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在1990.08.15由水利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水利部
  • 頒布時間:1990.08.15
  • 實施時間:1990.08.15
第一條 為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水法規(以下簡稱水法規)的貫徹實施,使違反水法規行為(或稱水事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規範化、制度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市)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水事違法案件和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地、市、州、盟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和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查處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和同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案件。
第三條 在必要時,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處理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的案件,也可將自己查處的水事違法案件交由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案情重大,情況複雜,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查處更為適宜時,可請求報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條 水利部流域機構查處由水利部授權管轄的水、水域和水工程等的違法案件或水利部交辦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五條 縣級水利行政主管部門對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檢查監督中發現的違反水法規的違法行為,可立案處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上級交辦、其他部門移送和民眾舉報的違反水法規的水事違法案件應予受理。
第六條 舉報水事違法案件可用書面或口頭的方式。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口頭舉報案件時,必須詳細記錄,經核對無誤後,由舉報人簽名蓋章;舉報人舉報案件,如不願使用真實姓名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受理的舉報案件不屬於本部門查處時,應及時向舉報人說明,同時應將舉報信函或者筆錄移送有權處理機關。對明顯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刑法的水事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主動協同司法機關查處。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水事違法案件,應當認真進行審查,符合立案條件的,應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須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和舉報人。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水事違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案:
(一)具有違反水法規事實的;
(二)依照水法規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
(三)屬本部門管轄和職責範圍內處理的。
第十條 符合立案條件的水事違法案件,應填寫《水事違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領導批准後立案。
已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應抄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立案的案件,應及時指派承辦人。承辦人員和主管領導,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查處案件的,應當迴避。
重大案件中止或者撤銷,應抄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查。
第十一條 承辦人員在執行檢查和調查任務時,應出示水政監察證件,必要時還應出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第十二條 承辦人在調查案件時可以向當事人和證人提出詢問,索取有關的證據,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測。填寫《水事違法案件調查筆錄》。
第十三條 證據包括下列幾種: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陳述;
(六)調查筆錄和現場勘測結果;
(七)鑑定結論。
上述證據未經查證屬實,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案件調查後,承辦人員應提出《水事違法案件調查報告》。
第十四條 經立案調查認定後,有明顯違法行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發出《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 承辦人員在案件調查結束後,應根據事實,依據法律、法規,分別案情予以處理:
(一)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未構成違法事實的,應報請原批准立案的主管領導準予撤銷;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發出《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送達當事人;
(三)需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四)國家工作人員違法,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的,須提出書面建議並附調查報告和有關證據,移送當事人所在單位或上級監察機關處理,處理結果應抄送移送案件的機關;
(五)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承辦人員在案件處理完畢後,應及時填寫《水事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主管領導批准結案。
結案後,承辦人員應將查處過程中形成的有關檔案編目裝訂,立卷歸檔。
案情重大和情況複雜的案件,以及上級交辦的案件結案後,應當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水事違法案件的罰沒財物和追回的贓款、贓物,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收繳,按照財政部《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其中,由財政返回的部分套用於辦案費用的補助,獎勵舉報和查處重大案件的有功人員。
第十九條 承辦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打罵,侮辱人格或逼供,違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附《水事違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水事違法案件調查筆錄》、《水事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水事違法案件行政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水事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略)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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