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吉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是吉林省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規範土地市場,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的發展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 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性質:地方法規
  • 目的:合理開發土地,規範土地市場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號
【發布日期】1994-06-10
【生效日期】1994-06-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號)
現發布《吉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高嚴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吉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規範土地市場,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全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實行出讓和轉讓。
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四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和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一)未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和無合法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證件的;
(二)土地使用權契約期滿的;
(三)未按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進行投資開發利用土地,或者雖已開發利用土地,但實際投資總額不足計畫投資總額25%的;
(四)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和發展情況認定不宜轉讓、出租、抵押的。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統一管理工作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權屬管理工作,並對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除土地權屬管理以外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市場管理工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符合城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必須與建設項目相結合。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照《條例》關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主要應當採取拍賣、招標方式,也可以採取協定方式。
土地使用權採取拍賣方式出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預先發布公告,並具體主持拍賣工作。
土地使用權採取招標方式出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預先發布公告,會同城市規劃、建設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組成評標小組,並具體主持招標工作。
土地使用權採取協定方式出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使用土地者簽訂出讓協定,並按照批准許可權,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辦理出讓手續。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公告形式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確定。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向申請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地塊的位置、面積、四至、現狀及地形圖;
(二)土地規劃用途、建設項目完成年限,必須投入的最低建設費用;
(三)建築容積率、密度和淨空限制等規劃要求;
(四)環保、綠化、衛生、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讓方式和年限;
(六)其他與出讓有關的資料和必須說明的問題。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照平等、自願、有償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最低限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物價、建設等部門,根據出讓土地的地理位置、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等不同情況制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執行。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以拍賣、招標方式出讓的,申請使用土地者應當按拍賣、招標公告規定,交付應拍、投標保證金。
應拍、投標者未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其交付的保證金應當在該塊土地成交後15日內如數返還,不付利息。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成交,申請使用土地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以上的款額作為履行契約的定金。
申請使用土地者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繳款期限內,繳納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拍、投標保證金、契約定金可抵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定金應按出讓契約規定的幣種支付。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申請使用土地者須用可兌換的外匯支付,也可用其在境內投資企業所獲的人民幣利潤支付。
第十七條申請使用土地者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從土地使用證簽發之日算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方式,保證提供已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地塊。
第十八條申請使用土地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予返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雙倍返還定金;申請使用土地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無權決定免收、減收、緩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需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要求的,必須事先向簽訂契約的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後,按照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的除外。
以土地使用權作價入股、聯營、聯建房屋而引起土地使用者發生變化的,視為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當事人雙方必須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並簽訂《房地產轉讓(買賣)契約書》後,還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變更手續。
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優先受讓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轉讓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應當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進行入股或者聯營的,其投資額應當按原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數額扣除已使用年限的出讓金數額計算。
原土地使用者已在使用的土地上進行了建設投資或者地價上漲的,投資額應當由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其增值部分要依法繳納增值稅。
第二十六條轉讓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時,轉讓人應當提前60天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七條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人應當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在約定的時間內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隨同出租;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使用權出租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出租。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前,出租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房地產租賃許可證》後,還須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價格由租賃雙方協商確定。
土地使用權出租,當事人應當簽訂《房地產租賃契約書》,並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三十二條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租賃土地使用權的雙方必須嚴格按照《房地產租賃契約書》的約定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任何一方不得違約或者進行有損對方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主動遷出,按時將土地使用權返還給出租人。如需繼續租用的,應當提前60天向出租人提出,在同等條件下,原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五條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權單方解除租賃契約,收回土地使用權,並要求承租人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
(一)承租人擅自轉租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
(二)承租人在承租的土地上擅自改變原地貌和原地上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的;
(三)拖欠租金累計達6個月的;
(四)利用地上建築物進行非法活動的;
(五)不按照契約約定的用途使用,有礙鄰里生產生活的。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因國家建設或城市規劃需要占用該土地時,租賃關係自行解除。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當事人應當及時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擔保,並向抵押權人保證清償債務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抵押前,當事人必須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並依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所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所有權證》可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保管。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進行貸款抵押時,抵押人所取得的貸款數額應與所抵押的房地產現值相適應,如貸款數額高於房地產現值或者貸款利率明顯不合理時,房地產管理部門可適當加以限制。
第四十二條抵押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時,抵押人須經徵得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方可以用抵押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權部分作抵押。
第四十三條抵押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應將出租情況告之抵押權人。抵押期間,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四十四條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一)抵押人於抵押期滿未能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又無合法繼承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者代理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解散的。
第四十五條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讓權。
抵押權人可以依法通過拍賣方式轉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並有優先利用所得款項進行經濟補償的權利。
第四十六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抵押權因清償債務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應當持有關證件在抵押權消滅後3個月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九條土地使用權期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並無償取得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第五十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提前一年提出續期申請,經批准後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一條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事先通知土地使用者,並根據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對土地使用者給予相應補償。土地使用者必須按通知規定的期限交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二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三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四條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必須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出讓手續,在以出讓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後方可進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辦法實施之前取得的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時,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最低限價的40-60%繳納。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入股或者聯營的,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出讓手續。
第五十五條以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上的建築物抵押時,其抵押款額不能含地價。
第五十六條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依法予以出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可以無償收回,並依法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十七條土地使用者在向廣告經營單位申請刊播、設定、張貼以買賣、出租房屋或者場地為內容的廣告時,必須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土地使用證、房屋產權證和有關登記證明;對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能證實其土地使用權已通過出讓形式取得時,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受理有關買賣、出租房屋或場地的廣告業務。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用途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處以出讓金總額5-10%的罰款、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五十九條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並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收入額50%以內的罰款,對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條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未辦理出讓手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可對當事人處以非法收入額50%以內的罰款,對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一條土地使用者隱瞞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收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沒收其全部隱瞞金額,並可處以隱瞞金額50%以內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機關依照法律、法規授權規定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三條國家行政機關在管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糾正,並通報批評;對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管理土地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收取的各種稅費的具體管理辦法,依照國家和省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過去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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