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施時間
《成都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管理辦法》於1992年1月3日正式實施。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市錦江區、青羊區、金牛區、武侯區,成華區和其他區(市)、縣的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活動。
第三條 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期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四條 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並符合我市的城市總體規劃、城鎮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市、縣國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市、縣居地產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辦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市、縣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國土局會同計畫、城市規劃、建設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共同擬訂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國家土地管理局《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審批管理暫行規定》報經批准後,由國土局具體實施,並代表同級人民政府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九條 除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利己開發的建設用地外,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用地指標,應納入年度非農業建設用地計畫。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可以是經過開發和市政設施配套建設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開發的土地。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地塊原屬於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區(市)、縣國土局負責統一徵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統一徵用工作,由市國土局和市建設用地統一征地辦公室會同有關區、縣國土局辦理。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最高年限由市、縣國土局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綜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分別採取協定、招標、拍賣方式進行,協定出讓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標準,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根據城鎮土地分等定級和土地估價所能定的基準地價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暫時無力支付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間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1‰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六條 出讓方應當按照契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的3‰索取違約賠償金。
第十七條 《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但必須經過申請,報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經出讓方會同城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依照本章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
改變土地用途同時改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使用性質的,應當辦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變更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讓土地使用權後,將全部或部分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成片開發經營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開發建設後,可以按規劃用途分割轉讓。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分割轉讓,不得影響土地的使用價值。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人須持有《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及其他有關證件。
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還須出具其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轉讓雙方應當簽訂轉讓契約,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和過戶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
(二)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但未依照本辦法第七章的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
(三)沒有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合法憑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或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有爭議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遷封戶範圍內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權屬變更的;
(六)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
第二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費的徵收辦法由市國土局會同市物價、財政和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交換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雙方價值不等的,其差額部分按轉讓(買賣)關係辦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贈與土地使用權,贈與雙方須簽訂贈與契約,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贈與契約應經縣級以上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九條 市國土局應會同市物價、房地產管理等部門定期對房地產市場進行調查、預測,制定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指導價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市場指導價格20%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高於市場指導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轉讓方徵收土地增值費。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同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同出租。
第五十三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租賃契約,或在房屋租賃契約中載明土地使用權出租內容。租賃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辦理出租登記。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向抵押權人作為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他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抵押。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第三十八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所列情況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權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可以用作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抵押,以及其他債務抵押。
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或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或在房屋抵押契約中載明土地使用權抵押內容。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抵押人應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及其他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的價值以評估價值計算,具體的評估辦法由市國地局和市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或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抵押權人可以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並無合法繼承人代其履行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債務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或破產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準予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在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處分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在當地的地籍事務管理機構進行。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隨同處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在當地的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
第四十四條 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辦理過戶登記。
第四十五條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應以其所占有的份額為限。抵押人應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四十六條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將租賃情況告訴抵押權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契約期間,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四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抵押,在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消滅後,應當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期滿前六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提交續期申請,並按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四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期滿後,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並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的註銷登記。
第五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國家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給土地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以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實際情況,採取貨幣補償、實物補償、交換土地使用權等方式給予相應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條 《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利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按本章規定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進行管理。
第五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時,其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
第五十三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應交納土地增值價款,並按有關規定在土地增值價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暫按轉讓成交額扣除房產價值(含土地投入)後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住宅用地15%,生產用地30%,經營用地45%。
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總額扣除房屋標準租金後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由抵押人按抵押價值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增值價款。
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交納的土地增值價款標準,由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公布。
處分抵押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時,按本條第二款辦理。
第五十四條 經批准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在辦理法定手續時,應在土地使用權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上分別註明“該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准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和“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已經批准成為出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字樣。
第五十五條 企業、事業等單位以積累住房建設基金為目的,向本單位職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購買、租賃後的轉讓,轉租)的住宅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用於“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業產權轉讓中非經營性土地使用權變更用地,仍按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不適用本章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從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權已轉讓、出租、抵押的當事人,應當在三個月內向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申報登記。逾期或隱瞞不予申報登記的,按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論處。
第五十七條 未經批准,非法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未在規定時間內到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市、縣國土局應當予以糾正,並可以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嚴重影響城市(鎮)規劃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
第六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過程中,收受賄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價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國土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決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屈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當事人,繼續施工的,由市、縣國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二條 因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於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該建築物、附著物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房屋整幢或分層、分套分割出售、轉讓、出租、抵押時,應當分攤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面積。
第六十四條 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
土地使用權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經批准繼續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所有權在土地使用權存續期內不變。
第六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六十六條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涉及國有資產部分的,按國務院《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市、縣國土局會同房地產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收取的費用作為專項管理,主要用於城市(鎮)土地開發和城市(鎮)公用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與《條例》配套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