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發布單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位置:青海省
  • 性質:政府公文
基本信息,內容,

基本信息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民防空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點。
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城鎮)、重要經濟目標及其防護類別、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共同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防護目標。
新建重要經濟項目時,應當根據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總體規劃,統一建設。
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工作由本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與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與城市建設同步實施。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與城市建設和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相結合,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設計和施工。
第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的建設;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負責本單位人員、物資掩蔽工程的建設。
第十條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由投資者使用管理,收益歸投資者所有,戰時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含10層)以上的民用建築,按地面第一層建築面積修建;
(二)9層以下(含9層)、基礎埋置深度超過3米(含3米)的民用建築,按地面第一層建築面積修建;
(三)城市規劃確定修建的居民住宅小區、單位規劃區內的民用建築(不含一、二項)及其他群體建築按規劃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
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十二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質、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工程預算總投資的百分之三繳納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設經費(以下簡稱易地建設費)。
易地建設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用於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設、大中型平戰結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條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實行招標,但不適宜招標的除外。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應當與地上民用建築總體工程一起實行招標;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單獨實行招標。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進行,其設計、施工必須由具備資質條件的單位承擔。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專用設備。
第十五條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應當與主體建築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設計審核應當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
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須符合設計要求、技術標準和施工規範,其竣工驗收必須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依法予以保障。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在稅費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有關單位在用水、用電等方面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七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從事經營和服務活動,但不得影響其防空效能。
人民防空工程的戰備設施,不得轉讓、抵押或租賃。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轉讓人民防空設施使用權的收益,納入人民防空專項經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依照國家規定免徵稅費。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範圍內設定障礙和修建地面建築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從事挖洞、開溝、爆破、打樁、採石、挖沙、取土等作業;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氣、廢水和傾倒廢棄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並負責實施和管理。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備、設施,所在單位應當維護管理。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所需的電路、頻率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障。
安裝人民防空通信天線、警報器和敷設線纜等,需要占用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屬場地、空間的,涉及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損毀、改變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變、拆除的,建設單位必須按管理許可權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建同等面積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屬等級工程的,按原等級補建;拆除的工程屬非等級工程的,按不低於現行的最低等級工程補建。
因條件限制不能補建的,拆除單位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補建所需的經費。
第二十二條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的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建的民眾防空專業隊伍,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計畫進行訓練。專業隊伍的人員參加訓練期間,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和在崗人員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計畫。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安排和實施人民防空教育。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鄉基層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教育應當予以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五條 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建築面積3000平方米以下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築面積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面積7000平方米以上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工程已竣工或者難以補建的,除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追繳易地建設費外,可以按前款規定並處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對個人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對單位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民防空設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不按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逾期拒不補繳的,可以並處應繳易地建設費的百分之三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作出較大數額罰款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被處罰的個人或者單位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被處罰的個人或者單位要求聽證的,擬作出罰款處罰決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條 對依照本辦法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個人或者單位,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
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本辦
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
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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