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修正)

1994年6月6日省政府令第7號發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2
  • 實施時間:1994.06.06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以下簡稱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有限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集體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讓,必須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轉為國有土地,經開發整治後,才能出讓。
第三條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在我省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其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分割轉讓、出租、抵押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應以轉讓、出租、抵押人享有的份額為限。共有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的,轉讓、出租、抵押人應與共有人訂立書面協定。
同一建築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分割轉讓、出租、抵押同一建築物的,各產權所有人享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及土地的開發、利用、經營等,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我省有關規定,不得妨礙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 城鎮國有土地的出讓和使用,應當以規劃為前提,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土地使用計畫,應當和城市規劃協調一致。
第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工作,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務,並對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終止辦理過戶登記,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許可權,按照《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十條關於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的規定執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具體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劃、房產、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和用地計畫共同擬定方案,按前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市、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檔案,一律報省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城建、規劃、房產等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有償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至範圍、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地形圖及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的基本情況;
(三)土地用途、建築容積率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保、交通、園林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形式;
(六)其他有關出讓的具體規定。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時,由縣、市土地管理部門代表同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程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出用地申請報告;
(二)出讓方接到申請報告後,向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在規定時間內,按要求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
(四)出讓方接到申請用地者按要求提交的各項檔案後,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申請用地者收取定金。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程式:
(一)出讓方發布招標公告或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並按本辦法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投標者按要求向出讓方交付一定的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 後,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
(三)出讓方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驗標,並按標價、開發建設方案、業績資信等條件,進行評標和決標;
(四)評標委員會簽定決標意見書後,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後十日內退還;
(五)中標者在中標通知書送達後及時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式:
(一)出讓方在拍賣前六十日發布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並按本辦法的規定向競投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競投者須在公開拍賣前二十日向出讓方交驗法人或自然人及資信證明等檔案,交付一定的競投保證金(不計利息),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委託代表主持拍賣現場,宣讀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規則、出讓地塊的簡況,公開叫價;
(四)出讓方與中標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時,應向出讓方交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其餘部分可依約交付,但必須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
成片承包、綜合開發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交付期限由單項協定確定。
第十七條 採取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並符合下列條件的分別給予出讓金優惠:
(一)成片開發荒山荒地,建設以工業為主的新開發區,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0—15%;
(二)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的高科技開發項目或產品出口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0—15%;
(三)從事鐵路、公路、水利、電站、礦山、電信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文化教育事業的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5—20%;
(四)開發荒山荒地、水面灘涂等用於發展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標準減收15—20%。
同時符合前款兩項以上條件的,按優惠額最高的一項辦理。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二)地上有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持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四)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0%以上;
(五)已實現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當事人雙方應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地產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條件,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相同。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當事人雙方應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承租人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徵得出租人同意,由出租人按《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內,可將其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其他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作抵押,取得貸款或其他形式的債務。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條件,與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條件相同。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交驗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及土地開發經營現狀的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
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抵押人應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雙方當事人應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將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處分。
第三十二條 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時,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當事人應在取得之日起三十日內,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交付登記費,更換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開始履行有關義務。
第三十三條 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取得土地使用權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前六十日或土地滅失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終止登記手續,交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土地使用者逾期不辦理終止登記手續,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部門有權宣布註銷其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必須拆除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因出讓期滿而收回土地使用權時,土地使用者應按時拆除或清理,不能按時拆除或清理的,可以向土地管理部門交付拆除或清理費用,由其代為拆除或清理。拆除或清理費用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滿,需要續期的,應在期滿前一年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按當時標準交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土地使用者繼續使用。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收回時土地管理部門應提前半年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並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範圍內行文公告。自公告規定的收回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即可收回。
第三十八條 因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而給土地使用者的補償標準,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產、物價等有關部門根據已使用土地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但不停止執行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三十九條 被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者,享有優先重新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也可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進行易地使用權交換。交換時,雙方應按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和換得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進行差額結算。
重新獲得或換得土地使用權的,應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或補交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者必須是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並符合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一)、(二)項條件。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的,應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地上有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還應向房產或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分別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出租、抵押時,應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或用轉讓、出租、抵押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第四十三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轉讓的,應符合城鎮中、長期建設規劃,可以按《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年限內確定出讓期的,出讓契約應訂明出讓的起止期限;不能確定出讓期或出讓契約未訂明出讓起止期限的,以城鎮建設需要收回或依法變更土地使用權時為出讓期滿。其應補交或用轉讓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讓金按轉讓成交額扣除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重置價剩餘部分的下列比例計算;住宅用地20%,生產用地30%,經營用地40%。
第四十四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出租的,以租賃契約簽訂的出租期限或實際出租期限為出讓期,出租人不出租時為出讓期滿。其應補交或用出租所得收益抵交的出讓金按收取租金總額扣除房屋折舊費、維修費及保險費等剩餘部分的下列比例計算:住宅用地15%,生產用地25%,經營用地35%。
第四十五條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的,因債務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抵押土地使用權被處分的,抵押人應按出讓契約規定補交或用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第四十六條 按節約和合理用地,促進土地流轉的原則,積極鼓勵一切超定額指標用地的單位和個人,將超占部分土地交回市、縣人民政府,由其土地管理部門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出讓給需用土地者。同時,從出讓該土地所得收入中,按70%的比例返還給原土地使用者。原土地使用者確有困難的,可適當提高返還比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發布前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轉讓、出租後不宜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國家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應在本辦法發布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報登記,按規定交付登記費。其中,用於生產經營的,還應按本章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從《條例》發布之日起補交或用所得收益抵交出讓金。
國家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已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能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應限期恢復原狀。
第四十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以積累住房建設資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租、出售住房的用地,房產部門出租的房屋用地,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特殊用地,以及企業分立、調整等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變更,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0—50%處以罰款。
第五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未辦理出讓手續並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責令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按違法所得10—50%處以罰款。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複議。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內可以繼承。繼承土地使用權,繼承人應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繼承證明,並按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十三條 以出讓或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為聯營條件的(包括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由其他單位或個人投資,聯建家屬樓房,按比例分成的),分別按《條例》和本辦法第三章和第七章有關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對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建設用地,可實行有償有限期劃撥,但不得轉讓。需要轉讓的,應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土地出讓金上繳財政,具體辦法按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價格的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中的登記費,由省財政廳、省物價委員會制定。
第五十八條 外商及港、澳、台同胞交付的土地出讓金以外幣支付。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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