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結合實際,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該《辦法》經200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辦法》共31條,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flood contro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the Guangxi Zhuang Autonomous Region
- 地點:廣西壯族自治區
- 類型:辦法
- 執行時間:2005年1月1日
基本信息
內容
修訂的辦法
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有計畫地治理江河,建設防洪工程設施和洪水預警預報系統及洪澇災害監測系統,建立並完善防洪體系;加強防洪工程設施管理;做好防汛抗洪救災和災後的重建工作。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有權檢舉破壞防洪設施的行為。
第四條 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應當有防洪治澇的專業規劃。涉及防洪的重大項目建設,應當進行防洪治澇的專項論證。
第五條 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並按照以下規定編制和報批:
(一)西江流域、國(邊)界河道、跨省(自治區)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防洪規劃,應當按照防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編制和報批;
(二)紅水河、黔江、潯江、桂江、鬱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設區的市的河段、設區的市界河的防洪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編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跨縣的江河以及縣界河的防洪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其他江河的防洪規劃,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南寧市、柳州市、桂林市、梧州市、貴港市的城市防洪規劃,由上述各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珠江流域管理機構審查,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的城市防洪規劃,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防洪規劃,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防禦風暴潮預案,加強河口整治和海堤、擋潮閘、沿海防護林等防禦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
入海河口整治、海岸灘涂開發治理應當符合防洪(潮)規劃。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山洪可能誘發的山體滑坡、崩塌和土石流等隱患進行全面調查,確定災害重點防治區和危險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並設立警示標誌。重點防治區和危險區應當建設觀測、預警預報設施,落實監測人員,制定和落實避險和逃險方案。
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的建設,應當避開山洪誘發的地質災害易發區、危險區,其布局和設防高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防洪規劃的要求。已經建成但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防洪規劃的要求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搬遷或者採取防禦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依法劃定的防洪規劃保留區,應當予以公告,明確界限,並設立標誌;對防洪規劃保留區內原有的影響防洪規劃實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根據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需要制定拆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有計畫地開展流域和區域林草植被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退耕還林還草,加強對水土流失和石漠化嚴重地區的水土保持綜合治理,本級財政應當安排相應的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防洪規劃制定河道整治、澇區治理、病險水庫和水利樞紐除險加固、河流控制性工程和城市防洪治澇工程設施的建設計畫,按程式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國(邊)界河道和省界河道以及跨省(自治區)的河段的規劃治導線,應當按照防洪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擬定和報批。紅水河、黔江、潯江、桂江、鬱江、柳江、南流江以及跨設區的市的江河、河段和設區的市界河的規劃治導線,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跨縣的江河、河段和縣界河的規劃治導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在洪泛區、蓄滯洪區內建設非防洪工程項目的,應當編制洪水影響評價報告,提出防禦措施。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由有關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四條 建設與防洪有關的水工程,應當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建設相應的防洪治澇設施,保證工程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十五條 採用租賃等方式經營管理的與防洪有關的水工程,經營管理者和所有者應當在契約中明確防洪責任和工程管理維護責任。經營管理者不得擅自改變防洪、排水等原設計功能,確保防洪工程設施的完好與安全。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的尾礦壩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防洪要求進行建設,並有相應的防洪設施和措施。
第十七條 防禦洪水方案按照以下規定製定和報批:
(一)西江流域、國(邊)界河道、跨省(自治區)的重要河段及省界河道的方案,應當按照防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製定和報批;
(二)紅水河、黔江、潯江、桂江、鬱江、柳江、南流江及其他跨設區的市河段、設區的市界河的方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有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家防汛總指揮部備案;
(三)跨縣的江河、河段以及縣界河的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四)其他江河的方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五)水庫防禦洪水方案由水庫管理機構制定,經所屬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的城市防禦洪水方案,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重點防洪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防禦洪水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其他縣級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防禦洪水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有防洪任務的建制鎮的防禦洪水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外,當颱風、風暴潮、災害性強降水來臨時,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宣布進入緊急防汛期,發布汛情公告,並同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
第二十條 執行搶險救災任務車輛的免費通行證核發的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依照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負責向社會發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
第二十二條 對在江河和水庫泄洪通道及其他泄洪設施、搶險道路設定障礙物和違章建築物的,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設障者拒不承擔清除費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可以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汛期,水庫、閘壩和其他水工程設施的運用,必須執行經批准的洪水調度方案,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減少或者加大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防洪庫容的運用和泄洪流量,必須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和監督。
當水庫實施洪水調度需要泄洪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或者水庫管理機構應當提前向有關人民政府通報汛情,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做好民眾轉移和安全泄洪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特大防汛資金,用於本行政區域內遭受特大洪澇災害時的抗洪搶險和水毀防洪工程修復。
第二十五條 防汛物資應當分級負擔、分級儲備、分級使用、分級管理。自治區儲備的物資主要用於流域性的防汛搶險;有防汛抗洪任務的設區的市、縣、鄉(鎮)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按防禦洪水方案的要求儲備防汛物資。
因緊急防汛搶險需要調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在搶險結束後,由申請調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歸還;造成損壞或者無法歸還的,由申請調用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於當年年底前給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 有防洪任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受洪水威脅的單位可以成立防汛搶險隊伍,在汛期前將組成人員登記造冊,明確各自的任務和責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汛工作的監督檢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查處危害防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對險情不及時組織排除或者不迅速上報,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經批准的設計,建設相應的防洪治澇設施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限期拆除,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擅自改變水工程防洪、排水等原設計功能和降低原設計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有功能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