瀋陽市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瀋陽市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在1992.07.19由瀋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瀋陽市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瀋陽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7.19
  • 實施時間:1992.07.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第三章 裁決與執行,第四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治水、管水,維護水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是指對違反水法規行為的責任者給予的一種行政制裁。
違反水法規的行政處罰,由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三條 行政處罰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四條 本辦法行政處罰種類主要包括: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
第五條 違反水法規,使國家的水資源、水域、水工程和其它有關水利設施遭受損失的,由責任者賠償損失;如果責任者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負責賠償。
第六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行政處罰:
(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後果較小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的;
(三)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七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損害程度大的;
(二)後果嚴重的;
(三)脅迫、誘騙他人違法的;
(四)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五)屢犯不改的。
第八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清除障礙或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警告和罰款:
(一)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改變河流走向、裁灣、堵截河流、修建套堤、任意擴寬或縮窄河道、渠道過水斷面,影響行洪和灌水、排水的,罰款三千至五千元;
(二)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扒毀排灌渠道、引水灌溉、養魚、種葦、隨意取土、取水、圍墾灘地,造成原有工程破壞的,罰款一千至五千元;
(三)未經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擅自占用或超面積、超期在河道內堆放物資的,每平方米每天罰款十至二十元;所堆放的物資如屬汛期危害河道安全行洪的,由河道管理部門通知限期遷出,逾期不遷出者,由河道管理部門代運遷出,運遷費由物資所屬單位支付;
(四)凡向河道內傾倒垃圾和棄土、煤灰、礦碴者,每輛汽車、拖拉機斗車罰款三十元至五十元,小拖、馬車每輛車罰款二十元,手推車罰款十元;
(五)凡違反規定,在堤頂、堤坡行車,危害堤防安全的,每台車每公里罰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對破壞嚴重者,還應責令其修補堤防;
(六)對擅自在堤坡和堤防保護地上打柴、割草、挖紫穗槐根子的單位和個人,打柴每捆罰五元,割草每斤罰一元,紫穗槐根子每穴罰款一元。
第九條 擅自在河道、灘地及水利工程保護地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築物的,除限期清除違章建築物外,並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五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或按違章建築工程總造價處以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河道、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水利工程保護區域內進行打井、鑽探、爆破以及在水庫區內修建碼頭、圍墾、修建房屋、挖築魚塘、考古挖掘的,罰款二千至五千元。
第十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不按批准範圍及作業方式在河道內隨意采砂、取土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不服從水政監察人員勸阻,攔截水源、搶水、霸水或私自增設提水、排水機具設施,聚眾鬧事,搞打砸搶的,罰款三百至三千元。
第十二條 亂砍濫伐護堤護岸林木和河道內防風固沙林或水庫大壩集水區域內林木的,罰款二百至三千元。
第十三條 辱罵、毆打水利管理人員和水政監察人員,干擾水利管理人員和水政監察人員工作的,罰款二百至一千元。
第十四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並處罰款:
(一)損毀堤防、護岸、闡壩、水工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及通訊、照明設施、排灌站的輸變電設施和設備的,罰款五千至一萬元;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區域內炸魚、捕魚、毒魚、電魚和哄搶水產養殖品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毀、變賣、挪用國家投資興建的機電井設施(包括電機、水泵、變壓器、配電線路、機電井管帶、柴油機)或以機電井設備進行以物易物,或違反規定報廢機電井的,除責令其限期追回設備,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警告或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和《遼寧省環境污染物排放標準》有關規定,向河道、水庫、渠道內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水源物質的,罰款五千至一萬元。
第十七條 違反水土保持法規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違反水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外,可以並處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擅自打井的;
(二)未按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三)轉止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規定期限裝置量水設施的;
(五)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六)拒絕和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進行檢查的;
(七)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第十九條 凡拒絕交納水資源費或灌、排水費、河道采砂管理費、占河費的,市及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委託管理部門,有權停止供水排水,查封水源、砂場,可並處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罰款,並限期交納水費。

第三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條 處罰的程式應根據國家水利部《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填發《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決定通知書》,通知受處罰單位或個人。二百元以下罰款,被處罰者沒有異議的,由水政監察人員當場執行。罰款、賠償損失和沒收非法所得,均應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票據。罰沒所得應及時足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一條 受罰款處罰的單位或個人,逾期不交納罰款的,應加計5%的滯納金。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水法規,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其裁決與執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管理部門的水政監察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對違反者依法嚴肅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水利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瀋陽市河道管理處罰實施細則》第九條、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十四條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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