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發布
【發布單位】821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29
【生效日期】1992-10-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四川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1992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號)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城市、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可依照本辦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
第四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及有關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登記,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計畫、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經市、縣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上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後,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出讓土地使用權所需用地的審批許可權,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必須簽訂契約。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過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不超過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過五十年。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分別採取協定、招標、拍賣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由申請人向出讓方提出書面申請,索取有關土地出讓檔案和資料;
(二)申請人向出讓方提交資信、資質證明檔案、土地使用方案,出讓方依據經批准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在三十日內給予答覆;
(三)經協商一致,由出讓方與申請人簽訂出讓契約。
第十三條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招標出讓公告;
(二)投標者到出讓方領取招標檔案,交納投標保證金,按招標檔案規定投標;
(三)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確定中標者,發給中標者通知書,未中標者所交投標保證金(不計息)在決標次日起七日內退還;
(四)中標者接到中標通知書三十日內同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四條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市、縣人民政府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者向出讓方索取拍賣須知、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式樣)等檔案資料,經資質、資信審查後,交付保證金,領取應價牌;
(三)出讓方主持拍賣,經過叫價應價拍賣成交後,當場與競買成交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競買成交者所交保證金可抵交出讓金,競買未成交者所交保證金(不計息)在拍賣成交次日起七日內退還。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區域性基準地價,由省人民政府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城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區域指導地價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權出讓標定地價,由市、縣人民政府物價、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財政、建設、城市規劃、房產管理部門根據區域性基準地價擬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內容:
(一)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和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
(二)出讓金金額,繳納幣種、方式和繳納時間;
(三)交付土地使用權的時間;
(四)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期限、條件及投資總額;
(五)爭議解決方式;
(六)違約責任。
第十七第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土地使用者應在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按契約約定請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百分之五以內的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有權解除契約,並可按契約約定請求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五以內的違約賠償。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照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須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審核,報原審批機關批准,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者轉讓土地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付清全部出讓金;
(二)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開發、利用,且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出讓契約規定總投資額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證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所有權證;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遷封戶範圍內。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其使用年限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時,其使用範圍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轉讓土地使用權的雙方當事人必須簽訂轉讓契約,並於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以交換、贈與方式轉讓土地使用權的,簽訂契約後,可以辦理公證;當事人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公證。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並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增值的,轉讓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繳付土地增值費。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採取增加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數量或者規定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最高限價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登記檔案中所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內容的,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八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出租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出租;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
第三十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必須簽訂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出租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土地使用權隨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土地使用權出租無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由出租人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租後,出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屬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時,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租權。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期滿需要續租的,租賃雙方必須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出租人應在規定時間內到原登記機關重新辦理登記。
第三十四條房產管理部門應將出租地上建築物、構築物隨之出租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情況,按季度抄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抵押人,將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給抵押權人作債務擔保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隨之抵押;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權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必須簽訂抵押契約。
抵押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的,抵押人應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土地使用權無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的,抵押人應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土地使用權的抵押年限,不得超過原出讓契約或轉讓契約規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條以共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額為限,並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條抵押權人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規定,以拍賣方式處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須在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規定場所進行。
第四十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它原因消滅的,抵押人應在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在三十日內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四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因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提前收回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二條土地使用權期滿,不繼續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使用證,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註銷登記。
第四十三條土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繼續使用的,應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期滿六十日前,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提交續期申請,並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四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條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通過各種方式依法從國家無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可以轉讓、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為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二)領有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具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合法的產權證明;
(四)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五)向當地市、縣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讓劃撥土地發生增值的,應在補交或抵交出讓金後,向市、縣人民政府繳納土地增值費。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分別依照本辦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並可依照本辦法規定予以出讓。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建設需要和城市規劃的要求,可以對已經劃撥的土地使用權無償收回。
無償收回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對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
第八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處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罰款;對情節特別嚴重逾期不糾正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根據情節可並處非法收入額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契約無效,由登記機關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面積每平方米處五元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罰款,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當事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個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第五十四條土地使用者必須依照國家稅收法規的規定納稅。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收取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土地增值費由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收取,具體收取、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物價部門會同土地管理、建設部門制定。
第五十六條城市、建制鎮、工礦區以外的國有土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七條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辦法制定變通規定。
第五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