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九、《南寧市河道與堤防建設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六條第七項修改為:“擅自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礦(含砂、石)、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行為。”
(二)將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改為:“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礦(含砂、石)、取土、考古發掘。”
(三)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四)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違法行為人拒絕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涉嫌違法行為的物品、工具,並書面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歷程
(2001年12月28日南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2年3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2009年7月30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修訂,2010年11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修訂;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
主要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河道,是指流經本市行政區域的鬱江、邕江、左江、右江、紅水河、武鳴河、清水河河段以及城市內河及其支流。
本條例所稱城市內河,是指石靈河、石埠河、西明江、可利江、心圩江、二坑溪、朝陽溪、竹排沖、那平江、四塘江、大岸沖、馬巢河、鳳凰江、亭子沖、水塘江、良慶沖、楞塘沖和八尺江。
本條例所稱堤防,是指河道沿岸用於防洪排澇的相關設施,包括防洪堤壩、護岸、護欄、涵閘、涵管、排澇泵站等。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河道與堤防的建設、整治、利用、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河道與堤防建設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
市邕江堤防管理機構具體負責邕江已建堤防河段的河道與堤防建設管理。
市城市內河管理機構(以下與市邕江堤防管理機構統稱市河道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區城市高速環道內(不含高速環道路基下部分)內河幹流和八尺江邕寧行政區域內幹流河段、那平江南梧大道下游幹流河段,大岸沖龍潭水庫壩腳下游幹流河段、四塘江沙江匯合口下游幹流河段的河道與堤防建設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河道管理機構行使河道與堤防建設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權。
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本條第二、三款以外其他河道與堤防建設管理。
本市行政區域內屬於國家和自治區管理的河道,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管理。
第五條 發展和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環保、建設、城市管理、園林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河道與堤防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河道與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投訴和舉報違反河道與堤防建設管理的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有關投訴和舉報。
第二章 河道與堤防建設
第七條 河道與堤防建設規劃,由管理該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河道與堤防建設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應當由具有水利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八條 河道與堤防建設應當保證防洪和航道安全,保護生態環境,兼顧交通道路、園林綠化、城市景觀建設。
第九條 河道與堤防建設資金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籌集,來源包括:
(一)財政預算河道與堤防基本建設資金;
(二)財政貼息貸款;
(三)金融機構貸款;
(四)中央、自治區財政預算專項補助;
(五)經國家批准由有關部門發行債券籌集的資金;
(六)其它資金。
河道與堤防建設資金必須專款專用。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應當對河道與堤防建設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河道與堤防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設程式,依法向負責管理該河道與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防洪規劃同意書、項目建議書審查、可行性研究審查、初步設計檔案審批、開工審批、質量監督、竣工驗收等手續,並接受其監督。
建設工程項目性質、規模、地點需要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河道與堤防建設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河道與堤防建設需要占用土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調劑解決。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由市、縣人民政府優先用於河道與堤防建設工程的拆遷安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
第三章 管理與保護
第十二條 河道設定管理範圍。
邕江已建堤路園河段,以兩岸堤防堤頂防浪牆背水面外延二十米之間的水域和陸域為河道管理範圍。
其他有堤防河道(段),以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和陸域及堤防背水坡腳起外延八米的護堤地為河道管理範圍。
已整治的無堤防河道(段),以實際整治征地線範圍內的水域和陸域為河道管理範圍。
未整治的無堤防河道(段),以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岸線、治導線或者規劃兩岸堤防走線之間的行洪區域、堤基地和護堤地為河道管理範圍;無防洪規劃的,以兩岸河道自然岸線之間的水域和陸域為河道管理範圍。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依法實行統一規劃制度與采砂許可制度。
第十四條 禁止侵占、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防護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
第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構)築物,鋪設跨河管道、電纜,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報負 責管理該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本建設程式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攔河築壩以及修建阻水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擅自搭蓋建(構)築物;
(三)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高稈作物和林木;
(四)設定攔河漁具或者其他障礙物;
(五)棄置礦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非河道堤防管理人員操作河道堤防上的涵閘閘門;
(七)擅自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礦(含砂、石)、取土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影響防洪安全和破壞河道水環境的行為。
第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行為造成河道淤積的,責任人應當負責清淤或者承擔清淤費用。
第十八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搭建臨時性建(構)築物或者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經負責管理該河道的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河道管理機構批准;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工程建設需要臨時拆除護河設施;
(二)臨時設定訓練場、運動場、停車場等場所;
(三)臨時堆放物料、擺攤設點等;(四)設定廣告牌。
第十九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經批准搭建臨時性建(構)築物,應當採用易拆結構,並在規定的情形和期限內自行拆除。
第二十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的,應當經負責管理該河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碼頭、渡口、港口等地段的清淤;
(二)打井、鑽探、爆破、挖築池塘、採礦(含砂、石)、取土、考古發掘。
第二十一條 工程建設需要使用堤防施工的,使用單位應當提出工程設計方案,經管理該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二十二條 跨縣(區)的河道,未經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三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施工,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河道管理機構應當依法進行檢查和監督,建設單位應當如實提供項目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水域或者陸域的,應當繳納臨時占用費。
臨時占用費上繳財政,專項用於河道與堤防的維修和養護。
臨時占用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河道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違法行為人拒絕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扣押涉嫌違法行為的物品、工具,並書面告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河道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河道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