省基本農田不得低於現有耕地面積的80%。市(州)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縣級基本農田保護指標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分解下達後的指標總和不得低於全省所保護的基本農田的指標總量。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的收取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十九條 開發國有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制定方案。開發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優先開發為農用地。
第二十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占用土地的,必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重新審批,並按新的用途補交相應的土地稅費。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選址及土地利用有關內容進行審查,提出預審意見,逐級報有該項目建設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和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城鎮及其郊區的菜田、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至十倍; (二)水田、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九倍; (三)旱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場以外的草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殖水域,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五)其他土地,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五條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六條 被徵收土地的青苗補償費按一個栽培期產值計算;能如期收穫的不予補償。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費用;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被徵收土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由雙方約定;約定不成的,由雙方認可的或者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具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通過評估確認。 土地徵收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向被征地單位發出擬征地通知書。擬征地通知書送達後,擬徵收土地上新栽種的農作物、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沒有按期征地給被徵收土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予以補償。 徵收城市郊區菜地的,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不繳納耕地開墾費。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主要用於所在城市新菜地開發建設。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長春市、吉林市為十二至十五倍;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白山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為八至十二倍;其他縣(市)及工礦區為六至八倍。 占用國有農、林、牧、漁場的國有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可以參照徵收土地相應標準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審批程式: (一)用地單位和個人持項目年度基本建設計畫或者最終的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同時報有關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徵收土地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征地條件的,組織現場踏查,確定具體徵地位置、面積; (四)土地補償方案和安置方案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征地事務機構組織材料,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五)建設用地依法批准徵收後,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劃撥使用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沒有及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 (六)建設項目竣工後三十日內,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八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的征地程式和安置補償方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對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徵收時,向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收取標準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施工和地質勘察,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非耕地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跨行政區域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在城市規劃區內的臨時用地,在報批前,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一條 臨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補償費標準依據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確定;臨時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費標準參照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的50%至70%確定;臨時使用國有、集體農用地的,補償費標準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 前款補償不足以彌補臨時占用農用地而造成損失的,可以適當增加補償,但增加額不得超過前三年年總產值。
第三十二條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契約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對土地造成破壞的,由使用者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因項目需要超過二年的,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農業戶(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農村當地非農業戶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過標準的,應當根據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可以按臨時用地管理。村莊、集鎮建設需要時,超過標準部分必須退回,並不予補償。 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在當地再申請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五條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批給建設用地: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 (二)已供應的土地未使用或者未完全使用的; (三)以經濟適用住房為名建商品房的; (四)積欠相關稅費的; (五)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尚未處理的。
第六章 土地市場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下列國有建設用地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一)現用於或者改變用途用於商業、金融、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行業用地; (二)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改革需依法處置的土地; (三)因發生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行為的劃撥土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劃撥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八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契約,出租方必須按照契約約定及時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賃期限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採取長期租賃或者短期租賃。長期租賃的年限不得超過同類土地用途出讓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賃的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土地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批准出租的,應當由出租方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一次性繳納土地出讓金,也可以按年度繳納。
第四十一條 國有企業改革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監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有企業改革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採用出讓、租賃或者保留劃撥等方式處置土地資產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以經濟適用住房為名建設商品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向開發商追繳土地出讓金及其他減免的稅費。
第四十四條 各級各類開發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按照批准成立開發區的性質、功能、發展方向等科學安排建設項目,合理利用土地。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批准機關不予批准用地。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和規範土地市場,健全交易制度,提供相關服務。 實行政府土地收購儲備制度。根據城市規劃及經濟發展需要,以公開招標、拍賣為主要方式,統一供應土地。 鼓勵國有建設用地使用者將未利用或者低效利用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國家所獲土地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給原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讓。
第四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區域性指導地價。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域性指導地價,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租金最低標準,並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條 鄉鎮企業被兼併、購買,其集體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其中,鄉鎮企業被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兼併、購買的,其集體土地依法徵收轉為國有,並由兼併和購買該企業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 鄉鎮企業以其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個人通過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確定給新的企業,由新的企業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十一條 下列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一)鄉鎮企業廠房等建築物抵押涉及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承包的集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地等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將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在城市建成區外的,由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監督管理,併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權由房屋購買方依法辦理徵收手續轉為國有。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下列事項: (一)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責任制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三)土地利用計畫執行情況; (四)耕地開墾使用情況; (五)土地審批情況和對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五十四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土地審批、發證、行政處罰以及土地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等具體行政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對違法行為,責令其限期糾正;拒不糾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五十六條 土地管理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土地監督檢查證件;土地監督檢查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備用地條件又確需占用的,在依法查處後履行用地手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對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轉讓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對受讓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以該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論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抵押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被處罰人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條件,批准減免有關土地規費的,批准行為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非法減免的規費。 非法批准減免土地規費或者低於基準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五條 擅自減少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調整基本農田保護區範圍,更改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數據、圖件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的,其行為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對違法用地未經依法處理而擅自給予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或者確權發證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挪用、截留、侵占或者非法占用征地補償費或者耕地開墾費等有關費用的,責令其限期退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系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前通過實地調查,確定的該地前三年每年實際產值的平均值。
第六十九條 涉及林地、草地、水面、灘涂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一、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
(二)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六)將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國有企業改革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採用出讓、租賃或者保留劃撥等方式處置土地資產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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