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是1994-01-15發布的地方法規。
1994年1月15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改 2002年8月2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根據2005年6月2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15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
- 時間:1994-01-15
- 地點:吉林省
- 性質: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15
【生效日期】1994-01-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條例章程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鄉級人民政府設土地管理人員,負責土地管理工作。
(一)城市土地(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撥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和未撥用的林地、草地、水域等;
(三)國家撥給機關、團體、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依法徵收、沒收的土地;
(五)國家建設依法徵用的土地;
(六)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以外的其他土地。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檔案的規定,已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地、自留塘;
(三)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出賣、轉讓房屋等地上附著物,涉及土地權屬變更的,須在地上附著物權屬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更換證書。
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先行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出讓土地使用權。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土地使用權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
有爭議雙方分屬本省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解決。
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
各類用地規劃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城市規劃區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鄉(鎮)村建設的土地利用應當符合鄉(鎮)村建設規劃。
在江河、湖泊的管轄區、各種類型的保護區、風景旅遊區內,土地利用應當符合該區的綜合開發利用規劃。
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土地利用規劃,應當在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前提下,由其自行編制,經主管部門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用於農、林、牧、副、漁業生產的,由縣級以上民政府批准,可以確定給開發者使用。
(一)200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二)200公頃以上333公頃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333公頃以上666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666公頃以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用地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年度用地計畫指標編制,經計畫部門綜合平衡後下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計畫部門監督實施。
指令性建設用地計畫不得超出本年度計畫指標。
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菜田保護區的土地,除國家重點建設項目外一般不得占用;確需占用的,依法按最高標準收取土地稅費。
徵收的荒蕪費應由縣級財政專戶存儲,用於農田基本建設和發展農業生產。
復墾保證金收取標準,為所在鄉(鎮)糧食作物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5倍。
每畝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徵用前3年的平均年產值加倍計算:長春市、吉林市為12-14倍;四平市、遼源市、通化市、渾江市、白城市、松原市、延吉市、琿春市8-12倍;其他縣(市)及工礦區為6-8倍。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按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由土地管理部門收繳,財政專戶存儲,用於繳納此項基金所在市、縣的新菜田開發建設,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一)用地單位已經撤銷、遷移或破產的;
(二)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連續兩年未使用的;
(三)公路、鐵路、機場等經核准報廢的;
(四)單位自辦的農副業生產基地停辦、無力自行耕種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的。
(一)鄉(鎮)村農業戶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330平方米;城市效區、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居民(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70平方米。
(二)市區和縣城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120平方米;市區和縣城以外的非農業戶居民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20平方米。
(三)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宅基地面積最高標準為270平方米。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用途的,必須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一)使用土地超過用地定額的;
(二)已劃撥的用地,未使用或者尚未全部使用的;
(三)積欠土地稅費的;
(四)非法占用土地尚未處理的;
(五)有其他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行為,尚未處理的。
在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國有土地的批准許可權為:縣級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下;長春市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667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省人民政府批准20010平方米(對長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在城市規劃區外使用國有土地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辦理。
國家投資的黨政機關、行政事業單位辦公用地、軍事設施用地、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及福利性住宅用地等非經營性用地,可採取行政劃撥方式提供。
臨時用地的一次批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使用期滿,應及時歸還。需要繼續使用的,要到原批准機關重新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土地原使用狀況造成破壞的,由占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恢復。
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還須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用地許可證,到財政部門依法納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憑財政部門開具的納稅收據或免稅證明,劃撥土地。
建設項目竣工後30日內,建設用地單位應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由原批准機關對用地情況進行檢查、驗收,並依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手續。
(一)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耕地2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
(二)長春市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3335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下133400平方米以下;其他市、州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下,耕地2000平方米以上2001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平方米以上66700平方米以下。
(三)長春、吉林市人民政府在國務院確定的開發區範圍內批准耕地2001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四)省人民政府批准菜田2000平方米以上、耕地20010平方米(對長春市33350平方米)以上667000平方米以下,其他土地66700平方米(對長春市133400平方米)以上1334000平方米以下。
鄉(鎮)村企業建設和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的批准許可權,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建設其他地下工程、進行地質勘探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給予補償。
建設單位為選擇建設位置,需要對土地進行勘測的,應當徵得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損失的,應當補償。
其他臨時使用集體土地超過兩個月以上的,按照徵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使用年限和要求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三款規定執行。
(一)城鎮及其郊區的菜田、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5-6倍;
(二)水田、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4-5倍;
(三)旱田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4倍;
(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場以外的草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魚水域,為所在鄉(鎮)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2-3倍;
