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由1990年5月19日國務院令第55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條例由國家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實施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1990年8月2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1990年8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辦法
  • 發布時間:1990年5月19日
  • 檔案號:國務院令第55號
  • 發文單位:國務院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利用和開發、經營土地,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促進我區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區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制度。但地下資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設施除外。
第三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保護用地單位和個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權利;用地單位和個人有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均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權在使用許可權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合法權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但土地使用者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終止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廣西壯族自治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將某地塊的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給土地使用者,並由土地使用者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八條 出讓給用地者的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議定方案,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批准許可權如下:
(一)出讓耕地超過一千畝,其他土地超過二千畝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國務院批准;
(二)出讓耕地超過四畝,一千畝以下的,其他土地超過十五畝,二千畝以下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三)出讓耕地超過三畝,四畝以下的,其他土地超過十畝,十五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查,經所在的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四)出讓耕地三畝以下的,其他土地十畝以下的,由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報所在的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五)出讓城市(包括縣級市)郊區的菜地、魚塘、藕塘,由市人民政府審查,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契約。契約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土地座落;
(二)土地編號;
(三)土地面積;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年限;
(六)建設期限;
(七)土地出讓金數額和繳付方式;
(八)支付出讓金期限;
(九)違約責任
第十二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在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協定;
(二)招標;
(三)拍賣。
第十四條 採取協定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土地使用者應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用地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單位的性質、申請理由及土地座落、面積、用途、使用年限、建築規模、資金來源等有關事項;
(二)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接到用地申請後,會同計畫、城建、規劃、房產、財政等部門審查,該項目符合有關規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與用地者簽訂土地出讓契約;
(三)土地出讓契約簽訂後,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四)用地經批准後,由用地者按契約規定支付出讓金,並向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
第十五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由參與投標人根據招標人提出的條件和說明以密封書面的形式,參加競投指定地塊的使用權,由政府招標領導小組經過開標、評標、擇優確定中標者。中標者中標後,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用地手續。招標具體內容及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拍賣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公布,並在指定的時間、場合、採用競爭的方式,將土地使用權拍賣。買方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用地手續。拍賣具體內容及辦法由當地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確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業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業、旅遊、娛樂用地四十年;
(五)綜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臨時批租的用地年限為三至五年。
第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進行建設,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經出讓方和城市規劃、房產部門同意,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
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原出讓契約及登記檔案所規定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其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也隨之轉讓,應當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併到土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轉讓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時,其使用範圍內(包括庭院、圍牆等)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但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的除外,同一建築物分割轉讓時,其共有人所享有的相應比例的該建築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使用權同時轉讓。但同一建築物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後,需要改變原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租賃契約
第二十五條 出租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雙方當事人應當向土地管理部門及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不辦理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出租一律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契約不得違背出讓契約的規定,承租人必須繼續履行出讓契約。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抵押人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各自的權利、義務必須在抵押契約中註明。
抵押契約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附著物抵押,應當到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登記。
第二十九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年限不得超過出讓契約規定的年限減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後的剩餘年限。
第三十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處分抵押財產,並從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優先得到債務清償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及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第三十一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到當地土地管理部門及房產管理部門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期滿、提前收回及土地滅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併到土地管理部門及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出讓契約有規定拆除地上建築物及其附著物的,受讓人必須按時拆除或支付拆除費。
第三十四條 出讓契約期限未滿,因社會公共利益的特殊需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可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三十五條 土地使用者違反出讓契約,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和城市規劃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權責令其改正,並可以處罰款,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讓契約,無償收回該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
第三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回土地使用權前六個月,將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理由、地塊座落、四至範圍、收回日期等事項通知用地者,並在適當範圍內公告。自公告規定的收回日期起,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即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收回。
第三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於期滿前六個月向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續期申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契約,支付出讓金,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土地使用者通過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和本自治區有關土地使用稅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三十九條 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除《條例》第七章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況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條 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在《條例》和本辦法施行前自行有償轉讓、出讓、抵押土地使用權的,依照本辦法第二章規定補辦手續。不補辦手續的,按《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應按有關規定支付出讓金,出讓金包括征地成本、合理利潤、管理服務費等項,具體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土地、城建、房產、物價、財政、稅收、工商、銀行等部門,根據當地情況合理確定。
第四十二條 所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管理,全部上繳財政,專款專用,主要用於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具體管理辦法,由區財政廳會同土地、計畫、城建、房產部門另行制定。
罰沒收入,必須全部上繳當地財政。
第四十三條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過程中,發生土地權屬爭議,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會同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到期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原裁決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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