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種類:地方性法規
  • 施行時間: 2013年5月27日
概述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正文
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決定:
1、將《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農業技術推廣機構以外的單位及科技人員進行農業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技術經濟活動可以實行有償服務。實行有償服務的,當事人雙方應當按照法律規定訂立契約。契約應當包括約定的標的、酬金、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分成比例、違約責任和風險分擔責任等內容。”
第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籌集農業技術推廣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刪除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村農民技術員協助開展公益性農業技術推廣活動的,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2、刪除《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科學技術進步若干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中的“、地區行政公署”。
第十四條修改為:“民族自治地方與科學技術進步有關的企業和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
3、刪除《湖南省行政執法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含行政公署,下同)”。
4、將《湖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修改為“依法”。
5、刪除《湖南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條例》第二條中的“(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第十條中的“和地區行政公署”、第十三條中的“或者地區行政公署”。
第十七條修改為:“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明確本行政區域計畫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和耕地保有量計畫指標。
“自治州、設區的市和縣(市、區)以及鄉(鎮)的年度內新增建設用地計畫指標用完的,在該年度內批准機關不再辦理新增建設用地批准手續。”
6、將《湖南省地質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配套的地質環境保護工程設施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礦山主體工程即投入使用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開採,可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中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修改為“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7、刪除《湖南省建設工程監理條例》第十條。
8、將《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合併,作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9、將《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六條中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修改為“《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第一款中的“施工單位還應當取得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施工安全資格證書”,修改為“施工單位還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中的“未取得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施工安全資格證書承擔施工的,或者向無施工安全資格證書的單位發包工程的,由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修改為“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生產的,按照國務院《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處理。”
10、將《湖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從事的統計工作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並接受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專業知識培訓。”
11、將《湖南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使用的添加劑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的,責令停止銷售,對被污染的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不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12、將《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增建抗干擾設施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第十二條中的“省級地震台(站)的撤銷與遷移,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修改為“省級地震台(站)的撤銷與遷移,應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上述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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