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8.01
  • 實施時間:2003.10.01
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
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辦事機構建設。城市的街道辦事處(鎮)、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檔案審批和質量監督管理。"
三、第十條修改為:"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和危房重建住宅項目,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四、第十一條第一款作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五、第十一條第二款作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新建以下民用建築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條件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的民用建築,按照原面積修復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擴大減免範圍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六、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第一款合併修改,作為第十三條:"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項目時,應當明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計畫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檔案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報建聯審或者設計檔案審查不合格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七、第十三條第二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並委託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設計檔案,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進行監督,並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檔案。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檔案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髮證手續。"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
八、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建設規劃預留洞口管理房建設用地,其占地面積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第十六條作為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戰時或者遇突發情況,人民防空工程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十、第十九條作為第二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列支;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進行維護管理。因權屬關係發生變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單位承擔對該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義務。"
十一、第二十二條作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建設和管理。"
十二、第三十三條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四款修改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專項用於新建、改建、維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專項經費解決,其建設用地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無償劃撥;不能無償劃撥的,應當將其征地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十三、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築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建。限期內未修建或者未補建的,除按照應建面積和規定的收費標準全額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二)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四、第三十七條作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滯納易地建設費之日起,按日加收 1‰的滯納金。"
十五、第三十八條作為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內未整改或者無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應建面積和收費標準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超過4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六、第四十一條作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予以追繳,並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易地建設費以及擴大減免範圍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並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組織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本省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是國防的組成部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和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地方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四條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並接受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規;
(二)編制人民防空建設規劃和年度計畫,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與城市建設相結合規劃;
(三)組織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報的建設和管理;
(四)指導民眾防空組織建設和訓練工作,組織人民防空演習,承擔有關搶險救災任務;
(五)組織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及培訓;
(六)組織人民防空設施的平時開發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經費和資產,對使用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八)組織人民防空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
(九)戰時組織指揮通信保障和負責發放空襲警報信號,組織人員、物資疏散掩蔽,組織消除空襲後果等;
(十)承辦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規劃、建設、財政、稅務、價格、工商、土地、公安、電信、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民防空辦事機構建設。城市的街道辦事處(鎮)、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經濟目標單位應當有專(兼)職人員負責本轄區、本單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城市防護類別和防護標準,對城市實行分類防護。
除國務院、中央軍委確定的國家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軍區還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省級人民防空重點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應當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各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防空襲方案制定保障計畫。
防空襲方案應當根據城市面積、人口、戰略地位及重點防護目標的變化,每5年修訂一次,因戰備需要等特殊情況經省人民政府、省軍區批准,可以提前修訂。
第六條 重要的工礦企業、科研基地、交通樞紐、通信樞紐、橋樑、水庫、倉庫、發(變)電站等經濟目標,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確定,實行分級管理。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規定建設和完善重要經濟目標的防護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
第七條 城市的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採取有效防護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其人民防空防護部分的設計審查、施工監督和竣工驗收。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分區規劃應當有人民防空建設的內容和要求。
第九條 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設計檔案審批和質量監督管理。
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設用地由用地單位提出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內,新建民用建築按照下列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層以上或者基礎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築,以及人民防空重點城市的居民住宅樓和危房重建住宅項目,按照地面首層建築面積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地面總建築面積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和重要經濟目標區等區域除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築,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稱民用建築,是指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級和戰時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無權批准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標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建設單位應當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採用樁基且樁基承台頂面埋置深度小於3米或者不足規定的地下室空間淨高的;
(二)因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應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積只占地面建築底層的局部,結構和基礎處理困難,且經濟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合修建的。
第十二條 新建以下民用建築項目,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條件的,按照下列標準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經濟適用房等居民住房,減半收取;
(二)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以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減半收取;
(三)臨時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的民用建築,按照原面積修復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規定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擴大減免範圍或者降低繳費標準。
第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計畫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基本建設項目時,應當明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規模和投資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須與地面建築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竣工驗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與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築計畫和項目報建聯審。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設計檔案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報建聯審或者設計檔案審查不合格的,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許可證,建設單位不得組織開工。
