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審批、質量監督、造價審查及竣工驗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的設計審批、質量監督、造價審查及竣工驗收,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專業審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甘肅
  • 發布時間:1998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9月28日
實施辦法全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

實施辦法全文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0年7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堅持防空防災一體化建設,貫徹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和處置突發事件相兼容的原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人民防空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和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得到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產生活供給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識教育與技能訓練的權利;都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執行人民防空勤務的義務。
第七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進行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籌管理,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水平逐年增加。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為: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
(二)修建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的經費;
(三)依法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
第八條 人民防空經費主要用於指揮工程、人員掩蔽工程、通信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和重大演習保障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屬國防基礎設施,享受國防設施建設的優惠政策;人民防空設施建設和開發利用按有關規定減免稅費。
人民防空工程用電及內部通風、照明、抽水等戰備設施用電,開辦旅館、商場、工廠的照明用電,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標準,在本行政區域內確定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實行分類防護,制定戰時防護隱蔽措施和應急搶修方案。
確定為防護重點和重要經濟目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建設和改善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單獨修建的指揮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其中指揮通信工程建設所需經費由地方政府撥款;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組織修建;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
第十三條 城市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層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築,按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條第(一)項外的民用建築,按地面建築總面積的一定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具體比例為:國家一類重點城市百分之五,國家二類重點城市百分之四,國家三類重點城市百分之三,其他城市(縣市區)百分之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所轄的建制鎮參照其他城市標準執行。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規劃確定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園區、高校園區、新建住宅小區、舊城改造區和統建住宅等其他民用建築項目,應當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設計、建設、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結合民用建築項目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修建規模、防護等級、戰時用途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審批。
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協同發展與改革、建設(規劃)等部門做好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審批和開發利用工作,並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人民防空防護等事項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確因地質、地形和施工條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按照規定繳納易地建設費。
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按照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易地建設費的使用經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和易地建設費。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執行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十七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項目實行招標投標制度。承擔人民防空工程建設任務的單位,應當具有與該工程項目相適應的工程設計、施工和監理資質。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證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和平時用地。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實行分類負責。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單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平戰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單位負責。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經費由管理單位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列支。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保持良好的狀態,為城市經濟建設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提供服務,發揮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人員掩蔽工程的出入口應當設定明顯標誌。
第二十一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報廢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單位按照拆除的建築面積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
第二十二條 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控制範圍內採石、取土、爆破、挖洞、打樁、開溝、建造其他建築物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納入政府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規劃和實施計畫,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組織建設和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設通信、警報網所需的電路、線路、頻率,通信、廣播電視、供電、軍隊通信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給予優先保障,優惠提供;修建、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設備,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不得阻撓。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警報網建設,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規劃布局。規劃設點的城市高層或者多層建築頂層應當修建十平方米房間作為人民防空警報終端設備用房,其費用由建設單位負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給予適當補助。人民防空警報終端設備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平時應當為政府搶險救災及應對突發事件服務。
第二十五條 通信、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傳播和信息服務單位,平時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制定接收、傳遞、發放防空防災警報信號方案,並參加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的演練和警報試鳴活動,戰時應當優先傳遞、發放人民防空警報信號。
