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8年9月25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9.25
  • 實施時間:1999.01.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以上人民政府與同級軍事機關組成的人民防空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作的議事協調機構。
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計畫、規劃、城建、財政、土地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堅持平戰結合的方針。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民用地下工程建設與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相結合的,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和補償。
第五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防空襲方案涉及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無償提供。
第六條 制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規劃,應當考慮地下空間防護需要,並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進行。
第七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實行分類防護。
重點防護的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實行分級管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經濟目標人民防空建設的指導、監督和檢查。新建、改建、擴建重要經濟目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空標準。
第八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地上部分用地,屬於國有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撥,並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
第九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建設應當保證戰時的使用效能和平時的開發利用。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民用建築計畫、規劃審批手續時,必須接受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防空地下室建設的審查。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可易地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確有困難的,經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繳納易地建設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地下室空間淨高低於防空地下室規定標準的新建10層以上的民用建築;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網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技術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築;
(三)在建築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達不到規定指標的民用建築;
(四)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質條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築。
易地建設費按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納入人民防空經費專戶管理。
第十二條 市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嚴禁一切組織和個人的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三)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埋設各種管線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記憶體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五)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範圍內埋設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時,必須報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確需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須按項目審批許可權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按期補建或者按現行人民防空工程造價補償。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音響警報網建設所需的防空音響警報控制線,無線電移動指揮通信網中繼線和尋呼警報網中繼線,由郵電部門提供保障。
無線電管理機構對用於人民防空的無線電頻率,按照有關規定減免頻率占用費和其他有關費用。
用於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公安機關予以辦理。
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廣播電台、電視台安裝防空警報控制裝置,利用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防空警報,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第十五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區域內修建指定設定防空警報的10層以上建築,警報設施基礎和電源線路、控制終端及管理用房與該建築同步建設。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概算,從人民防空建設經費中支出。
第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民眾防空組織。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省和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分別制定民眾防空組織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對訓練進行檢查和考核。
第十八條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等特種裝備器材經費及集中脫產訓練的生活補助費、辦公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承擔。其他設備設施、器材和參訓人員的工資、福利等由組建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國防教育計畫,並按照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教育內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計畫並組織實施。
將人民防空教育納入中等以上學校教學內容。大學、高中和中等專業學校結合軍訓進行;城市國中以防核、防化和防生物武器教育為重點,列入教學計畫,授課不少於國家規定的課時。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民防空事業發展情況,安排人民防空專項建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本行政區域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人民防空經費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易地補建或繳納易地建設費,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補建,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的、覆蓋人民防空工程測量標誌或者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周圍施工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泄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以及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予以處罰;對有關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