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目的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大連市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均執行本管理辦法。
土地所有權、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出讓和轉讓。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管理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 大連市轄區內所有國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全部實行有償使用。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轉讓增值費,由市財政部門集中管理,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使用。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設立專門常設領導機構:大連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領導小組(簡稱領導小組),統一負責全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管理工作,並對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國有土地的出讓,負責統一辦理審批。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市建委、計委、外經貿委、規劃局、土地局、房地產局等部門參加組成,在領導小組直接領導下,負責日常工作。
各縣(市)、旅順口區、金州區和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縣(市)區),亦應設立相應的領導小組,對轄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實行統一管理和辦理審批,並向市領導小組備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通過公開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進行(特殊情況經市、縣(市)區領導小組批准,也可通過協定方式出讓)。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領導工作,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制定出讓方案。由參加領導小組的部門分別就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價格、規劃要求和其他條件等提出初步方案,報領導小組審定;
(二)辦理審批手續。出讓方案確定後,由領導小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出讓國有土地使用審批許可權,辦理批准手續;
(三)組織洽談和招標、拍賣。經批准出讓的地塊,由領導小組統一組織洽談。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出讓的,應按規定程式組織招標投標或公開拍賣,確定受讓對象;
(四)簽訂出讓契約。受讓對象確定後,由領導小組確定出讓方代表與受讓方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受讓方在簽定契約同時,應向領導小組交納履約保證金。
第十條 土地使用者應在簽訂出讓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出讓方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規定支付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土地使用者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重新簽訂出讓契約,調整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契約有效期內,可以採取出售、交換、贈與的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也可以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簽訂契約,原出讓契約規定的權利、義務必須履行。
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轉讓、抵押。
第十五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移,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須經領導小組辦公室批准,並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出售、出租等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時,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權優先購買、承租。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在抵押期內,因償清債務或其他原因解除抵押契約的,應及時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抵押人未能履行契約或契約有效期內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轉讓者應按下列規定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增值100%以下的,按增值額的30%繳納;增值高於100%不足200%的,按增值額的40%繳納;增值200%以上的,按增值額的50%繳納。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市場價格的,按市場價格計算增值額。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因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期滿前六個月,領導小組辦公室應將《收回土地使用權通知書》送達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證件,並辦理註銷登記。
自土地使用權期滿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期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續期的,應在出讓契約期滿前六個月提出申請,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按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交付出讓金,並辦理登記和更換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四條 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六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除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七條 凡符合下列諸條件的土地使用者,經領導小組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按本條規定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
對劃撥土地使用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無償收回。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補償。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條 對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依照國家和遼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視其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依照國家和遼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給予沒收非法收入、罰款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印發的票據;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大連市各級政府及政府部門公布的有關規定,如有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均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