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關於修改《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的決定》是水利部做出的關於修改《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的決定,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水利部關於修改《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的決定
- 發布機構:水利部
- 發布日期:2004.10.21
- 實施日期:2004.10.21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水利部關於修改《水政監察工作章程》的決定
(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令第20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經審議,水利部決定對《水政監察工作章程》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條修改為:“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並按規定出示水政監察證件。水政監察證件的製作和管理由水利部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水政監察工作章程》根據本決定修改後,重新公布。
水政監察工作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加強水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強化水行政執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建水政監察隊伍,配備水政監察人員,建立水政監察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察。
前款所稱水政監察是指水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水法規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執行水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水利部組織、指導全國的水政監察工作。
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負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範圍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政監察工作。
第四條 水政監察以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為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也作為水政監察的依據。
第五條 各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水政監察的領導和監督,不斷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素質,建設廉潔、文明、高效的水政監察隊伍。
第二章 水政監察隊伍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水政監察總隊;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水政監察支隊;
縣(市、區、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水政監察大隊。
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設定水政監察總隊、水政監察支隊、水政監察大隊。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和實際工作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縣(市、區、旗)水政監察隊伍內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態環境監督、水資源管理、河道監理等自行確定設定相應的內部機構(支隊、大隊、中隊)。
第七條 地方各級水政監察隊伍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同級編制主管部門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屬的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遼水利委員會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機構)水政監察隊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機構所屬的管理單位水政監察隊伍由流域機構批准成立。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縣(市、區、旗)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執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屬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設定派駐的水政監察隊伍。
第九條 水政監察隊伍的主要職責是:
1、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水法規;
2、保護水資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態環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監測等有關設施;
3、對水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水事秩序。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水法規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協助公安和法務部門查處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對下級水政監察隊伍進行指導和監督;
6、受水行政執法機關委託,辦理行政許可和徵收行政事業性規費等有關事宜。
第十條 水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同級水政監察隊伍。水政監察隊伍的主要負責人由同級水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兼任。
第三章 水政監察人員
第十一條 水政監察人員是實施水政監察的執法人員。
第十二條 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通過水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的法律知識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專業知識;
(三)遵紀守法、忠於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監察總隊、支隊、大隊的負責人必須具有大專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條 水政監察人員上崗前應按規定經過資格培訓,並考核合格。
水政監察人員上崗前的資格培訓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
第十四條 水政監察人員由同級水行政執法機關任免。地方水政監察隊伍主要負責人的任免需徵得上一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法制工作機構的審核同意。
第十五條 水政監察人員實行任期制,任期為3年。
水政監察人員任期屆滿,經考核合格可以繼續連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調離工作,任期自動中止,由任免機關免除任命,收回執法證件和標誌。
第十六條 水政監察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行現場檢查、勘測和取證等;
(二)要求被調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三)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作出筆錄、錄音或錄像等;
(四)責令有違反水法規行為的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水法規的行為。必要時,可採取防止造成損害的緊急處理措施;
(五)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或者採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條 水政監察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並按規定出示水政監察證件。水政監察證件的製作和管理由水利部規定。
第十八條 水政監察人員每年應當接受法律知識培訓。 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長期培訓規劃和年度培訓計畫,不斷提高水政監察人員的執法水平。
第四章 水政監察制度
第十九條 水政監察隊伍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
第二十條 水政監察隊伍應當建立和完善執法責任分解制度、水政監察巡查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執法統計制度、執法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執法案件的登記、立案、審批、審核及目標管理等水政監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條 每年年底水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和上一級水政監察隊伍負責對水政監察隊伍執法責任制的執行情況進行考核。
水行政執法機關對在水政監察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水政監察隊伍和水政監察人員,應當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為水政監察隊伍配備必要的交通、通訊、勘察、音像等專用執法裝備,改善辦公條件,給予水政監察人員與執法任務相適應的執法津貼,投人身傷害保險等。
水政監察工作的裝備標準由水利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保證水政監察經費。水政監察經費從水利事業費中核撥,不足部分在依法徵收的行政事業性規費中列支,並應嚴格貫徹執行中央關於“收支兩條線”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水政監察人員應當忠於職守、遵紀守法,不得循私舞弊。對有違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的水政監察人員,由水行政執法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章程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章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5日發布的水利部令第1號《水政監察組織暨工作章程(試行)》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水利部所屬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組織(以下統稱水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組建水政監察隊伍,配備水政監察人員,建立水政監察制度,依法實施水政監察。
水政監察是指水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水法規的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遵守、執行水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採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執法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