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訂)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6.03.31
  • 實施時間:2006.06.01
由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06年3月31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6年3月31日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作,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業單位和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街道辦事處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管理本單位、本轄區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防護類別和標準,對城市實行分類建設、分類防護。
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軍區確定。
重點防護的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實行分級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責任制,及時研究解決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城市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畫,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並由本級人民政府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新建重要經濟目標時,應當貫徹人民防空的防護要求,將其防護設施納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戰時防空與平時開發利用相結合,在確保做好防空襲準備的前提下,充分發揮人民防空設備設施和民眾防空組織在平時經濟建設和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項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條 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護標準。
第九條 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資金由投資建設主體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並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設計,設計檔案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投資建設主體按照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後,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就近易地修建: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按規定指標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小於地面建築首層面積,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建設成本明顯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四)因建設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網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條 除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准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允許易地建設人民防空工程的條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費標準以及國家規定的減免項目應當公布。
第十二條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投資建設主體未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不得辦理其建設項目規劃、施工和房產的發證手續。投資建設主體不按批准的設計檔案修建或者建築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要求並監督其返工。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民防空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並接受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投資建設主體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備案時,應當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認可檔案。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工程,戰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一調配使用;平時開發利用的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結合民用建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時使用,應當將使用方案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變其主體結構或者影響其防護效能的改造,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核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轉讓、抵押、租賃,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稅收、用電、用水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已開發利用的,由使用者負責維護管理,未開發利用的,由投資建設主體負責維護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十六條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確需拆除的,必須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有關規定限期由拆除單位負責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爆破、鑽探、打樁以及其他可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能力的作業。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範圍內,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專用通道上,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第十八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應當保持暢通。電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需的控制線路、指揮通信網占用的管孔、專線、中繼線路給予優先保障。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所需的頻率。電力部門應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值勤所需的電力供應。廣播電視部門應當保障及時傳送防空警報信號。
第十九條 需要設定防空警報器的高層建築,其投資建設主體應當按照人民防空警報建設規劃要求,在頂層預建安裝防空警報器的基礎設施,防空警報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安裝。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遷移人民防空警報設施。
第二十條 戰時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須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組織實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修訂。接收疏散安置計畫,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要求組織制定和修訂。
第二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畫,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後,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民眾防空組織每兩年進行一次組織整頓,戰時根據實際需要擴編。
第二十二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專業訓練計畫,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下達,組建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和生產組織實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或者綜合演練,組建單位應當為訓練和綜合演練以及執行任務提供相應條件,並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福利和其他待遇與在崗時等同。
民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裝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
第二十三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各級國防教育計畫。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教育內容,列入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區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導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科技、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應當按省規定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擔人民防空費用。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投資建設或者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六條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新建、改建、維護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調、調控、挪用、截留。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檢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收取、使用和監督情況。
第二十七條 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新建城市民用建築時應當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限期內未修建的,按照應建面積和規定的收費標準全額補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並可以按照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每平方米3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罰款數額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三十條 應當繳納而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
第三十一條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範圍內或者口部及專用通道上建造建築物和構築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範圍內進行違法作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2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和其他人民防空經費的,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追回,並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減少應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築面積,或者減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以及擅自辦理相關發證手續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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