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6-08
【生效日期】1990-06-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試行辦法
(1990年6月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改革、開放的形勢,加強土地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土地,促進經濟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在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開發區、填海開發區以及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地塊依法實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
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期間,土地所有權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市政公用設施和地下資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範圍內。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已經所在國(地區)註冊的公司、企業、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本市指定地區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四條依照本辦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土地使用者在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的活動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依照本辦法進行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活動均是有償的。國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屬國家預算收入。由財政部門按專款專用的原則,作為城市建設及土地開發基金。
第七條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具體事務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辦理。
屬於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規劃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具體事務,由經濟技術開發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辦理,並向市土地管理局備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於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產,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簽訂出讓契約,並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按以下用途確定:
(一)公寓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土地管理局會同市規劃局擬訂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土地管理局應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採取下列方式: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第十四條協定出讓程式:
(一)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一般適用於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設用地或扶持優先發展的建設用地。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經批准的基本建設計畫檔案和資金來源證明等檔案資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請,購買有關資料。
(三)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資料後,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市土地管理局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和包含付款金額、付款方式等內容的用地意向書。
(四)市土地管理局接到土地建設方案和用地意向書後,應在三十日內給予回復。
(五)市土地管理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協定後,簽訂出讓契約。土地使用者應交付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六)土地使用者應在契約簽定後六十日內按契約規定的幣種,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繳付出讓金。
(七)土地使用者繳付全部出讓金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招標出讓程式:
(一)招標出讓有公開招標和定向招標兩種方式。公開招標是通過新聞宣傳媒介發出的招標;定向招標是向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個人發出的招標。
(二)市土地管理局編制招標檔案,確定參與投標的資格範圍,發出招標公告或投標通知書。
(三)投標者購買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四)投標者在規定的投標日期內,向市土地管理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後,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五)市土地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並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由評標委員會主持。評標委員會對有效標書進行評審,決定中標者,給予中標證明書。開標、評標、決標應經公證機關公證。
不具備投標資格的、不符合招標檔案要求以及超過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無效。
(六)中標者在五日內持中標證明書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交付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中標者應在契約簽定後的六十日內按契約規定的幣種,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繳付出讓金。
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出讓金,未中標者所交投標保證金在招標工作結束後予以退還。
(八)土地使用者繳付全部出讓金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九)中標者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契約的,視為放棄中標,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拍賣出讓程式:
(一)土地使用權的公開拍賣,是指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公開叫價、應價,價高者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一種方式。
(二)公開拍賣前,市土地管理局發出土地拍賣公告。
(三)競投者應在公開拍賣五日前,持有關證件到指定地點購買有關檔案和資料,領取競投牌號。
(四)參加競投的應是有意使用土地者本人或該組織的法定代表人。委託他人參加競投的必須出具委託人授權委託書和被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或其他法定檔案。
(五)公開拍賣時,由拍賣主持人宣讀土地使用和拍賣須知,公布見證律師、公證人員名單,介紹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地塊的概況,公布底價,競投人手舉牌號應價。
(六)通過競投,價高者獲得土地使用權,即時與市土地管理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並交付出讓金總額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土地使用者應在契約簽訂後六十日內到市土地管理局繳付出讓金。
(八)土地使用者繳付出讓金後,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
(九)競投價格低於底價時,拍賣主持人有權停止該地塊的拍賣。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契約規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規劃要求的,須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由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規劃局審查,經批准後,按規定補繳出讓金,重新簽定出讓契約,辦理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十八條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的,可以申請續期,經同意後,須重新確定和繳納出讓金,辦理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後,土地使用者通過出售、交換和贈與等方式,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需具備下列條件:
(1)具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2)具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3)除用地價款外,投入建築工程的資金已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組織和個人,在轉讓土地使用權時應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繳出讓金。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當簽定契約。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須經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證機關公證。未經批准和公證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無效。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人應向市土地管理局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
轉讓增值費為轉讓人在轉讓中蕕得的土地使用權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條轉讓後的土地使用者應同時到市土地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一起轉移。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用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隨之轉讓。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應當分別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產管理局辦理過戶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經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產局批准,並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規定最高限價。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者轉讓經市規劃局同意變更使用性質和用途而獲取經濟效益的,須經市土地管理局批准,並補繳出讓金,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二條以有償出讓和轉讓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應簽訂抵押契約,併到市土地管理局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債務或抵押人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第三十六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人之間的優先順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記順序為準。
第三十七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附著物所有權的,應按有關規定取得公證、認證,並辦理過戶和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向市土地管理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因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期限屆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期滿的土地使用權及地塊內的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由市土地管理局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交回土地使用證,並辦理註銷登記。
出讓契約規定必須拆除的設備、建築物、其他付著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時拆除和清理,或繳納拆除清理費用。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在契約有效期限內,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權。因特殊需要,經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土地管理局,應在六個月前,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二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地上建築物等,應給予合理的補償。補償金額,按出讓契約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質、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的價值和出讓金等項內容,由市土地管理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確定。
補償金額協商有爭議的,爭議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按規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權,不影響補償金額的最後確定。
第四十三條收回出讓契約期內的土地使用權,市土地管理局也可與土地使用者協商,進行易地交換。交換時,雙方應在協商確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和換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額後,進行結算。
交換的土地使用權,市土地管理局與土地使用者重新修訂出讓契約,並由土地使用者辦理各項登記和換證手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契約規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權解除契約,提前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
第四十五條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讓契約規定的建築期限內,所投入的建設資金未達到規定的最低建設費用要求或沒有完成開發建設項目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權責令其限期投足資金,限期竣工,並處以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權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對未經批准而轉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組織和個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權沒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權,限期拆除或沒收在非法轉讓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對不按期繳納各種費用的,市土地管理局除限期追繳外,自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市土地管理局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市土地管理局應賠償土地使用者的經濟損失。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依照本辦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並按契約規定投入建築工程資金超過百分之五十的,其土地使用權可以出租。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土地使用者應到市土地管理局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五十二條土地使用者在辦理出讓、轉讓手續時,必須按規定向市土地管理局繳納土地管理費。
第五十三條土地使用者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或土地使用費。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今後有修改的,不涉及修改前已簽訂的契約。
第五十五條青島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根據本辦法制訂實施細則。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