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 發布時間:1989年9月16日 
  • 類型:實施辦法
  • 廢止時間:2004年6月3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2010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養殖業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灘涂和國家指定由本自治區實施漁業管理的水域從事養殖和捕撈水生動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體從事養殖等漁業生產活動,以及從事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域、灘涂的統一規劃和綜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強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漁業科技水平,保護漁業生態環境,促進漁業生產的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業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漁業監督按照下列規定分級管理:
(一)“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內側海域的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二)沿海灘涂的漁業,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三)內陸水域的漁業,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的漁業,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共同組織管理,或者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五)其他水體的養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管理。
第六條 公安、邊防、海關、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水利、國土資源、海事、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林業、氣象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漁業法律、法規的實施。
第七條 對貫徹執行漁業法律、法規,發展漁業生產做出顯著成績或者從事漁業科學技術研究,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有重大貢獻以及檢舉、制止破壞漁業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養殖業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利、國土資源、海事、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生態環境狀況和自然承載能力,編制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合理確定養殖種類、容量、方式等,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水域、灘涂和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以及集體所有的水域、灘涂,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各級人民政府對依法開發荒蕪水域、灘涂,從事養殖、培育和推廣優良品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資金、物資和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承包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簽訂承包契約後,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第十一條 申領養殖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養殖的區域、品種、規模和方式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規劃;
(二)有相應的養殖技術;
(三)有基本的養殖水質檢測儀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對符合養殖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養殖證的審核、發證工作;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核發養殖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在航道、港池、錨地內不得從事水產養殖、捕撈。在毗鄰航道、港池、錨地的水域從事水產養殖、捕撈的,不得危及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並設立明顯標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部門航道管理機構應當為明顯標誌的設立提供服務。
在水庫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水庫安全管理規定,在汛期或者發生突發事件時,服從有關機構的指揮調度。
第十四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除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苗種外,應當取得苗種生產許可證後方可從事苗種生產。
水產原種場、良種場苗種生產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苗種生產許可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產苗種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申請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苗種生產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有相應的生產場所和其他必要設施;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繁殖用的親本來源於原種場、良種場,符合種質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對符合苗種生產許可證發放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苗種生產許可證的審核、發證工作;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從事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餌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不得在飼料和養殖水體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其他禁用藥品、化學品,不得將原料藥直接用於水產養殖;
(二)不得利用不符合養殖用水標準的水體進行養殖生產;
(三)不得污染水域環境、危害飲用水源、妨礙農業灌溉;
(四)不得采捕漁業資源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養殖餌料;
(五)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應當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水產品質量安全服務體系,加強水產品質量安全檢驗、監測和監督工作,推廣生態養殖、水產無公害農產品認證和產地標識制度,提高水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產苗種、水產品檢疫及病害防治體系,加強對水產養殖飼料、漁用獸藥等投入品使用的監督檢查,組織實施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工作。
第三章 捕撈業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外海和遠洋捕撈業的發展,在資金、物資、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捕撈業實行捕撈限額制度。海洋捕撈限額總量按照國家確定的指標逐級分解下達;內陸水域的捕撈限額總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執行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採取措施,調整作業結構,改進漁具和捕撈方法,合理利用資源,嚴格控制近海和內陸水域的捕撈強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漁政、科研、生產單位進行經常性的漁業資源調查和資源變動評估,做好主要漁場的漁汛、漁情預報,提出管理和保護資源的措施,實行科學捕撈。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捕撈許可證。
捕撈許可證按照下列許可權批准發放:
(一)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捕撈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二)主機功率小於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捕撈作業以及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三)沿海地區非機動捕撈漁船、機動竹排筏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以及內陸水域漁船、竹排筏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第二十二條 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的規定進行作業。捕撈作業時,應當隨船攜帶捕撈許可證,並按規定向船籍港所在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作業的船位、海況、漁情等有關情況。大中型漁船應當填寫捕撈日誌。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放捕撈許可證:
(一)使用破壞漁業資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漁具或者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二)未按國家規定取得漁業船舶登記證書、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三)不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捕撈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完成捕撈許可證的審核、發證工作;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發證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與保護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因地制宜,統一規劃,積極採取建造人工魚礁、設定人工魚巢、組織人工增殖放流等措施,改造漁場環境,增殖漁業資源。
漁業資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人工增殖放流後30日內,禁止在投放苗種的水域進行捕撈作業。人工增殖放流禁止投放外來水生物種、雜交種、轉基因種以及種質不純的物種。
第二十六條 對在江河、水庫、海洋沿岸、港灣等水域人工增殖放流的單位,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和物資上給予支持。
第二十七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進行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有對漁業資源影響評價內容。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建造過魚設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會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概算,列入工程總預算,並由建設單位負責施工興建。已建成的截流閘壩,應當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在海洋和內陸江河幹流、一級支流建造的過魚設施、增殖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案,應當書面徵求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在內陸江河二級以及二級以下支流建造的過魚設施、增殖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具體方案,應當書面徵求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二十八條 禁止捕殺、傷害中華白海豚、儒艮、中華鱘等國家和自治區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水生野生動物,誤捕者應當立即放生。
