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包頭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在1992.12.29由包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12.29
  • 實施時間:1992.12.2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八章 罰則,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三條 按照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前款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旗(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第四條 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工作,並依法對本轄區內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市、旗(縣)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出讓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工作。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旗(縣)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國有土地使用權以指定的地塊、用途、使用年限和其他條件,讓與土地使用者(受讓方)依法開發、經營、使用,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出讓金的行為。
第六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由市、旗(縣)人民政府負責。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價格和其他條件,由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建設、房地產、物價、財政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審批許可權和其他有關規定批准,由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以國有土地產權代表的身份(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出讓契約。契約應當堅持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具備以下內容:出讓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出讓期、出讓金及有關費用支付或結算方式、付款時間,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以及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八十年。
(二)工業、交通用地六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六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五十年。
(五)綜合和其他用地六十年。
第十條 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協定、招標和拍賣三種方式。
第十一條 協定出讓程式:
(一)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向有意受讓方提供經批准出讓地塊的下列資料:
1、土地的座落、四至範圍、面積、地面現狀和地形圖、地籍圖;
2、土地的規劃用途、建築容積率、密度等各項規劃要求,建設項目完成的時限;
3、環境保護、綠化、交通、衛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4、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建設計畫或建設要求;
5、出讓的年限;
6、土地使用者應具備的資格和應交的費用;
7、建築物出售及管理的有關規定;
8、其他有關規定。
(二)有意受讓方接到資料後,應在二十日內向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交開發經營方案和出讓金幣種、數額、付款方式等在內的有關檔案。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在接到有意受讓方提交的檔案後,應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三)達成協定後,由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正式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二條 招標出讓程式:
(一)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出讓地塊的具體要求,發布招標通告。
(二)有意投標者在規定的投標時間內向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索取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在規定的投標時間內,向指定的地點、單位提交保證金(不計息),並將投標書密封投入指定的標箱內。
(四)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審會,由評審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評審會對不符合規定的標書當眾宣布無效,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向中標者發中標證明書。
(五)開標、評標和決定中標者,應有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六)中標者應在接到中標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出讓契約。
第十三條 拍賣出讓程式:
(一)土地使用權拍賣,應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在拍賣人的主持下,以公開競爭出價方式進行。
(二)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在拍賣前二十日發布土地拍賣通告,通告內容包括所拍賣地塊的位置、面積、現狀、用途、使用年限、用地規劃,以及拍賣的時間、地點、報名辦法。
(三)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代表政府主持拍賣,有意競投者交納保證金後以舉牌形式應價,出價最高者為土地使用者,並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主持人認定競投者出價偏低的,有權停止拍賣活動。
第十四條 以協定、招標、拍賣方式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必須經過國家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收取出讓金。自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土地使用者應向出讓方交付不少於出讓金總額百分之十五的定金;六十日內,土地使用者必須支付全部出讓金。但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按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後,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向土地使用者發放土地使用證。
第十六條 定金、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對未中標者或競投失敗者所交保證金,應在決標或拍賣成交之日起五日內原數退還。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設要求時,應當事先向出讓方提出申請,經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核准後變更,並重新簽訂出讓契約或補充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保證金不予退還。出讓方未按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向土地使用者雙倍退還定金、保證金作為補償。
除前款規定外,違反出讓契約的一方,應向對方支付出讓金總額百分之十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補償實際損失的,對方可以請求賠償直至解除契約。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轉讓使用權的土地必須是已經辦理過出讓手續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權屬無爭議。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按城市規劃要求完成必要的基礎設施建設。
(四)已投入的建設資金必須占總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必須在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內。
(六)經市、旗(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轉讓的。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隨之轉讓。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轉讓方與受轉讓方應簽訂轉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內容包括:轉讓方與受轉讓方名稱、地址,轉讓地塊位置、面積、用途,隨之轉讓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建築面積、平面位置,轉讓金和有關費用及結算方式、違約責任以及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三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雙方應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產所有權變更登記,換髮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轉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殖的,轉讓方須按增殖總額比例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七十交納土地增殖費。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旗(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旗(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報經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並按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和規劃建設要求的,應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條 轉讓已出租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人應提前六十日通知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共有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人應徵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受讓權。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內容包括:出租人與承租人的名稱、地址,出租地塊位置、面積、用途、租賃期限,隨之出租的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建築面積、平面位置、租金和有關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以及雙方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出租土地使用權: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二)出租人是土地使用權的合法使用者並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有效期內。
(三)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出租人在簽訂租賃契約後十五日內,按有關規定到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產權屬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契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五條 經出讓和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隨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作貸款、債務和其他形式的抵押。土地使用權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和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契約。抵押契約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的規定。
抵押雙方應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契約公證後三十日內,到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未經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因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而終止。
土地使用期滿,市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無償收回,並註銷土地使用證。
出讓契約中規定必須拆除的有關設備,土地使用者按時拆除,不能按時拆除的,要由其支付清理費用。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但必須在期滿前一年向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依照規定重新簽訂出讓契約。
第四十條 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六個月前,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並在收回土地所涉及的範圍內作出通告。
第四十一條 市、旗(縣)人民政府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旗(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應按照出讓契約的余期、土地使用用途、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價值和出讓金等項內容,由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
第四十二條 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經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可以將其他地塊與提前收回的出讓契約期限未滿的土地相交換。交換後,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應與土地使用者重新簽訂出讓契約,並由土地使用者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四條 經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等有關部門批准,其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出租、抵押時,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在本辦法發布前已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在規定的時間內分別到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四十六條 行政單位、事業單位、部隊、社會團體和其他非經濟組織,以劃撥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已轉讓、出租、抵押又不宜恢復土地利用原狀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按本辦法的規定向市、旗(縣)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批准,補辦出讓手續,交納土地出讓金。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七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責令限期履行契約條款,並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履行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而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對瞞報、謊報轉讓、出租金額的,責令其補交逃漏金額,並對責任雙方分別處以逃漏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不按期交納稅費的,除限期補交外,按日加收應交金額千分之三的滯納金。逾期仍拒絕交納的,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複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的收入,全部上繳地方財政,作為城市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專項基金。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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