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在2007.07.30由遼寧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7.07.30
  • 實施時間:2007.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行使監督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以下簡稱監督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促進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程式,適用監督法和本辦法;監督法和本辦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
第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職權。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職權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具體組織實施常務委員會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監督權的情況,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並向社會公開。

第二章 聽取和審議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安排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
第七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報告專項工作的,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議題的建議。
第八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議題的建議,擬定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的年度計畫,在徵求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意見後,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報告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沒有列入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年度計畫,因特殊情況,常務委員會需要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專項工作報告,或者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要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的,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前,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進行視察或者專題調查研究;也可以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視察或者調查研究。視察或者調查結束後,應當形成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一個月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將視察、專項調查研究中發現的問題以及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民眾等各方面對該項工作的意見,交由報告機關研究並在專項工作報告中作出回應。
第十二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二十日前,將專項工作報告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反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報告修改後,在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的十日前送交常務委員會。
第十三條 人民政府的專項工作報告由人民政府的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專項工作報告內容涉及一個部門工作的可以由人民政府負責人報告,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報告。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由其負責人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時,可以邀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報告機關負責人及相關部門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專項工作報告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也可以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審議意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的五個工作日內,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將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決議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要求,將執行決議的情況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關於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提出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將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專項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審議意見的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的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審查和批准決算,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預算的執行情況報告,聽取和審議審計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七月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並按要求提交部門決算草案。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決算草案應當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預算所列科目編制,按預算數、調整數或者變更數以及實際執行數分別列出,並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本級決算的一個月前,將上一年度的本級決算草案和決算草案報告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由其結合審計工作報告進行初步審查,並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
第二十一條 決算草案未能獲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常務委員會的審議意見依法重新編制決算草案,並提請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條 人民政府的決算草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後,財政部門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級各部門批覆決算,並將批覆的部門決算抄送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
第二十三條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執行情況。常務委員會對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主要計畫目標實現情況;
(二)對本行政區域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事項或者重大建設項目的執行情況;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根據常務委員會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的需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國民經濟運行情況的匯報,對經濟形勢進行分析研究。
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經濟運行情況的信息材料和相關說明,並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二十五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聽取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計畫安排的重大建設項目執行情況的報告,也可以要求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審計部門進行專項審計,並適時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審計結果。
第二十六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經濟運行發生重大變化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作出說明。
第二十七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規劃實施期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實施情況的中期評估報告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規劃經中期評估需要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條 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審查和批准計畫、規劃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計畫、規劃調整初步方案及說明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初步審查。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計畫、規劃調整方案的議案時,應當聽取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查報告。
第二十九條 人民政府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年度上一階段預算的執行情況。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決算草案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預算收支平衡情況;
(二)重點支出的安排和資金使用情況;
(三)預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四)部門預算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五)上級財政補助資金的安排和使用情況;
(六)向下級財政轉移支付情況;
(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關於批准預算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除前款規定外,常務委員會還應加強對政府債務的監督。
第三十條 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後,在執行過程中需要作部分調整的,人民政府應當編制預算調整方案,列明調整預算的原因、項目、數額,提供有關說明,並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將調整方案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嚴格控制不同預算科目之間的資金調整。預算安排的農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社會保障等資金需要調減的或者基本建設資金需要調增百分之十以上的,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
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審查和批准預算調整方案的一個月前,將預算調整初步方案及有關說明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或者送交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
第三十一條 預算執行中,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通報情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預計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審查和批准決算的同時,聽取和審議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審計機關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審計工作報告作出決議。
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本級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審計有關問題整改情況的報告。
第三十三條 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聽取關於上一年度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報告的十五日前,人民政府審計機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匯報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的審計工作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後,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也可以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審議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於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五個工作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財政經濟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聽取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和審計工作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對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或者執行決議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的檢查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每年選擇若干關係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和民眾切身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對法律、法規實施情況組織執法檢查,保證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每年執法檢查的項目根據下列途徑反映的問題確定: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專項工作報告中發現的突出的執法問題;
(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集中反映的執法問題;
(三)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比較集中的執法問題;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調查研究中發現的突出的執法問題;
(五)人民民眾來信來訪中集中反映的執法問題;
(六)社會普遍關注的其他執法問題。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委託進行執法檢查。
第三十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執法檢查的建議。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執法檢查的建議。建議應當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書面提出。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根據執法檢查的建議,擬定年度執法檢查計畫,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通知被檢查的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執法檢查前應當制定工作方案。方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擬定,提請主任會議討論決定。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委託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律、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受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執法檢查結束後,應當將檢查情況書面報送委託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依法組織執法檢查組,執法檢查組組成人員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四十三條 執法檢查前,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組織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調查研究,提出執法檢查的重點。
第四十四條 執法檢查組可以採用聽取匯報、召開座談會、個別走訪、抽樣調查、實地考察等多種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規實施的情況,研究法律、法規實施中存在的問題。
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在接受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時,應當如實匯報情況,配合工作。
第四十五條 執法檢查結束後,執法檢查組應當及時提出執法檢查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四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在聽取和審議執法檢查報告時,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四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執法檢查報告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及時整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
審議意見可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簽發,也可以由主任會議討論決定或者由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在常務委員會會議閉會後五個工作日內,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執法檢查報告的審議意見連同執法檢查報告,一併交由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研究處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一般應在兩個月內,將研究處理情況由其辦事機構送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徵求意見後,書面報告常務委員會。必要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常務委員會組織跟蹤檢查;常務委員會也可以委託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跟蹤檢查。
第四十八條 常務委員會在下列情況下進行跟蹤檢查:
(一)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整改工作措施不得力,成效不明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仍不滿意的;
(二)法律、法規實施主管機關雖已採取措施,但實現整改任務和目標需要一個過程的;
(三)其他情況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第四十九條 執法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問題,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交由有關機關處理;也可以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調查,再由主任會議根據調查情況決定是否要求有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的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研究處理情況的報告,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負責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通報,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

