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北江大堤管理辦法

《廣東省北江大堤管理辦法》適用範圍是建設、河道堤防管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北江大堤管理辦法
  • 目的:加強北江大堤管理
  • 適用範圍:建設、河道堤防管理
  • 內容:清遠市清城區石角鎮
目的,適用範圍,措施內容,修改的決定,

目的

第一條 為加強北江大堤管理,確保全全度汛,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北江大堤實際,制定本辦法。

適用範圍

第二條 在北江大堤範圍內從事建設、河道堤防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措施內容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北江大堤,是指從清遠市清城區石角鎮騎背嶺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佛山市南海區獅山鐵路旱閘止(即北江大堤樁號0+000~61+286)的堤段,以及石角遙堤(即北江大堤樁號0+000~2+060)等堤段。
北江大堤的範圍包括堤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以及蘆苞水閘、西南水閘和沿堤涵閘、護岸工程、觀測設施、防汛設施及其他附屬設施等。
前款所稱管理範圍包括從堤身內、外坡堤腳算起每側50米的土地、灘地、沙洲和水域;堤腳經過壓滲覆蓋處理的堤段,其管理範圍至壓滲覆蓋邊緣。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北江大堤的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北江大堤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負責北江大堤的具體管理工作。
北江大堤所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交通、電力、通信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協助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做好有關工作。
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堤線所在管理單位,在汛期是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組成部分,應當服從省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按照規定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條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北江大堤的保護範圍。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邊界外延起每側200米,具體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後,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北江大堤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的規定,劃定北江大堤沿線水閘的管理和保護範圍,具體由具有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閘所在地的規劃、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後,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北江大堤堤身和徵用的土地,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非法占用。
北江大堤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未徵用的土地,其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但其使用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不得危害北江大堤的安全。
第七條 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負責北江大堤的維修加固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和技術要求,制訂維修加固計畫,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有關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管理,明確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和堤線所在管理單位的管理許可權和責任,制訂和完善管理、養護等制度,加強巡查,維護堤防安全。
堤線所在管理單位應當服從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按照規定配備人員,做好堤段的管理工作。
第九條 在北江大堤堤身及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在北江大堤保護範圍內修路、建房以及從事其他可能影響北江大堤安全活動的,應當事先徵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北江大堤範圍及沿線河段經依法批准修建工程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建設方案施工,按時完工;不得影響河道行洪、排澇、航運及大堤安全。
第十條 禁止損壞或者挪用北江大堤的工程設施、設備和倉站、房屋、通信、供電線路、防汛砂石料以及其他防汛物資器材。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範圍內勘探、爆破、采砂、取土、挖塘、築墳、開溝、打井以及堆放余泥、垃圾、雜物,或者從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動。
禁止損壞沿堤涵閘、減壓井、排滲溝、測壓管、測量基點、觀測設備、里程碑石、水文監測、地質監測以及其他設施。
禁止在北江大堤堤身上放牧、挖掘護岸護坡以及鏟草皮。
第十一條 在北江大堤的保護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爆破、打井、采砂石、取土、挖溝、挖魚塘以及開採地下資源等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設施。原有房屋等建築物及設施,不得擴建;需要改建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辦理其他報建手續。
對北江大堤管理範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省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省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負擔。
第十三條 北江大堤沿線防汛公路(包括部分在堤頂上鋪築路面的)是防汛專用公路。除水行政主管部門、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及參與防汛的車輛外,其他車輛需要使用防汛公路的,應當徵得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同意。
沒有專設路面的堤頂,禁止車輛通行,但防汛、搶險和管理車輛除外。
第十四條 蘆苞水閘、西南水閘和沿堤涵閘的調度運行,由大堤管理單位或者其他涵閘管理單位指定專人按照規程操作運行。防汛期間,蘆苞水閘、西南水閘的調度運行,必須服從省防汛指揮機構的指揮調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者越權指揮,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省防汛指揮機構指令的執行。
第十五條 蘆苞涌(含白泥河)、西南涌是北江主要分洪河道,其河道及堤防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蘆苞涌、西南涌河床及灘地種植林木和高桿作物、圍塘養殖、設定阻水建築物以及從事其他影響行洪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北江大堤工程建設維修、管理和運行經費,由省財政和受益地區城市市級財政共同負擔。
北江大堤受益範圍內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堤圍防護費。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北江大堤管理範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負擔,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雖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相關工程設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六十一條或者《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壞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100元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損壞工程設施的,責令修復,賠償損失,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操作涵閘閘門,或者違反防汛指揮機構的調度指揮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範圍內新建、擴建房屋或者其他設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恢復原狀;逾期不拆除、不恢復原狀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在北江大堤堤身、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違反水利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行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玩忽職守,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廣東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30日發布、2002年5月28日修訂的《廣東省北江大堤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七、廣東省北江大堤管理辦法(2006年7月10日粵府令第107號公布)
修改內容:
1.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北江大堤所在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水利、規劃、國土、建設、公安、交通、電力、通信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有關工作。”
2.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堤線所在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備人員,做好堤段的管理工作。”
3.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北江大堤堤身及管理範圍內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並徵求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意見,其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方可開工建設。”
4.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北江大堤堤身和管理範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設施。原有房屋等建築物及設施,不得擴建;需要改建的,必須徵求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開工建設。”
5.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6.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六十一條或者《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六十條或者《廣東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7.刪去第二十一條。
8.將第二十二條中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省北江大堤管理機構有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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