(五)其他土地,為所在鄉(鎮)旱田地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2倍。
被徵用土地上有房屋、水井、樹木以及其他附著物的,應按有關規定或雙方約定的標準給予補償;沒有規定或約定的,由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損失價值確定。
徵用土地協定書籤訂後,在協定書中標明的擬徵用的土地上新栽種的樹木和新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用地單位應向征地工作機構支付相應的服務費用。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用地協定。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強制執行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由於遷居等原因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出賣、出租住房後在當地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對確需占用,又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未履行審批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每平方米3-15元的罰款。
因客觀原因確實不能收回的,按臨時占地管理。但折抵自留地和承包田的除外。
修訂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促進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全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實行土地資源和資產並重管理,實行土地用途管制,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設區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市轄區的土地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二章 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五條 依法通過劃撥和有償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使用、收益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以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以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租賃期內,可以依法轉租、抵押和作價出資或者入股。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必須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必須依法登記備案。未依法登記的,不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依法收回、自動放棄、無人繼承和其他原因造成國有土地使用權、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滅失的,應當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並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集體經濟組織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八條 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爭議雙方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第十條 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開發區應當編制土地利用規劃。開發區的土地利用規劃必須與開發區所在地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利用計畫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
對沒有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不得批准農用地轉用。未實現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的,核減下一年度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節約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逐級報經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可以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堅持土地調查制度和土地統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共同搞好土地調查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資料。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
耕地總量減少的,由省人民政府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並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在新增建設用地後,新開墾耕地數量不足以補償所占用耕地數量時,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減免本行政區域內開墾耕地的數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易地開墾。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單位將所占耕地耕作層的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對達到規定要求的,按改良面積20%核減開墾面積。
第十五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耕地開墾費的收取標準,按該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計算:基本農田十至十五倍;一般耕地三至五倍。
第十六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土地復墾費,專項用於土地復墾。復墾費具體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八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的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繳納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的收取標準為該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十九條 開發國有未利用地,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制定方案。開發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適宜開發為農用地的,優先開發為農用地。
第二十條 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未利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占用土地的,必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審批。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確需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重新審批,並按新的用途補交相應的土地稅費。在城市規劃區內改變土地用途的,報批前,應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二十二條 具體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論證階段,建設單位應當向項目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預申請。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項目選址及土地利用有關內容進行審查,提出預審意見,逐級報有該項目建設用地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批和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必須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未通過建設項目用地預審的,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
第二十四條 徵收土地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土地補償費: (一)城鎮及其郊區的菜田、工礦區的菜田、精養魚塘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九至十倍; (二)水田、園地和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菜田,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八至九倍; (三)旱田、人工草場,為該地被徵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八倍; (四)林地、葦塘和人工草場以外的草地、精養魚塘以外的養殖水域,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 (五)其他土地,為該地鄰近旱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至四倍。
第二十五條 徵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予以一次性補償。
第二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審批程式: (一)用地單位和個人持項目年度基本建設計畫或者最終的批准檔案,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同時報有關材料; (二)市(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三)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徵收土地申請進行審核,符合征地條件的,組織現場踏查,確定具體徵地位置、面積; (四)土地補償方案和安置方案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征地事務機構組織材料,逐級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五)建設用地依法批准徵收後,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向建設單位頒發建設用地批准書。有償使用國有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劃撥使用土地的,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向土地使用者核發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沒有及時足額支付補償費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予供地; (六)建設項目竣工後三十日內,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登記,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八條 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徵收土地的征地程式和安置補償方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被征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對拒絕、妨礙、阻撓或者拖延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在批准農用地轉用、徵收時,向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新增建設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收取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專項用於耕地開發,收取標準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臨時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補償費標準依據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確定;臨時使用集體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補償費標準參照當地國有土地租金標準的50%至70%確定;臨時使用國有、集體農用地的,補償費標準按該土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確定。 前款補償不足以彌補臨時占用農用地而造成損失的,可以適當增加補償,但增加額不得超過前三年年總產值。