全省警報試鳴日為每年9月18日,並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試鳴日五日前向社會發布公告。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設備,因城市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更新、改造、遷移的,須經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承擔全部費用。
第二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統一組織制定城市防空襲方案和實施計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基本方案,有關部門制定保障計畫。方案中涉及到的各種資料數據,有關部門應當無償提供。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按照防空襲方案的要求,組織和實施人民防空建設,進行必要的防空演練。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預定疏散地區,加強疏散地域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為戰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供應做必要的準備。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組織、指揮民眾防空組織。
民眾防空組織實行市(州)、縣(市、區)、鄉鎮(街道)三級組織指揮體制,平時由各主管部門組建、訓練和管理,戰時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
第三十條 民眾防空組織按照專業對口、平戰結合、易於領導、便於指揮的原則,由建設、工信、衛生、公安、環保、交通運輸等部門組建。
民眾防空組織應當與民兵組織分別組建。
第三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由組建單位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以在職訓練為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根據需要,適當組織集中訓練和演習。民眾防空組織人員脫產訓練的工資、福利與在崗職工同等對待。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裝備、器材由各組建單位提供;綜合演練費用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共同負擔。
第三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安排人民防空教育內容,制定教育計畫,並負責組織實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人員和其他人員,由所在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規定的教育內容組織實施。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對人民防空教育工作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或者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應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十萬元;因主體工程完工無法修建或者逾期不修建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擅自拆除、報廢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報設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補建的;
(四)不按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或者採取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
(三)未按規定組織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
(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無人民防空工程報建核准檔案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
(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
(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違法、失職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委託,現就《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
根據人民防空法規定,1998年9月28日,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實施辦法施行以來,為我省人民防空建設管理任務的落實和綜合防護體系的形成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對規範和促進全省人民防空工作,推動人民防空事業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通過全面貫徹《實施辦法》,依法組織人民防空建設,不僅為城市防空襲鬥爭打下了一定的基礎,而且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改善民生做出了積極貢獻。隨著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事業的不斷發展,人民防空工作中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國家對人民防空發展方向和建設目標提出了許多新政策、新要求,《實施辦法》中有些內容已不能完全適應新形勢下人民防空建設發展的需要。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新形勢下人民防空工作的重要指示和具有全局性、穩定性的重大政策需要納入法規加以確定,隨著人民防空職能的拓展,“兩防一體化”建設方面的規定需要在法規中予以明確,人民防空工作應進一步強化的事項需要在法規中作出新的規定,原定的防空警報試鳴日沒有紀念意義,需要通過修訂法規進行調整。從實際情況看,近幾年來,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建設的方針、政策在一些地方沒有得到很好的落實,不建、少建、漏建和不按標準修建人防設施的問題依然存在,人民防空工作中一些重點難點問題得不到及時有效解決,制約了人民防空事業的發展。因此,有必要在總結我省人民防空建設經驗、特別是《實施辦法》施行十一年來我省人民防空建設經驗的基礎上,根據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指示精神,參考外省有益經驗,修正一部符合我省省情、具有地方特色的甘肅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依法推進全省人民防空建設又好又快發展。
一、關於修訂實施辦法的指導思想和目的
《實施辦法》的修訂,堅持以毛澤東軍事思想和黨中央新時期軍事戰略方針為指導,以《人民防空法》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若干意見》、《甘肅省人民政府、甘肅省軍區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實施意見》為依據,貫徹“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人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著眼於解決人民防空工作中的突出問題,著眼於增強綜合防護功能,著眼於推動人民防空事業科學發展,按照構造戰時能力強、平時作為大的現代人民防空體系的要求,從拓展人民防空職能、加強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設、明晰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和維護義務,強化人民防空設備、設施質量監督、完善法律責任等方面入手,對《實施辦法》滯後於現行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的內容進行修改;對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中比較原則的規定,以及《實施辦法》沒有規定的新內容,進行細化和補充;在總結我省人民防空建設的基礎上,借鑑外省經驗,進行提煉和概括。通過修改《實施辦法》,力爭使其與我省的戰略地位和戰備需要相適應,與信息化戰爭的要求相適應,與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新形勢相適應,與當前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新情況相適應,具有一定的實用性和可操作性。
二、起草過程
《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被列為2009年立法計畫調研項目。根據計畫安排,省人防辦於2009年年初成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和起草班子,在總結實踐經驗,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擬訂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並於2009年7月在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工作會議上進行了討論,徵求了各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意見。與此同時,立法小組有關人員赴外省市進行立法調研,考察了解《實施辦法》修訂工作方面的情況。結合全省人民防空系統提出的意見,參考外省市的成功經驗,省人防辦對實施辦法進行了修改完善,並於2009年8月20日將送審稿上報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將送審稿印發各市州政府和省直有關部門徵求了意見,並召開專家論證會,廣泛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對一些重點問題進行了深入論證。實施辦法經過多次討論修改,反覆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形成了修正案草案。2010年4月16日省政府第5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修正案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新時期人民防空功能擴展問題。中共中央、國務院、中央軍委《關於加強人民防空工作的決定》指出:各級人民政府要充分發揮人民防空指揮、通信警報系統和民眾防空組織的作用,使其積極參與城市平時的搶險救災、應急救援工作,大力推進人民防空整體平戰結合,逐步與國際民防接軌。該指導意見明確提出要加強對人民防空資源的平時利用,改變了過去人民防空過於側重戰時防備的單一功能,為平戰結合指明了方向。為認真貫徹這一指導性意見,拓展人民防空的搶險救災和應急救援功能,《辦法》修正案草案在第二條增加規定:“人民防空堅持防空防災一體化建設,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與防災和處置突發事件相兼容的原則。”在第二十一條增加規定:“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平時應當為政府搶險救災及應對突發事件服務”。旨在充分發揮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等設施和設備資源優勢,積極參與防災救災行動。
