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2.03.31
  • 實施時間:2012.03.31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2012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了《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五)》,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3月31日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決定修改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制定的下列地方性法規:
一、《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等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批准手續;逾期不辦理批准手續的,責令其停止開發和使用。”
二、《內蒙古自治區農牧業機械化促進條例》
將第五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農牧業機械駕駛證被吊銷、暫扣或者超過有效期駕駛農牧業機械的,或者將實行登記管理的農牧業機械轉交不具備相應駕駛資格的人員駕駛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處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同時刪除第五十條第二款。
三、《內蒙古自治區珍稀林木保護條例》
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珍稀林木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四、《內蒙古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造成嚴重後果,從重處罰;違反本條第四、五、六項的行為除按規定處罰外,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五、《內蒙古自治區公共安全技術防範管理條例》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非法安裝、使用技防產品、技防系統,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內蒙古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
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從事工程建設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內蒙古自治區小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
八、《內蒙古自治區物業管理條例》
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五、七、八項規定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並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違反該條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九、《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在緊急防汛期,防汛指揮機構行使防洪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物資調用權和緊急處置權時,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十、《內蒙古自治區水工程管理保護辦法》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由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會同旗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水利部發布的《違反水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處以罰款。”
十一、《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將第三十條第七項修改為:“破壞水土保持設施或者治理成果的,予以賠償。”
十二、《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對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排污費的,限期補繳,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十三、《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將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施工中,以抽查為主的方式檢查施工質量,重點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隱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安裝等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質量;發現影響工程質量的情況時,可以責令暫時停止施工;”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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