第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並委託具有資格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設計檔案,對防空地下室工程質量進行監督,並出具竣工驗收認可檔案。建設單位未取得認可檔案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髮證手續。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人民防空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條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體、孔口、口部地面偽裝房及配套工程(包括變配電室、設備房、倉庫、管理房)等部分組成。
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建設規劃預留洞口管理房建設用地,其占地面積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人民防空工程建設;投資者平時對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權、管理權和收益權。
建設和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七條 平時使用或者開發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轉讓、抵押、租賃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權經過批准發生變更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戰時或者遇突發情況,人民防空工程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維護管理的有關規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礙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轉入戰時狀態。
第十九條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維護管理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完好,風、水、電等系統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澇等安全保護設施齊備;
(四)金屬部件無鏽蝕,木質部件無損壞;
(五)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設備完好;
(六)工程內部整潔、通風、無滲漏水,飲水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維護管理的監督檢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納入國有資產進行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列支;單位或者個人投資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資者納入其固定資產進行維護管理。因權屬關係發生變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單位承擔對該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義務。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埋設地下管線和修建地面設施;確需埋設或者修建的,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施工,並由報批單位負責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經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經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拆除、封填的建築面積、防護等級和類別,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內就近補建;就近補建確有困難的,必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實際造價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易地補建。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及其孔口周圍20米範圍內排放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範圍內進行採石、取土、鑽探、爆破等作業;
(四)堵塞、毀壞、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訂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組織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的建設和管理;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制訂本行政區域內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規劃,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所需的專用線路,電信部門、軍隊通信部門應當優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供場地、空間、水源、電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無線電頻率,無線電管理部門必須保障。
用於人民防空和應急救援的車載機動電聲警報的安裝和使用手續,由公安機關予以辦理。
電信、廣播、電視管理部門應當制定戰時優先傳遞、傳送防空警報信號方案,並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確需拆除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並由拆除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確有困難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指定的地點重建。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人民防空警報設施,所在單位必須指定專人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六條 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平時應當為搶險救災、突發事件服務。在安全保密的情況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以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社會提供服務,並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門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戰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發布的命令有組織、有計畫地實施,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行動。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計畫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預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預定的疏散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預定的疏散地區有關設施的建設,組織有關部門、單位為戰時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資儲運,以及所需的生產、生活、通信、醫療、教育等做必要準備。
第二十九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制定。民眾防空組織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平戰結合、專業對口和便於指揮、訓練的原則組建。平時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戰時接受人民防空指揮機構統一指揮。
各組建單位應當對民眾防空組織進行年度組織整頓,並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 民眾防空組織應當建立嚴格的裝備、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專用設備、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三十一條 民眾防空組織必須依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畫進行專業訓練。集中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崗訓練由組建單位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成員在訓練期間的待遇,由所在單位按在崗職工同等對待。
第三十二條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識技能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和普法規劃。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門和所在學校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教育內容,列入教學計畫並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單位組織實施,納入職工教育計畫。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層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人民防空教育應當加強指導和檢查。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文化、科技、教育、衛生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三十四條 人民防空經費由國家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社會負擔的人民防空費用,按照國家、大軍區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及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專項用於新建、改建、維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徵收和使用情況。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安排專項經費解決,其建設用地由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無償劃撥;不能無償劃撥的,應當將其征地費用納入工程建設預算。
第三十五條 人民防空經費是人民防空的專項費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應當予以審查、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保護人民防空設施方面有重大成績的;
(二)平時開發利用人民防空設施取得顯著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發明創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設施維護管理、民眾防空組織訓練、人民防空宣傳教育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五)戰時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國家財產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築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修建或者補建。限期內未修建或者未補建的,除按照應建面積和規定的收費標準全額補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處以10萬元罰款;
(二)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應修建防空地下室總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補繳,並從滯納易地建設費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並可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內未整改或者無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應建面積和收費標準足額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外,面積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超過4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改變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損失不足1萬元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後不補建或者未按規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補償費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使用與防空警報相同的音響信號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備設施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六)阻撓安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或者盜竊人民防空設備、設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生產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的;
(三)干擾破壞防空演習的;
(四)擾亂防空疏散場所內公共秩序的;
(五)阻撓、妨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延誤傳遞防空警報信號或者誤傳防空警報信號的;
(二)未採取有效的防空襲防護措施,致使重要經濟目標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經費的,由上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財政、審計部門予以追繳,並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減免應建防空地下室建築面積或者易地建設費以及擴大減免範圍的,由有關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逾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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