(二)關於城市新建民用建築的防空地下室建設問題。防空地下室是人民防空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城市及城市規劃區內的新建民用建築必須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但目前我省防空地下室修建不到位的現象比較突出。要解決這個問題,需要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共同把關。依據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國家發展計畫委員會、建設部、財政部《關於頒發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管理規定的通知》(〔2003〕國人防辦字第18號)、省政府、省軍區《關於進一步推進人民防空事業發展的實施意見》(甘政發〔2009〕1號),在第十一條第二款中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比例標準進行了調整,標準為“國家一類重點城市5%,國家二類重點城市4%,國家三類重點城市3%。其他城市(縣市區)2%,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所轄的建制鎮原則上參照縣級標準執行。”修建標準的調整,對於更好地落實防空地下室建設政策、增加防護工程面積、提高城市人員掩蔽率、促進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將會起到積極的作用。
(三)關於人民防空經費管理問題。人民防空經費是保障人防建設賴以發展的經濟基礎。在《辦法》第五條中規定,“人民防空經費是進行人民防空戰備建設的專項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籌管理,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物價、審計等部門的監督。人民防空經費主要用於指揮工程、人員掩蔽工程、通信警報設施建設與管理和重大演習保障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辦法》第五條第三款中增加了“依法籌集的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必須繳入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專款專用。”為確保人民防空國有資產不流失,《辦法》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人民防空國有資產的專業管理,接受上級人民防空部門的監督。其中經同級人民政府授權用於經營的人民防空國有資產還應當接受同級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監督。”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修正案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甘肅省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自1998年頒布實施以來,發揮了重要作用。由於形勢任務的發展變化,對防空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所以修改本辦法很有必要。在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上,許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1998年施行的實施人民防空辦法共三十三條,而省人民政府提交審議的修正案草案涉及修改的內容多達十八處十六條,其中,增加四條,刪除二條,修改十條。這種情形以修正案的形式提出修改不符合多年來全國和地方立法實踐,而應採取修訂案草案的形式。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人防辦,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在充分吸收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見的基礎上,將修正案草案修改為修訂草案,印送各市、州人大常委會、省政府相關部門、立法聯繫點和常委會立法顧問徵求意見。6月下旬召開了實施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專家論證會。之後,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對修訂草案再次進行了修改。
7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法制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匯報如下:
一、關於加強人民防空的宣傳教育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立法顧問認為,實施人民防空法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的安全,同時由於對人民防空的認識不同,社會各界的重視程度也不同,因此,應當加強人民防空的意義和重要性的宣傳。法制委員會建議增加兩條,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加強人民防空知識宣傳教育,增強公民國防觀念和防空意識,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識和技能。”作為修訂草案的第五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得到防空襲掩蔽、疏散、醫療救護、生產生活供給和接受人民防空知識教育與技能訓練的權利;都有參加人民防空建設、保護人民防空設施、執行人民防空勤務的義務。”作為修訂草案的第六條。
二、關於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由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明確範圍。法制委員會建議在原實施辦法第四條中增加相應內容,即“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為:(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經費;(二)修建本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的經費;(三)依法應當由社會負擔的其他人民防空經費。”作為修訂草案第七條第三款。
三、關於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和報廢
有的立法顧問提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造、報廢應當納入本辦法的調整範疇。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條建議,新增加一條,即“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改造、報廢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拆除單位按照拆除的建築面積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建設。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作為修訂草案第二十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原實施辦法對違法單位及個人進行處罰的內容,在表述上不夠清晰,應當根據其違法情節分類表述,使處罰更加明確,便於執法。同時還應當增加有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的行為給予處分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條建議,一是在原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中增加了對違反本辦法規定,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行為的處罰。作為修訂草案的第三十三條。二是將原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分為四種情形,分四條表述,即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三是在原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中,增加了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的自律內容,即“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二)違反規定批准減少應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或者批准減免易地建設費的;(三)無正當理由,未修建或者未按規定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五)隱瞞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隱患的;(六)無人民防空工程報建核准檔案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施工許可證的;(七)對違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行為不查處、不追究的;(八)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違法、失職行為。”作為修訂草案第三十八條。
此外,還對一些表述不恰當、不適應的個別內容和許多文字作了修改,對個別條款順序也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提出了《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修訂草案和以上報告,請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