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和抵押,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改革我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促進城鎮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實行出讓和轉讓制度。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全民所有的土地。
第三條 國外、省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取得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本省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先行試點。
第四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可以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事宜。
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管理。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應按照規定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登記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土地所有權、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得出讓、轉讓。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制定土地使用權年度出讓計畫,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各級人民政府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批覆,一律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及其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五)綜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採取以下方式: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以招標、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應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協定出讓程式:
(一)申請受讓土地者持經批准同意舉辦企業或事業的證明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受讓土地使用權的書面申請;
(二)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後,應向受讓土地者提供出讓地塊必要的資料和有關規定;
(三)申請受讓土地者在得到有關資料和規定後,應在規定時間內提交土地開發建設方案和願付土地出讓金的數額、付款方式等檔案;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申請受讓土地者按前項要求提交的檔案後,應在10天內給予回復;
(五)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申請受讓土地者達成協定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六)申請受讓土地者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編制招標檔案,確定參加投標的資格範圍,發出招標公告或招標通知書;
(二)投標者領取招標檔案及有關資料;
(三)投標者按招標檔案規定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交付保證金(不計息,下同)後,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指定的標箱;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應書面通知,其投標保證金在開標後7天內退還;
(五)中標者持中標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
(六)中標者按出讓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拍賣出讓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拍賣土地使用權的公告;
(二)競投者持有關證明檔案到指定地點索取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檔案和資料;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按公告的時間公開拍賣。競投者按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後,參加競投;
(四)通過競投,價高者獲得使用土地資格,並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其保證金可充抵出讓金。未獲得使用土地資格者,其競投保證金在拍賣後10天內退還。
(五)獲得使用土地資格者按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向申請受讓土地使用權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四至範圍、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土地的規劃用途、建設項目完成年限;
(三)建築容積率、密度和淨空限制等各項規劃要求;
(四)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衛生防疫和消防等要求;
(五)出讓的形式和年限;
(六)招標或拍賣出讓的地點、日期及程式;
(七)交付保證金的規定;
(八)出讓金的付款方式和要求;
(九)出讓契約的格式;
(十)有關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具體規定;
(十一)其他必須說明的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60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二十條 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一)付清全部出讓金並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除出讓金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契約規定總投資額的20%以上;
(三)符合契約規定的用途和規劃建設要求;
(四)已實現出讓契約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由轉讓方與受讓方簽訂轉讓契約。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後,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由國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土地使用者也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在中國境內簽訂的,應經當地公證機關公證;在中國境外簽訂的,應經簽約地公證機關公證,並須經所在國(或地區)中國使領館或外事機構認證。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當事人應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產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未經過戶登記的轉讓行為無效。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五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有權規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的最高限價。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增值的,轉讓人應向房地產管理部門繳納增值費。增值費的收取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或抵押時,須經房地產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簽訂租賃、抵押契約。
租賃、抵押契約應經簽約地公證機關公證。
租賃、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抵押。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期間,出租人、抵押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三十一條 與他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時,應以出租、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共有土地使用權不可分割的,出租、抵押人應與共有人協商並訂立書面協定後,方可出租、抵押。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可用作向境內外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的貨款或其他債務抵押。
第三十三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有效期內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前60天通知土地使用者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終止手續。
土地使用者應按時辦理土地使用權終止註銷登記。逾期不辦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其《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即由國家無償取得。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由土地使用者自行拆除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土地使用者應在規定期限內拆除,所需費用的土地使用者承擔。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在土地使用權期滿前180天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獲準續期後,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繳納土地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國家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須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法律程式辦理,並給予相應的補償。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與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契約的余期、出讓金總額、土地使用性質、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評估價格、生產經營情況等,協商確定。
第三十八條 依法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在收回前180天,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並在收回土地使用權所涉及的範圍內公告。自公告規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歸國家所有。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除出讓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方式依法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通過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除《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其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條 需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補交全部出讓金後,方可轉讓、出租、抵押其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者一次性補交出讓金有困難的,可用轉讓、出租、抵押所獲得的收益分期抵交出讓金。分期抵交出讓金的,應按銀行貸款利率計收利息。
第四十二條 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對劃撥的土地使用權,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和城市規劃要求無償收回,並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用途、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給予警告,並按每平方米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沒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
第四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未按出讓契約規定支付全部出讓金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其保證金不予返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未按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出讓地塊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和違約賠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土地管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予以沒收。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上一級機關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值費、罰沒款交同級財政,主要用於城市建設和土地開發。
第四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從其所獲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提取土地出讓業務費。業務費提取比例一般為出讓收入的2%,最高不得超過5%。
第五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涉及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以外的國有土地,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執行。
集體所有的土地確需出讓、轉讓的,應由人民政府按審批許可權依法征為國有後,方可出讓、轉讓。
第五十一條 為了提高辦事效率,保證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工作的順利進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由土地城鄉建設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組成的聯合辦公室,行使本辦法規定的部分職權。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