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於1992年11月6日建設部第17次部常務會議通過,1992年12月4日建設部令第22號發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是為了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科學、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等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 通過時間:1992年11月6日
- 發布時間:1992年12月4日
- 施行時間:1993年
說明,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修改決定,
說明
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實施,科學、合理利用城市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地暫行管理辦法》等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經濟社會的發展,並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的指導工作。
直轄市、市和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投放量應當與城市土地資源、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相適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應當與建設項目相結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要根據城市規劃實施的步驟和要求,編制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和計畫,包括地塊數量、用地面積、地塊位置、出讓步驟等,保證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有規劃、有步驟、有計畫地進行。
第五條
出讓的地塊,必須具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第六條
附圖應當包括:地塊區位和現狀,地塊坐標、標高,道路紅線坐標、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築界線以及地塊周圍地區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第七條
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
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在出讓、轉讓過程中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城市用地分等定級應當根據城市各地段的現狀和規劃要求等因素確定。土地出讓金的測算應當把出讓地塊的規劃設計條件作為重要依據之一。在城市政府的統一組織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和有關部門進行城市用地分等定級和土地出讓金的測算。
第九條
第十條
受讓方如需改變原規劃設計條件,應當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一條
受讓方在符合規劃設計條件外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或設施的,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給予適當提高容積率的補償。
受讓方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變更規劃設計條件而獲得的收益,應當按規定比例上交城市政府。
第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過程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凡持未附具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出讓、轉讓契約,或擅自變更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情況逐項登記,定期匯總。
第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深化城市土地利用規劃,加強規劃管理工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提高辦事效率,對申領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於2010年12月31日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部長 姜偉新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節選】
經2010年12月31日第68次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廢止、修改下列規章,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二、修改下列規章
1、將《城市公廁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9號)第十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使用”,第十七條中的“《城市建設檔案管理暫行規定》”修改為“《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2、將《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建設部令第22號)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