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

《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經1984年6月16日廣東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正。《條例》共23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
  • 時間:1984年6月16日
  • 位置:廣東省
  • 會議:廣東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
  • 修改時間:2012年1月9日
  • 修改會議:廣東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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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6月16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1988年10月16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1996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河道堤防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2年1月9日廣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條例〉等七項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條款的決定》第3次修正)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和堤防工程管理,維護工程完整,確保全全渡汛,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促進工農業生產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本省各地河道堤防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執行;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江河流域的規劃和水利資源開發利用;負責堤防工程的管理維護,並在各級防汛指揮部統一領導下做好防洪調度工作。
第三條
為加強河道堤防管理工作,各地應根據需要建立健全河道堤防管理機構,歸各級水利部門領導。
市區、城鎮河段的河道堤防管理機構,由當地城建部門與水利部門共同組建和領導,按江河流域規劃的要求及市區、城鎮總體規劃的安排,負責市區、城鎮範圍內的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洪工作。
第四條
凡與河道堤防管理工作有關的部門,必須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堤防的管理工作。
各級河道堤防主管部門要本著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充分依靠民眾,切實管理好河道和堤防。
第五條
水利、電力部門在河道建設水利、水電工程時,必須按照統籌兼顧的原則,充分考慮交通、航運、放排、自然生態和資源保護等方面的實際需要,並應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河道、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作業,事前必須報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同意,並服從指揮。在河道、灘地內開採砂石土料,應由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統一規劃、管理,與河道整治相結合。
第七條
凡在河道、灘地上修建工程設施的,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及上下游左右岸河道堤防安全,不得引起河勢的不良變化,不得妨礙河道水文觀測,不得危及水陸交通安全。
在河道、灘地上修建工程設施,必須提出設計方案報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按下列分級管理許可權呈報審批:
一、工程設施涉及或影響的範圍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由所在行政區域的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批;
二、工程設施涉及或影響的範圍跨行政區域的,由其上一級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本省境內的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及珠江三角洲主幹河道、灘地上進行建設,由建設單位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報省水利部門審批;在珠江三角洲各出海口門進行灘涂開發,由開發利用單位提出規劃設計方案,報省水利部門轉報水利部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填堵河道,或在河道、灘地上拋石築壩和圍墾;不得在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各類建築物或其他工程設施。
經批准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工程建設項目和其他設施,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向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繳納河道管理範圍占用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西江、北江、東江、韓江的主要乾堤,堤身只準鋪種草皮,不準種樹。其他江海堤防種植護堤作物,必須嚴格按照省的有關規定,由河道堤防管理部門統一規劃、管理,任何單位及個人不得擅自墾堤種植。
第九條
區級以上水利部門及其他專業部門對其管理的堤防工程,應根據當地水情,規定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西江、北江、東江、韓江等主要江河乾堤的警戒水位和安全水位,應報省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審定),建立健全防洪組織和防汛工作制度,落實防洪搶險隊伍和任務,按規定儲存和更新防汛物資,做好汛期的防洪工作。
江海堤防涵閘和攔河閘壩工程的閘門啟閉操作,必須由管理單位指定專人按操作規程執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權指揮。
第十條
堤防兩側應留有護堤地。凡過去已徵用、劃定的護堤地,均歸國家所有,由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管理。
新建堤防和尚未劃定護堤地的堤段,當地市(地)、縣人民政府應按下列規定劃定護堤地:
一、西江、北江、東江、韓江幹流的堤防和捍衛重要城鎮或五萬畝以上農田的其他江海堤防,均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三十米至五十米;
二、捍衛一萬至五萬畝農田的堤防,從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捍衛一萬畝以下農田的堤防,由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劃定。
未達設計標準的堤防和險段,其護堤地應適當加寬。
第十一條
凡利用堤頂作公路的,必須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同意。所用堤段的路面鋪築和養護、維修,以及因提高防洪標準,需要重新鋪築路面時所需的物資器材,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使用單位負責。修建跨越堤頂的道路,必須另行填築坡道,不得挖低堤頂,留下路缺。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確因生產或建設需要破堤修建涵閘、泵站、交通旱閘、埋設管道或興建其他工程設施,應提出工程設計方案,經當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同意,並報上一級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批准後,才能動工。報建單位應按批准的工程設計方案施工,按期完工,並報請驗收。如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原建單位必須負責加固、改建或堵閉,廢棄的應拆除並回填夯實。
第十三條
為保證河道兩岸堤防安全,凡在本省內河行駛的高速雙體船及其他大馬力浪損堤圍的船隻,應當在通過危險堤段時減速行駛。
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應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堤防及其灘岸的具體情況,在必須限制航速的河段設立限制航速標誌。
第十四條
凡受江海堤圍直接捍衛的農田(包括農民的自留地)和農工商企業,每年應向河道堤防管理部門交納堤圍防護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五條
對模範執行和維護本條例有顯著成績,或在同違法行為作鬥爭中有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河道堤防主管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六條
凡違反本條例,妨礙河道堤防管理者,應根據不同情況,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河道、灘地、堤防或護堤地上修建工程設施,以及圍墾和違反規定進行種植者,按“誰設障,誰清障”的原則,限期由原建單位或其所有者拆除清理。
二、在河道、灘地上傾倒礦渣、爐碴、煤灰、泥土、磚石、瓦礫、陶瓷碎片、垃圾的,限期由原傾倒單位或個人清除。
三、在河道、灘地上亂挖及亂堆土、砂、石料、煤炭等雜物,或在堤身及護堤地內取土、扒口、挖洞、埋葬、鏟草皮、開溝,或在堤上行駛鐵輪、木輪和重型車輛,以及擅自挖低堤頂通車等,造成堤防及河道護岸工程損毀的,應由造成損毀的單位或個人負責修復,並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四、船舶在限制航速的河段超速行駛,應對船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罰款或行政處分;造成河道兩岸堤防及護岸工程損毀者,還應根據其損毀程度和應負的責任,令其部分或全部賠償修復工程的費用和所造成的損失。
五、擅自啟閉防洪防潮堤上涵閘的閘門,挪用、盜竊防汛搶險物資器材,損毀防汛站倉、通訊、照明、觀測設備和各種測量標誌等防汛管理設施的,應根據損失程度,令其賠償外,還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罰款,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各項,除責令當事人負責拆除、清理、修復(或負責該項費用)和賠償損失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各級河道堤防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模範執行本條例。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虛報情況,偽造資料,違章運行,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應給予管理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法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對拒不執行本條例,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河道堤防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破壞河道堤防工程設施的,或不服從防洪調度命令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當事人須作出責令拆除、清理、修復及賠償、罰款等處罰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和行政機關支付的經濟賠償或罰款,應從單位的利潤留成、企業基金、經費包乾結餘等資金中支付,不得攤入生產成本或基本建設投資,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不得因經濟賠償或被罰款而減少上交利潤和應納稅金。對個人的罰款,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被處以罰款的當事人,應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收受罰款的銀行應定期將罰款上繳國庫。具體收繳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廳、中國人民銀行廣東省分行制定。
第二十二條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當事人,應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所在地河道堤防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幹部、職工的管理許可權,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頒發的有關條例、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一律以本條例為準。省有關部門應對以前頒發的管理規定加以清理,並報請原發布機關宣布廢止或加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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