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2004年7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7月31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八條中的“和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市”。
二、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因條件限制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少於150平方米的,經工程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標準,按應建面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資的使用情況,應當接受繳費者的監督。”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設項目,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建設、消防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五、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後”。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一)制定好平戰功能轉換方案,保證一旦戰備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防空使用狀態;(二)落實防火、防洪澇等安全措施,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三)利用財政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各單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使用和上繳。”
此外,還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決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修正)
(1999年5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人民防空實行長期準備、重點建設、平戰結合的方針,貫徹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與城市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和改革、規劃、建設、土地、交通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通信等業務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人民防空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指定相關部門或者人員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並根據人民防空事業需要和國民經濟發展逐年增加。各級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資金,由本級人民政府在財政預算中安排。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建設費用,應當繳入同級財政資金專戶,全額納入人民防空經費預算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專項用於人民防空建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提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六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以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項工程的建設用地由人民政府採用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方式予以提供。建設、利用人民防空設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人民防空設施包括地面和地下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四部建築和連線、疏散幹道,通信、警報、消防、通風空調設備,供水排水、供電設備及其管線,防原子、防化學、防生物武器設備以及其他國家戰時直接用於防空襲的建築和設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投資進行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和利用。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定納入人民防空工程項目管理的,可以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八條 設區的市為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廣西軍區根據國防需要可以增設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自治區人民防空重點城市按照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防護標準建設並享受相同待遇。
第九條 城市防空襲方案由城市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組織制定。
根據城市人口、戰略地位以及重要經濟目標的變化,城市防空襲方案每五年作一次修訂,但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條 重要經濟目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確定。新建的重要經濟目標,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防護方案並將其防護設施列入基本建設計畫,統一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國防建設、經濟建設的需要,編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交通幹線和其他地下空間及山體開發工程,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其關鍵部位和重要設施應當按照人民防空的防護標準進行重點建設。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和地面交通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的需要,為人民防空設施的建設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項目立項手續,並負責設計審查、質量監督、定額管理和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在人民防空重點城市內新建的民用建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與主體工程同步修建,其建設規模和投資規模納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十五條 因條件限制不能按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或者應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積少於150平方米的,經工程建設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由建設單位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繳費標準,按應建面積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使用情況,應當接受繳費者的監督。
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易地建設費代替人民防空地下室的建設。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對應繳納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批准減免。
第十六條 對應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設項目,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建設、消防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設計規範和施工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防空地下室所需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在土建施工中同步安裝到位。
第十八條 對新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城市規劃部門和土地主管部門在審批用地規劃時,應當根據使用要求預留出工程口部和通道用地;對已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部門和土地主管部門界定工程口部用地範圍和進出口通道。
確需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築的,應當留出大於建築物倒塌半徑的安全距離,或者由建設單位採取防倒塌措施。
第十九條 平時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一)制定好平戰功能轉換方案,保證一旦戰備需要,能夠迅速轉入戰時防空使用狀態;
(二)落實防火、防洪澇等安全措施,實施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不得損壞工程結構和設備、設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護能力;
(三)利用財政投資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交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各單位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使用和上繳。
第二十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和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維護管理;各單位建設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單位維護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檢查。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列支。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擠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不得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設施。
凡危害到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施工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報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拆除的,應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拆除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按照不少於原面積、不低於原防護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標準補建或者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通信部門應當優先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必需的有線電路、中繼線和專線,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建立與公眾通信網相連線的專用通信設施,並協助制定有線電路、無線信道調度計畫和實施方案。
無線電管理部門應當協助人民防空無線電台、網的建設和無線電設施的安裝使用,按規定提供人民防空通信、警報建設所需頻率。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戰時應當優先傳遞和發放防空襲警報信號,保障人民防空指揮通信的暢通;在平時應制定戰時保障方案,並組織必要的演練。
第二十四條 在人民防空警報設施規劃地點新建的高層建築,其建築頂層應當按要求修建防空警報設施安裝室,並預留設施安裝平台、電力和控制線纜等,所需經費列入該建設工程預算。
設定在有關單位的防空警報設施由所在單位維護管理,不得擅自遷移或者拆除。確需拆遷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由申請拆遷單位按要求遷移或者重建,並負擔全部費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組織試鳴防空警報,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隨意鳴放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口防空疏散計畫。預定的疏散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城市人民防空安置計畫。
城市人民政府的各有關部門負責城市人口疏散和安置需要的通信、運輸、治安、物資、醫療、教育等方面的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條 民眾防空組織的組建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准,各有關單位組織實施。
民眾防空組織的訓練,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擬制訓練計畫,各組建單位組織實施。訓練所需裝備、器材和經費由各級建單位負責,防原子、防化學、防生物武器等專用設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提供。
第二十八條 人民防空教育應納入國防教育計畫。
自治區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人民防空教育計畫和教育內容,組織編寫教材。
在校學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國防教育課程,由教育主管部門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並進行監督檢查。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組織實施人民防空教育,並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工程建設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修建,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前款行為,又不能採取補建措施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建設單位還應當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並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擠占人民防空工程及口部用地和通道的;
(二)損壞或者擅自拆除、改造人民防空設施的;
(三)未經批准進行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使用和效能的施工作業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後拒不按規定補建或者補償的。
有前款第四項行為的,除按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外,當事人還應當按規定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或者予以補償。
第三十一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5月2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