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規定

為加強水行政管理,維護水事活動的正常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規定
  • 發布號:粵府104號發布
  • 施行日期: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
  • 頒布時間:1993年7月19日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1993年7月19日粵府104號發布)

詳細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水行政管理,維護水事活動的正常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水法規,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水事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違反水法規行為的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縣級和不設縣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違反水法規的行為。
設縣的市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違反水法規的行為和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縣級行政區域內的違反水法規的行為。
北江大堤管理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水法規的行為,由北江大堤管理局負責查處。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全省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的違反水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本規定所指的行政處罰包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妨礙,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罰款,限期補交款項和滯納金,沒收從事非法活動的工具和非法所得,撤銷許可證等。
以上行政處罰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六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障礙,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圍墾河流、湖泊的;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及附屬設施的;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防洪標準、安全標準整治河道的;
(四)上游地區擅自增大洪水下泄流量的,下游地區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的。
第七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清除障礙,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水工程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鑽探、打井、開渠、葬墳、挖築魚塘、開採地下資源、採石、採礦、取土、考古發掘、開展集市貿易等危及河道和水工程安全活動的;
(二)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設定阻礙行洪、排水、輸水的物體,設定攔河漁具,種植阻礙行洪的高桿作物和竹木的;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範圍,在河道和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堆放物料,棄置砂、石、土、煤渣、礦渣、工業廢渣、廢料和垃圾的;
(四)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毀河道的故道、舊堤、原有工程設施的;
(五)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圍墾的;
(六)在禁墾陡坡地開墾的;
(七)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限制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的;
(八)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土石流易發區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的;
(九)在山區、丘陵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未按規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水土保持方案,或者不按經批准的方案落實水土保持措施的;
(十)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及其他工程設施的取土場、開挖面,在工程完成後不按規定採取水土保持措施的。
第八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限期補交款項和滯納金外,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實施限制措施直至撤銷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的許可證:
(一)未經批准取水或不按批准的取水許可內容取水的;
(二)拒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假資料的;
(三)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調整和限制取水方案的;
(五)轉讓、出租、轉借、塗改、偽造有關證明的;
(六)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按經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取土、淘金的;
(七)不按期繳納水資源費、堤圍防護費、河道采砂管理費、過閘費以及其他應繳納費用的。
第九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非法所得和從事非法活動的工具外,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侵占、砍伐、破壞護堤護岸林木的;
(二)在水庫、供水渠道、涵閘管理和安全保護範圍內炸魚、毒魚、電魚的;
(三)侵占、損毀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防汛設施、水文監測設施、水文測量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的;
(四)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在堤頂、戧台和水利部門管理的水庫壩頂上行駛機動車輛的;
(五)非管理人員操作水工程上的涵閘閘門或干擾水工程管理單位正常工作的。
第十條 違反水法規,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其中對違反取水許可和徵收水資源費制度的行為的處罰,在取水許可和徵收水資源費辦法實施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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