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0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30日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內容
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
修改與法律等規定不一致的法規
一、對下列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與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和法規之間不銜接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遼寧省勞動監察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查處,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結案;情況複雜需要延長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2、將《遼寧省測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圖的更新周期不超過5年;”
3、將《遼寧省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第八條刪去。
4、將《遼寧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20日將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有關資料,報有審批權的環保部門依法審批。未經環保部門審批同意,不得開工。”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在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防止事故發生,控制污染蔓延,減輕、消除事故影響;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防止次生災害發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發性事件發生後1小時內,應當向縣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級相關專業主管部門報告,並接受調查處理。”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5、將《遼寧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三款中的:“按照規定核收其應繳納的規費”刪去。
刪去第四十四條。
6、將《遼寧省公路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公路養護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籌集。”
7、將《遼寧省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三十五條刪去。
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二條:“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建築材料、設備供應依法實行招標投標制度。
“關係到社會公共利益、公共安全,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建設工程,應當採用公開招標形式發包;經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認定屬於保密、特殊專業工程,可以直接發包;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贈款、貸款的工程,可以採取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形式發包。”
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第三十二條:“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現場圍檔和臨時設施,清除場內建築垃圾。建設工程竣工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進行驗收。”
8、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辦法》第十一條中的:“並採取措施進行搶救”刪去。
刪去第三十九條。
9、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市、縣可以根據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實際需要依法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因土地承包經營發生糾紛,可以依法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0、將《遼寧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第七條修改為:“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5萬元以上的開辦資金;
“(三)有3名以上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介紹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介紹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刪去第十二條。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八條:“職業介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從事職業介紹活動的,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介紹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三)以欺詐、誘惑、脅迫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或者提供虛假勞動力供求信息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介紹許可證》。”
11、將《遼寧省標準化監督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處罰:
“(一)企業執行的標準內容不完整,不能全面準確的判定質量狀況的,或者執行標準未按規定備案的,責令限期改進,並可通報批評。
“(二)沒有執行已備案的企業標準和已經明示採用的推薦性標準的,或者使用采標標誌的產品,其質量達不到審查時所採用的標準要求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偽造、冒用采標標誌或者過期未辦理複審手續使用采標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四)擅自處理或者轉移被登記保存產品的,處該產品貨值金額1倍至3倍罰款。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標準化法實施條例》中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2、將《遼寧省城鄉集貿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刪去。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將該條的第四項刪去。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將該條中引用的“《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條中的“觸犯刑律的”修改為“構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城市街面交易活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在街道辦事處協助下,參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管理。”
13、將《遼寧省契約監督條例》第十五條刪去。
14、將《遼寧省促進企業技術進步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刪去。
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政府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自主確立研究開發課題,開展技術創新活動。
“企業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發生的研究開發費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企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儀器、設備可以加速折舊。”
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將該條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活動獎勵條例》”修改為“《合理化建議和技術改進獎勵條例》”。
15、將《遼寧省水產苗種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刪去。
16、將《遼寧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申請設立人才服務機構,必須向人事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書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予以答覆。人事行政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查合格的,頒發《人才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17、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項目,納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設計畫,依法免徵相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非法占用或破壞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場地、校舍、設備或擾亂教學秩序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18、將《遼寧省禁止賭博條例》第十條修改為:“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十條的行為,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條中的“觸犯刑律的”修改為“構成犯罪的”。
刪去第二十一條。
19、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徵收、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20、將《遼寧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治安保衛工作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刪去。
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五條:“單位存在治安隱患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整改,並處警告;單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傷害、公私財產損失,或者嚴重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建議有關組織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1、將《遼寧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第九條修改為:“文化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審批文化市場經營項目,並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法律、法規對於辦結期限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辦理。”
刪去第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警告,限期糾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暫扣許可證、吊銷營業執照:
“(一)違反有關規定接納中、小學生和其他不滿18周歲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項目或者規定的營業時間開展經營活動的;
“(三)未參加有關部門依法組織的培訓的;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經營項目或者經營地點,改建、擴建、合併或者分立文化經營場所,事前未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更換許可證的;
“(五)經營設施和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22、將《遼寧省娛樂飲食服務場所治安管理條例》第四條修改為:“娛樂場所取得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部門備案。
“娛樂場所改建、擴建營業場所或者變更場地、主要設施設備、投資人員,或者變更娛樂經營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法向公安部門備案。”
23、將《遼寧省出版管理規定》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報紙、期刊、圖書總發行業務的發行單位,按照國務院《出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手續。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的發行單位,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審核許可,持《出版物經營許可證》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報紙、期刊、圖書批發業務。
“從事報紙、期刊、圖書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經縣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批准,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出版物的零售業務。
“郵政企業發行報紙、期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與第十五條合併,作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從事出版物發行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出版物出版、發行單位進貨。”
24、將《遼寧省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刪去。
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技術契約價款、報酬或者使用費的支付方式由當事人約定,可以採取一次總算、一次總付或者一次總算、分期支付,也可以採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預付入門費的方式。”
25、將《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款刪去。
修改引用名稱與法律等不對應的規定
二、對下列法規中引用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規名稱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以下法規中引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遼寧省反竊電條例》第二十三條
2、《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二十八條
3、《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第四十六條
4、《遼寧省漁船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5、《遼寧省信訪條例》第三十五條
6、《遼寧省地名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7、《遼寧省愛國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8、《遼寧省兵役工作條例》第二十八條
(二)將《遼寧省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遼寧省郵電通信管理條例》”修改為“《遼寧省電信管理條例》”。
刪去的規定
三、刪去下列法規中關於行政複議的規定
1、《遼寧省計量監督條例》第五十條
2、《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第三十三條
3、《遼寧省市政公用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九條
4、《遼寧省商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三十九條
5、《遼寧省價格監督檢查條例》第二十一條
6、《遼寧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三十五條
7、《遼寧省漁船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8、《遼寧省大夥房水庫水源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五條
把“觸犯刑律的”改為“構成犯罪的”
四、將下列法規中“觸犯刑律的”修改為“構成犯罪的”:
1、《遼寧省鄉鎮企業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2、《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3、《遼寧省大夥房水庫水源保護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決定》涉及的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