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山東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主要為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制定一套穩定有序的處理辦法。

基本信息,主要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12-14
【生效日期】1995-12-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主要內容

山東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規劃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市(地)、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必須嚴格執行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按規定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詳細規劃和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劃的實施步驟,提出規劃條件及附圖,經批准出讓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人民政府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作為制定該地塊出讓方案的規劃要求依據。
第七條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地塊面積,土地使用性質,容積率,建築密度和高度,停車泊位,主要出入口,綠地比例,須配套的城市公共設施、工程設施、建築界線以及其他要求。
附圖應當詳細標明地塊區位和現狀,地塊座標、標高,道路紅線、座標、標高,出入口位置、建築界線以及地塊周圍地區環境與基礎設施條件。
第八條規劃條件及附圖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原審查機關同意。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報批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制定、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時,必須嚴格遵守城市規劃。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必須附具規劃條件及附圖。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定後,受讓方應當持契約到審查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受讓方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受讓方必須遵守原出讓契約中規劃條件及附圖的規定,併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必須按規定報經批准和補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併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規劃批准手續。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權受讓方必須按照規劃條件及附圖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受讓方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範圍內,自願多為公眾提供公共使用空間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允許,並在符合城市規劃的條件下,適當提高其容積率。
經批准提高容積率的,受讓方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開發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市規划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規劃條件及附圖未經審查同意的,其規劃條件及附圖無效。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變更規劃條件及附圖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未附具規劃條件及附圖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對受讓方和土地審批機關的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未按規劃條件及附圖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開發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的3%至10%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實施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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