第五十一條 下列規範性檔案應當備案審查: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
(二)省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
(四)省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具體套用中的解釋。
第五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作出的決議、決定,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三)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同時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命令,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五)省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具體套用中的解釋,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包括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的公告、文本和說明。
第五十四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常務委員會指定的辦事機構負責接收、登記,分送並配合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規範性檔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監督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五十六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認為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作出的決議、決定不適當的;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認為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決定、命令和對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在具體套用中的解釋不適當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要求,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常務委員會指定的辦事機構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備案審查的規範性檔案不適當的,可以向接受備案審查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審查的建議。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常務委員會指定的辦事機構進行研究,必要時,送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對規範性檔案的審查過程中,可以要求制定機關說明情況。
第五十八條 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中認為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徵求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常務委員會指定的辦事機構的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向制定機關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制定機關應當在兩個月內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的意見,並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第五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修改或者廢止而制定機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可以向主任會議提出予以撤銷的議案、建議,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六十條 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自規範性檔案審查結果作出後二十日內,書面告知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的提出人。

第六章 詢問和質詢

第六十一條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舉行會議期間,出席會議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與正在審議的議案或者報告相關事項的詢問。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有關負責人,應噹噹場回答詢問;當場不能回答的,應當說明原因。
第六十二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三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
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接收,提交主任會議。
第六十三條 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對象、質詢的問題和內容,質詢的內容應當是屬於受質詢機關的職責範圍內的事項。
第六十四條 質詢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或者有關專門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由受質詢機關書面答覆。
質詢案在專門委員會會議上答覆的,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權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質詢案以口頭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到會答覆;質詢案以書面答覆的,由受質詢機關的負責人簽署。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將答覆質詢案的情況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六十五條 提出質詢案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對受質詢機關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經主任會議決定,由受質詢機關再作答覆。
第六十六條 質詢案在答覆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經主任會議決定,質詢案即行終止。

第七章 特定問題調查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需要作出決議、決定,但有關重大事實不清的,可以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六十八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議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六十九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組成,由主任會議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調查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調查工作。
與調查的問題有利害關係的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得參加調查委員會。
第七十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根據調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請主任會議同意後,可以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參與調查工作。
第七十一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可以聽取有關單位負責人的匯報,調閱有關的案卷和材料,詢問有關人員,組織必要的技術鑑定。
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時,有關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調查委員會對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對材料來源保密的,調查委員會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十二條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應當在調查結束後及時向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設立調查委員會的理由、調查過程、調查結論、調查結論的依據和處理建議等。調查委員會成員對調查結論和處理建議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調查報告中寫明。調查委員會成員應當在調查報告上署名。
常務委員會根據調查報告,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決定。

第八章 撤職案的審議和決定

第七十三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決定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個別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可以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三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三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對本辦法第七十三條所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由主任會議提議,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決定,組織調查委員會,由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審議決定。
第七十五條 撤職案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提出,寫明撤職的對象和理由,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七十六條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提出撤職案的,由其負責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提出撤職案的,由主任會議委託的人員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領銜人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作關於撤職案的說明。 第七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所在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審議情況,回答詢問。
撤職案提交表決前,被提出撤職的人員有權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提出申辯意見,或者書面提出申辯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撤職案的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或者電子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中規定的向社會公布的事項,可以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和報刊、廣播、電視等向社會公布。
第七十九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參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機關垂直管理部門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依法進行檢查,保證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八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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