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外文名: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 頒布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3.31
  • 實施時間:2012.03.31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3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3月31日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我省的正確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經對本省現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福建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決定對《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一、《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刪除第四十五條中的“扣押苗種”。
二、《福建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
第十九條修改為:“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商品質量和辦案時,經縣級以上主管部門批准,可按有關規定暫行封存、扣押本條例第十條所列商品,直至查封違法者的生產經營設施。”
三、《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
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四、《福建省環境保護條例》
刪除第十六條。
五、《福建省取水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取水單位和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水資源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滯納的水資源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六、《福建省土地監察條例》
刪除第二十六條。
七、《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
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檢查與不正當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場所。”
八、《福建省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條例》
第四十條第二款修改為:“企業和城鎮個體勞動者不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九、《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刪除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農業綜合開發項目未經批准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進行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
十、《福建省水政監察條例》
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接到《責令停止水事違法行為通知書》後,仍繼續實施違法行為影響防洪安全,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搶建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嚴重影響防洪安全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十一、《福建省森林條例》
刪除第十六條。
十二、《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
刪除第五十三條中的“予以查封”;
第六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拆除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搬離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或者搬離。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十三、《福建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十四、《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圍海、填海等改變海域自然屬性活動的,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海洋監察機構應當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
十五、《福建省物業管理條例》
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物業出現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必須維修養護的情形時,業主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進行維修養護。”
十六、《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
刪除第五十一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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