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產權交易管理規定

成都市產權交易規定是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以規範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等為目的。以此來維護所有進行產權交易人民的合法權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產權交易管理規定
  • 目的: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 第一章: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
  • 第二章:產權交易機構
  • 協助:做好有關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規範交易行為,促進資源的最佳化配置,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平等、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保護。
第三條 產權交易不受地區、行業、隸屬關係、經濟性質的限制。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產權交易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市所轄國有產權交易及技術產權交易,應當在產權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內進行;其他產權的交易可以在上述交易機構內進行。
第五條 設立市產權交易指導協調委員會,負責產權交易市場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產權交易指導協調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國資辦。
本市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有關產權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產權交易機構
第六條 交易機構必須嚴格按照規定報經批准。
交易機構可以實行會員制管理。從事產權交易中介活動的經紀機構,應當具有相關的合格資質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方可成為交易機構的會員。
第七條 成都技術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成交所)是經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為產權和技術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信息等服務的企業法人機構。
成交所實行會員制管理,並應當制定會員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
市政府授予的國有資產經營單位(以下簡稱市政府授權單位),可以作為會員從事本系統內部的產權交易。

第三章

產權交易行為規範
第八條 可以進入交易所交易的產權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業的全部或者部分產權;
(二)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國有或集體法人
(三)科技成果投資以及其他無形資產投資所形成的產(股)權;
(四)依法批准進行交易的其他產權。
股權交易應在法人之間進行,不得拆細和連續交易。
經營性國有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交易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九條 出讓產權,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市政府授權單位所轄國有企業,應當經市政府授權單位批准;
(二)城鎮集體企業,應當經出資人同意並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
(三)有限責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四)其他企事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手續。
第十條 已經實行承包、租賃、託管等形式經營的企業,其產權交易,應當在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契約期滿後進行。確需提前出讓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行行辦理承包、租賃或者託管契約的終止手續,並處理未了事項後,再進行產權交易。
第十一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須委託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審計和資產評估。涉及國有資產評估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二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可以申請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與出讓方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依法應當中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中止交易的申請,應當向交易機構提出。
第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
(一)出讓方或者受讓方提出終止交易;
(二)人民法院依法發出終止交易書面通知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產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在產權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交易機構外進行國有企業的產權交易;
(二)交易或變相交易自然人股權,拆細交易、連續競價交易國有和集體法人股權;
(三)操縱產權交易市場或者擾亂產權交易秩序;
(四)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作為出讓方、受讓方參與產權交易活動;
(五)有損出讓方、受讓方進行公平交易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的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產權交易方式和程式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應公開進行、可以依法採取拍賣、招標、協定轉讓等方式,也可以採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七條 從事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委託具有會員資格的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產權交易;也可以直接向交易機構申請進行產權交易。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經紀機構不得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代理委託。
第十八條 出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受委託的經紀機構或者直接向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 企業交易出讓的申請書;
(二) 出讓方的資格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三) 企業產權權屬的證明材料;
(四) 出資人準予出讓企業產權的證明;
(五) 出讓產權情況的說明;
(六)非公司制國有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和工會意見的書面材料,或者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 受讓方申請產權交易,應當向受委託的經紀機構或者直接向交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並保證其真實、完整:
(一) 購買產權的申請書;
(二) 受讓方的資格證明;
(三) 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 國有產權的出讓價格,以具有合格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底價90%的,應當向市財政部門或者市政府授權的部門作出書面說明。
集體產權的出讓價格,以具有合格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值作為底價;出讓價格低於價90%的,應當經集體產權所有者同意。
其他產權的出讓價格,由交易雙方協定確定。
第二十一條 出讓方與受讓方達成轉讓意向後,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契約。
產權交易契約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 轉讓標的;
(二) 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三)轉讓價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有關債權、債務的處理事項;
(五)產權交割事項;
(六)有關職工(包括離退休職工)安置的事項(適用於國有、集體產權的轉讓);
(七)違約責任;
(八)契約爭議解決方式;
(九)簽約日期;
(十)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委託經紀機構代理進行產權交易的,委託方應當與受託的經紀機構簽訂產權交易委託代理契約。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契約經出讓方和受讓方簽字、蓋章後,由交易機構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第二十三條 在交易機構進行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應當憑交易機構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契約到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也可委託交易機構代辦。

第五章

產權交易行為監督和糾紛處理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涉及交易機構、出讓方、受讓方及中介機構的違法、違規行為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產權交易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產權交易指導協調委員會申請調解,涉及技術產權交易糾紛的,可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據契約的約定申請仲裁;沒有約定仲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外商受讓產權的,應當符合國家頒的外商投資方向的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七條 行政事業單位的產權交易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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