第三十二條 臨時用地的使用者應當按照臨時用地契約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並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對土地造成破壞的,由使用者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 臨時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確因項目需要超過二年的,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三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興建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未利用土地的,應當持有關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住宅,應當符合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莊、集鎮建設規劃,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農業戶(含一方是農業戶口的居民)住宅用地三百三十平方米;市區所轄鄉和建制鎮規劃區、工礦區農業戶居民的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二)農村當地非農業戶居民住宅用地二百二十平方米; (三)國有農、林、牧、漁、參、葦場(站)和水庫等單位的職工住宅用地二百七十平方米。 原有宅基地超過標準的,應當根據村莊、集鎮建設規劃逐步進行調整,調整前可以按臨時用地管理。村莊、集鎮建設需要時,超過標準部分必須退回,並不予補償。 禁止在超過用地標準的住宅用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 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後,在當地再申請住宅用地的,不予批准。
第三十五條 依法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由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土地市場管理
第三十七條 下列國有建設用地應當實行有償使用: (一)現用於或者改變用途用於商業、金融、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經營性行業用地; (二)企業實行公司制改造、組建企業集團、股份合作制改組、租賃經營和出售、兼併、合併、破產等改革需依法處置的土地; (三)因發生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行為的劃撥土地; (四)法律、法規規定可以劃撥使用以外的土地。
第三十八條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應當採用公開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租賃,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租賃契約,出租方必須按照契約約定及時向承租方提供土地,承租方必須按照契約約定支付土地租金。
土地租賃期限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分別採取長期租賃或者短期租賃。長期租賃的年限不得超過同類土地用途出讓的最高年限;短期租賃的年限一般不超過五年;土地租賃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租。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批准出租的,應當由出租方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的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一次性繳納土地出讓金,也可以按年度繳納。
第四十一條 國有企業改革中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形成的國家股股權監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國有企業改革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採用出讓、租賃或者保留劃撥等方式處置土地資產的,應當向所在地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處置方案審批手續。
第四十三條 以經濟適用住房為名建設商品房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向開發商追繳土地出讓金及其他減免的稅費。
第四十四條 各級各類開發區應當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按照批准成立開發區的性質、功能、發展方向等科學安排建設項目,合理利用土地。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批准機關不予批准用地。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讓。
第四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評估,應當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則,以公布的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為基礎,參照當地的市場價格,由依法成立的具有土地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區域性指導地價。市(州)、縣(市)人民政府依據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區域性指導地價,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和租金最低標準,並定期公布。
第四十九條 鄉鎮企業被兼併、購買,其集體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其中,鄉鎮企業被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兼併、購買的,其集體土地依法徵收轉為國有,並由兼併和購買該企業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土地變更登記。
第五十條 鄉鎮企業以其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其他單位、個人通過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集體土地使用權應當確定給新的企業,由新的企業申請土地登記。
第五十一條 下列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一)鄉鎮企業廠房等建築物抵押涉及的集體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承包的集體荒山、荒溝、荒丘、荒灘、荒地等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抵押須經集體土地所有者同意,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二條 農村村民將房屋出售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涉及土地使用權轉移,在城市建成區外的,由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監督管理,併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權屬變更登記手續;在城市建成區內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所有權由房屋購買方依法辦理徵收手續轉為國有。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下列事項: (一)耕地保護和耕地占補平衡責任制執行情況; (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執行情況; (三)土地利用計畫執行情況; (四)耕地開墾使用情況; (五)土地審批情況和對違法占用土地行為的查處情況。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和個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土地違法案件。
第五十六條 土地管理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土地監督檢查證件;土地監督檢查證件,由省人民政府統一製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具備用地條件又確需占用的,在依法查處後履行用地手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按下列標準處以罰款: (一)占用基本農田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 (二)占用其他耕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批准用地數量占用土地的,對多占的部分,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轉讓方按《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進行處罰;對受讓方按非法占用土地論處。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可以處以該地年租金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按非法轉讓土地論處。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抵押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罰款的處罰決定,被處罰人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拒不繳納罰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超越法定許可權或者違反法定條件,批准減免有關土地規費的,批准行為無效,由上一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追繳被非法減免的規費。 非法批准減免土地規費或者低於基準地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