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加強城市規劃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以下簡稱《城市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是指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建築、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設施和工程管線、通信線路設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築物、構築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四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管理。
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自治區的城市規劃工作。
市(行署)、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主管部門管理,有權對城市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對貫徹執行《城市規劃法》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遵循《城市規劃法》確定的原則,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人民民眾的意見,並進行多方案比較和經濟技術論證,注意保持民族傳統和地方特色。
編制城市規劃的具體工作,應當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城市規劃設計單位承擔。
第八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具備勘察、測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礎資料。編制城市規劃時,有關單位有義務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基礎資料,並配合編制專業規劃。
城市勘察、規劃設計費應當列入各級財政年度計畫。
第九條 編制城市規劃一般分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兩個階段進行。自治區轄市可以在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分區規劃。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期限一般為二十年,同時要為城市遠景發展做出輪廓性的規劃安排,近期建設規劃一般為五年。
第十一條 編制城市分區規劃,應當依據總體規劃,確定分區內的土地使用性質、居住人口的分布與密度、建設用地的建築容量等控制指標,以及城市道路系統與對外交通設施、城市河流和綠地系統、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區、城市各類工程管線及重要設施的位置和控制範圍。
第十二條 城市規劃實行分級審批。
南寧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市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經徵求行署或者自治區轄市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
各級人民政府在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必須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諮詢、論證。
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但下列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城市行政辦公、商業服務、文化娛樂等公共建築集中的廣場、街道、街區;
(二)火車站、民用機場、大型公路客運站;
(三)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保護區;
(四)用地面積十公頃以上的居住區、工業區、倉儲區、科研教育區以及多功能綜合區;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區。
自治區人民政府指定的區轄市重要地段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開闢的各類開發區,必須編制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實施統一的城市規劃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對城市總體規劃的局部調整,必須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准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大變更的,必須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城市分區規劃、詳細規劃的變更,必須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四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先行的原則和合理的開發程式,統籌兼顧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嚴格控制建築密度和建築容量,嚴禁零星插建。
第十五條 城市新區開發的各項建設的選址、定點,應當具備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通訊、防災等建設條件,避開地下礦藏、文物古蹟、工程地質和水文條件不宜修建的地段。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風貌。不得妨礙城市的發展,影響城市各項功能的協調。
第十六條 城市居住區應當安排在自然環境良好的地段,其相鄰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礙居住區的安全和衛生。
第十七條 城市的工業項目應當按照專業化和協作的要求進行布置,對產生有毒、有害廢棄物的項目,不得安排在市區主導風向的上風地帶、水源地及文物古蹟和風景旅遊保護區。
第十八條 生產或者儲存易燃、易爆、劇毒物品的工廠和倉庫,嚴重影響城市衛生的項目,應當避開居民密集的市區,布置在市郊的適當地段,不得污染城市環境,損害居民的健康,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
第十九條 建設產生放射性污染的項目,應當避開城市市區和其他居民密集的地區,並設定必要的防護工程,妥善處理廢棄物。
第二十條 新建鐵路編組站、鐵路貨運幹線、過境公路、機場、區域性供電高壓走廊、收發訊區、重要軍事設施等應當避開市區。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選線和道路網的規劃,必須滿足合理組織城市交通運輸的需要,並與對外交通設施相互銜接和協調。
港口建設,應當兼顧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堅持深水深用,淺水淺用的原則,保障城市生活岸線用地。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規劃和建設,必須同城市規劃和建設互相協調,在滿足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應當合理開發和綜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間。
第二十三條 城市舊區改建的基本任務是改善交通運輸和生活居住條件,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重點解決危房棚戶集中、設施簡陋、交通阻塞、污染嚴重的地區。
第二十四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與城市產業結構的調整和工業企業的技術改造緊密結合,最佳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結構,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改善市容景觀。
第二十五條 城市舊區內私有房屋的改建、擴建、重建,不得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不得妨礙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綠地和鄰里通道。處理好供水、排水、供氣、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
第二十六條 城市舊區改造,應當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和代表城市傳統風貌的街區。
第四章 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七條 城市規劃經批准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公布。但涉及國家秘密的規劃檔案、圖紙和有關資料,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辦理。
城市規劃經批准公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不得妨礙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組織檢查,並向批准機關作出報告。其中南寧市和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規劃實施情況,必須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管理,實行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制度。
第三十條 辦理選址意見書的程式:
(一)建設單位必須持國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的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選址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初步提出規劃選址意見;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徵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選址的意見;
(四)對選址布局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國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設項目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地項目的性質、規模等,按照城市規劃要求,初步選定項目用地的具體位置和界限,徵求有關部門對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體意見後,向用地單位提供規劃設計條件;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查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規劃設計總圖或者初步設計總平面圖後,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
第三十二條 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
(三)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設項目設計方案前,必須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建設工程施工圖後,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後,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三條 參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招標、拍賣活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憑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城鎮居(村)民擴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應當持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證、戶口簿、四鄰關係圖和所在村委會、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委會或者街道辦事處簽署的意見,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時間,分別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個月。
第三十六條 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買賣或者轉讓。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妥用地手續,或者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開工,又不辦理延期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對轉讓後的土地,改變原來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的,必須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性質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廣場、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保護區、高壓供電走廊、公共綠地、公共文化體育場地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以及在埋設地下管線的地面上進行建設。嚴格保護微波通道、機場淨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的暢通。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城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需要作出的調整用地或者拆遷的決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拖延執行。
第四十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規劃區內採礦,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廢渣,設定垃圾場,圍填水面等設障礙洪、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需要臨時使用土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取得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長使用期的,必須按規定重新辦理延期手續。臨時用地期滿或者因國家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自行無條件清場,退出臨時用地。
嚴禁在臨時用地上進行永久性建設,臨時用地必須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需要進行臨時建設,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嚴禁將臨時建設改變為永久性建設,臨時建設必須按批准的工程規劃使用。
第四十三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資料,同時向城市建設檔案館報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檔案。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應當建立國家統一規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測量系統,使用統一的城市地形圖。
第四十五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檢查者必須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城市規劃管理檢查人員執行檢查公務時,應當持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由自治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印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責令立即停止建設。已經形成的各類違法建設工程,雖影響城市規劃實施,但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不能採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沒收;
(二)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改變建築物或者構築物使用性質的,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違法行為性質惡劣的,予以沒收;
(三)利用失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買賣、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占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追回。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擴大原有宅基地面積的,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後果,追究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礙,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執行;逾期不執行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整理或者恢復原貌,有關部門並可按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以並處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妨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為違法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和施工的單位,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收入,並處以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由縣級以上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被處以罰款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到處罰決定的通知書後,必須按照處罰決定通知書規定的期限繳納罰款。
罰沒款全部上繳當地財政。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九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未設建制鎮的獨立工礦區、國營農場和林場等城鎮型居民點的規劃與實施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實施細則。
第六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