第二十九條 禁止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因養殖、科研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應當經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按照限額捕撈。
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品種的確定,除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品種外,其他品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三十條 因科學實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捕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因漁船檢驗需要在禁漁區(期)內試拖試捕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一條 在漁業水域從事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完工後應當負責將水底的殘留物質清除乾淨。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三十二條 凡捕到小於可捕標準的水生動物幼體,應當立即放生;海洋捕撈漁獲中小於可捕標準的幼體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應當立即轉移漁場或者改變作業。收購部門發現幼體超過百分之三十時,應當拒絕收購,並報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三十三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生產、銷售、安裝、使用電魚機、地籠等禁用的漁具;
(三)在禁漁區、禁漁期進行捕撈;
(四)生產、銷售、使用小於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
(五)在內陸江河攔河(江)放網或者建造魚床,切斷魚、蝦、蟹洄游通道。
在特定水域使用魚鷹、燈光誘捕方式捕魚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漁業水域污染情況的監測。對造成漁業污染事故和漁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在魚、蝦、蟹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養殖場等重要漁業水體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搬遷。
下列行為造成漁業水域污染,損害漁業資源的,經取得國家資格認定的漁業環境監測機構評估後,按照損失程度負責賠償,並消除污染:
(一)廠礦企業在漁業水域沿岸排污或者污染物泄漏;
(二)在其他水域從事拆船業未採取防污染措施,或者採取防污染措施不當;
(三)漁業水域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標準;
(四)造成漁業水域污染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使水域、灘涂荒蕪滿一年的,由核發養殖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未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證,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
(一)荒蕪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下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二)荒蕪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荒蕪水域、灘涂一百畝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三十七條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越養殖證許可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行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非法使用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下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非法使用水域、灘涂五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非法使用水域、灘涂一百畝以上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餌料、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或者在飼料和養殖水體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其他禁用藥品、化學品,或者將原料藥直接用於水產養殖的,責令立即改正,對飼餵了違禁藥品和其他有害化合物的水產品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同時沒收違禁藥品,養殖水域不足五十畝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養殖水域五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養殖水域一百畝以上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利用不符合養殖用水標準的水體進行養殖生產,養殖水域五十畝以下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養殖水域五十畝以上一百畝以下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養殖水域一百畝以上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采捕漁業資源保護品種的幼體作養殖餌料的,內陸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海域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及時對被污染和病死的水生生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未依法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和漁船:
(一)主機功率為441千瓦(600馬力)以上大型機動漁船,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二)主機功率為294千瓦(400馬力)以上440?3千瓦(599馬力)以下中型機動漁船,處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
(三)主機功率為147千瓦(200馬力)以上293?3千瓦(39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四)主機功率為44?1千瓦(60馬力)以上146?3千瓦(19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五)主機功率為14?7千瓦(20馬力)以上43?4千瓦(5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機功率為14千瓦(1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漁船作業方式捕撈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四十條 塗改、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捕撈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捕撈許可證,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捕撈許可證關於作業類型、場所、時限和漁具數量的規定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
(一)主機功率為441千瓦(600馬力)以上大型機動漁船,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二)主機功率為294千瓦(400馬力)以上440?3千瓦(599馬力)以下中型機動漁船,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三)主機功率為147千瓦(200馬力)以上293?3千瓦(39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四)主機功率為44?1千瓦(60馬力)以上146?3千瓦(19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
(五)主機功率為14?7千瓦(20馬力)以上43?4千瓦(5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六)主機功率為14千瓦(19馬力)以下小型機動漁船,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七)內陸水域非機動漁船,處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海洋非機動漁船,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八)其他不使用漁船作業方式捕撈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第四十二條 對正在作業的涉嫌違法漁船因風浪等條件限制不能當場作出和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現場違法行為監督記錄資料,結合其他證據材料,在漁船回港後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違反漁業資源人工增殖放流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築壩或者進行其他水下工程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建造過魚設施或者增殖站,或者未按要求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在內陸水域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在海域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地籠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
(二)使用禁用的漁具、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三)使用小於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網具進行捕撈或者捕撈、收購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比例;
(四)違反禁漁區、禁漁期的規定進行捕撈。
第四十六條 生產、銷售、安裝禁用漁具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沒收非法生產、銷售、安裝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分配捕撈限額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參與和從事漁業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9月1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修正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6年3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以下三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捕撈許可證按照下列許可權批准發放:
“(一)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二)主機功率大於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以及自治區外的單位和個人進入本自治區管轄的水域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三)主機功率小於441千瓦(600馬力)的海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以及內陸機動漁船捕撈許可證,由船籍港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批准發放。
“(四)非機動捕撈漁船捕撈許可證由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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