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八章 出讓金和有關費用,第九章 罰則,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城市建設和社會經濟發展,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我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必須到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涉及地上房產的,必須到同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產登記,涉及其他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的,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規劃、房產管理等部門共同編制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依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關於國家建設徵用(劃撥)土地審批許可權執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位置、面積、四至,地形圖、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的主要特徵;
(三)土地用途、建築密度、容積率和淨空限制;
(四)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與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申請用地者向出讓方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出讓方對《用地申請書》審查後,在十五日內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收到出讓方提供的有關資料後,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利用方案,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下簡稱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有關檔案;
(四)出讓方收到申請用地者提交的有關檔案後,應當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五)經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九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出讓方發布招標公告或者向申請用地者發出《招標邀請書》,並按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向投標者提供有關資料;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到出讓方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標箱,並交納擬定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保證金;
(三)出讓方應當邀請有關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評標委員會,公開開標、驗標,並按標價、土地開發利用方案、資信等條件進行評審,擇優確定中標者;
(四)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意見書》後,由出讓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五)中標者收到《中標通知書》後,在約定時間內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中標者在約定時間內不與出讓方簽訂契約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納的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者簽訂契約的,應當賠償中標者的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納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後十五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式:
(一)出讓方在距拍賣前六十日發布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
(二)申請用地者應當在指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資產負債表、資信證明等檔案,支付保證金,領取報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宣讀土地使用權拍賣規則,介紹出讓地塊的概況,公布底價,公開叫價;
(四)申請用地者舉報價牌應價,經過競買,出價最高者得;
(五)出讓方當場與出價最高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收取定金。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是指:法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的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讓方、申請用地者的姓名、單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
(三)出讓期限;
(四)建設項目完成期限;
(五)出讓金數額及其結算方式;
(六)違約責任;
(七)訂立契約日期和地點;
(八)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十二條 申請用地者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時,應當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10%至20%的定金,從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
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全部支付出讓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不再返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再轉讓的,轉讓方必須具備下列條例:
(一)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第十六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置按《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十八條 同一建築物分割轉讓的,產權所有人各享有相應比例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築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在報請審批時,轉讓方、受讓方應當出示各自應得的土地使用權比例的證明,並應當在轉讓契約中寫明。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憑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的內容,參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訂立。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出租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抵押。抵押時應當交驗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轉讓契約等有關檔案,經抵押權人核實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契約。
抵押土地使用權時,對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處罰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並應當在抵押契約中寫明。
第二十四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五條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對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進行處分,處分之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將《收回土地使用權通知書》送達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證機關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檔案,並辦理註銷登記。
自土地使用權期滿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八條 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可以給予相應的補償,也可以用出讓其他地塊土地使用權的方式進行交換。
交換土地使用權應當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辦理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的,必須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六個月以前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以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第三十一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報請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還必須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在向廣告經營單位申請刊播、設定、張貼以買賣、出租房屋或者場地為內容的廣告時,必須提交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本辦法規定的登記證明;對無出讓契約和登記證明的,廣告經營單位不得受理。
第八章 出讓金和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出讓金的數額,可以根據土地的位置、用途、出讓年限、容積率和市場供求等因素,由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以協定、招標、拍賣方式確定。
對職工住宅、公益事業、國家重點工程項目等非經營性用地,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減收或者免收出讓金。具體辦法,由省土地、物價、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登記,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登記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出讓金的使用與管理,按財政部《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收入管理暫行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出讓金和其他項各費用以人民幣或者外匯結算;用外匯結算的,指付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牌價折算。
第九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出讓金總額的5%至10%的罰款。
對受到前款規定的處罰後仍拒不改正的,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對責任人可以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受讓方、承租人,應當責令其退回非法使用的土地,拒不接受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當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一律使用省財政部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應當持有關證明,依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繼承登記的具體辦法以及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約書樣本,由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