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青海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國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集體土地,經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後,使用權方可出讓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登記和監督檢查,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等管理部門登記 登記檔案可以公開查閱 第六條以土地使用權計價入股的,經批准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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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名:鐵礦
  • 外文名:iron 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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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國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集體土地,經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後,使用權方可出讓 第五條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登記和監督檢查,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等管理部門登記 登記檔案可以公開查閱 第六條以土地使用權計價入股的,經批准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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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我省境內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國有土地是指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屬於國有的土地(以下簡稱土地)。
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四條 集體土地,經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後,使用權方可出讓。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的登記和監督檢查,涉及地上建設物、其他附著物的應到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等管理部門登記。
登記檔案可以公開查閱。
第六條 以土地使用權計價入股的,經批准後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股份制企業使用國有土地,將通過出讓方式取得的使用權計價入股,其股金歸土地使用者所有;將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使用權計價入股,其股金歸國家所有,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代管,分紅後上繳財政。
(二)股份制企業使用集體土地,由國家將集體土地依法徵用為國有土地後,按前款規定處理,原集體土地所有者可用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向該股份制企業投資入股。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集體土地資產入股,集體土地股份不得轉讓。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遵循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使用者應簽訂《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約》。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土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市規劃,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年度計畫,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報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建、規劃、房地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按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出讓方案包括出讓地塊位置、面積、用途、年限、出讓方式、地價及其他條件。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向申請用地者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的位置、面積、四至、地形圖、地面現狀和基礎設施情況;
(二)土地用途、建築密度、容積率和淨空限制;
(三)工程地質和水文地質的主要特性;
(四)環境保護、綠化、交通、抗震等要求;
(五)出讓年限和方式;
(六)其他與出讓有關的資料。
第十一條 以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用地者應持經批准的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和企業登記證書向出讓方提交《用地申請書》;
(二)出讓方對《用地申請書》審查後,在十五日內按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申請用地者提供有關資料;
(三)申請用地者收到出讓方提供的有關資料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出讓方提交土地開發利用方案、出讓金數額和付款方式等有關檔案;
(四)出讓方對申請用地者提交的有關檔案審查後,在三十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五)經雙方協商一致,出讓方與申請用地者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十二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方應當在《招標公告》指定的時間、地點,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標箱,並交付人民幣五萬元的投標保證金;
(三)招標方應當邀請專業人員及有關部門組成評標委員會,公開主持招標工作。
招標工作應有公證機關參加並出具公證書;
(四)評標委員會簽發《決標意見書》後,由招標方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也應書面通知;
(五)中標者持《中標通知書》,在約定時間內與招標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中標者在約定時間內不與招標方簽訂契約的,視為放棄中標,其交付的保證金、定金不予退還;招標方未按約定時間與中標方簽訂契約的,應當賠償中標方的經濟損失。未中標者交付的保證金,在評標結束後十五日內全部退還。
第十三條 招標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經公證機關審查後,可以宣布本次招標無效,重新組織招標:
(一)所有投標者的標價均低於標底;
(二)標底泄露或發現作弊行為及其他影響公正招標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以拍賣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方應在《拍賣公告》指定的時間、地點向拍賣方提交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資產負債表、資信證明等檔案,交付人民幣五萬元的競買保證金,並辦理參加競買手續;
(三)拍賣方主持拍賣,公布底價、公開叫價。競買方通過競價,出價最高者獲得土地使用權;
(四)拍賣方當場與出價最高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未獲得土地使用權的競買者交付的競買保證金,在拍賣結束後十五日內全部退還。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受讓方應當在契約簽訂時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的定金,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或契約中約定的出讓金數額。
定金、保證金不計利息,可以抵充相應部分的出讓金。
使用權受讓方按契約規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向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使用權受讓方逾期未按契約規定支付出讓金,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定金、保證金不再返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出讓方未按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保證金,土地受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 出讓開發區內的地塊,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出讓給受讓方。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八條 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方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檔案;
(二)地上有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有合法的產權證明;
(三)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到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25%以上;
(四)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
(五)已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有關稅費。
第十九條 轉讓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雙方應持契約及有關證件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予以登記,換髮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建築物及附著物並取得收入者,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雙方持租賃契約及有關證件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予以登記,換髮土地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需要轉讓其土地使用權時,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的權利。
出租人在土地使用權出租期間將其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第三人時,原租賃契約對第三人和承租人繼續有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抵押人)可以用土地使用權向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以下簡稱抵押權人)抵押。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簽訂抵押契約。雙方應持契約和有關證件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抵押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者予以登記。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未能履行到期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有效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抵押契約的規定,對抵押人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進行處分。
第二十五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契約終止後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出讓年限屆滿前六個月,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向土地使用者送達《收回土地使用權通知書》,土地使用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發證機關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權屬檔案,並辦理註銷登記。
自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之日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市、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
第二十七條 依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協商,可以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需要續訂契約的土地使用者必須提前六個月申請續期,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辦理。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九條 黨政軍機關、行政事業單位的自用辦公用房、住宅及市政公共設施、社會公益事業和國家投資建設的國有工業企業等建設用地,按劃撥方式提供。但必須與商品房建設分離,單獨建設。
對暫不具備出讓條件的工業用地和行政事業單位的經營性用地,可以採用有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辦法。有償劃撥的標準按出讓基準地價的20%-80%計收。
第三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符合《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涉及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的,應經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及辦理登記程式:
(一)土地使用者必須持土地使用證、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等產權證明,向土地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及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簡稱《申請審批表》)。
(二)市、縣土地管理部門審查後,在《申請審查表》上籤署審核意見並在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三)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契約》。
(四)在契約簽訂後六十日內或按契約約定付款期內,土地使用者向市、縣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出讓金,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登記。
(五)土地使用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契約簽訂後共同到土地所在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二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時,以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年限為出讓年限。
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不得超過《條例》規定最高年限。
第三十三條 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後,改變土地用途從事經營活動的,土地使用者必須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出讓金。
第八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的地價評估委員會根據基準地價,按照土地的位置、出讓年限、容積率、市場供求等因素擬定標定地價,通過協定、招標、拍賣方式確定。
基準地價由省土地管理部門、省建設廳、省物價局、省財政廳、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等組成的地價評估委員會進行評估和調整,並報省人民政府公布。
通過協定方式出讓時,經營性用地的出讓金應高於生產用地的出讓金。
第三十五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應補交出讓金,按各地制定的標定地價40%-60%的標準補交。
第三十六條 使用國有荒山、荒坡、戈壁和荒漠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免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三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交財政部門,其中2%作為土地出讓業務費。
第三十八條 出讓金和其他費用以人民幣或外匯結算。用外匯結算的,按付款當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牌價為準。
第九章 處罰
第三十九條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給予警告或處以出讓金總額5%至10%的罰款。對處罰後仍拒不改正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可以無償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對未經批准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和分割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根據情節處以非法收入20%至5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登記和未取得土地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登記,並處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金總額10%以下的罰款,拒不登記者,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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