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於1994年12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令第10號發布,共十七條,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
  • 發布時間:1994年12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5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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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
(1994年12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發布
1997年12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6號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第二次修正
2018年8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三次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管理、防止病害的傳播和流行,保障水產苗種的質量,維護生產者的利益,促進水產養殖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產苗種包括用於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和科研試驗、觀賞的水產動植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第三條凡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自治區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自治區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工作,各設區市、縣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協助和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經縣級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七條進行水產苗種人工繁殖所選用的親體、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質量標準。有國家、行業標準或自治區標準的,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自治區標準執行。沒有上述標準的,各設區市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標準,作為本轄區選育水產苗種親體的依據。
第八條將依法捕撈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天然水產苗種運出自治區外的,運輸過程中應隨身攜帶合法捕撈的有效憑證或者其複印件。
自治區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天然水產苗種目錄,由自治區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第九條水產苗種實行產地檢疫制度。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託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條進行水產苗種檢疫,執行國家檢疫標準。
第十一條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設水產苗種檢疫員,具體實施水產苗種檢疫,並對其檢疫結果負責。
水產苗種檢疫員負責本轄區水產苗種的檢疫工作,有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所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水產苗種及有關證件進行檢查。水產苗種檢疫員在檢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設卡檢查車輛,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防止錯檢、漏檢,不得徇私、刁難和敲詐勒索,違者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未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水產苗種生產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出售未經檢疫的水產苗種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售,並可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未出售的水產苗種,依法補檢;出售檢疫不合格的水產苗種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售,並可處四百元至四千元罰款。
第十四條買賣、租借、非法轉讓或塗改《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水產苗種檢疫證明的,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天然苗種(娛樂性游釣和手工采捕零星水產苗種的除外),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其水產苗種、違法所得和漁具,並可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將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產苗種運出自治區外,未隨身攜帶合法捕撈的有效憑證或者其複印件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94年1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號發布 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12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令第16號修正 根據2004年6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號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水產苗種生產、經營管理、防止病害的傳播和流行,保障水產苗種的質量,維護生產者的利益,促進水產養殖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產苗種,是指人工、天然繁殖的和采捕天然的魚、蝦、蟹、貝、藻類等的苗種和親體。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選育、生產、經營、使用、管理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自治區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自治區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地、市、縣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水產苗種的檢疫工作。
第五條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協助和配合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水產苗種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從事水產苗種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報經市、縣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但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第七條 進行水產苗種人工繁殖所選用的親體,必須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質量標準。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自治區標準的,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自治區標準執行。沒有上述標準的,各地區和自治區轄市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的標準,作為本轄區選育水產苗種親體的依據。
第八條 將依法捕撈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天然水產苗種運出自治區外的,運輸過程中應隨身攜帶合法捕撈的有效憑證或者其複印件。
自治區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天然水產苗種目錄,由自治區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
第九條 水產苗種在離開生產地出售前,必須報經當地市、縣水產行政主管部門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出具檢疫證明。經檢疫不合格的,應當在水產苗種檢疫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十條 進行水產苗種檢疫,執行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檢疫標準。
第十一條 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設水產苗種檢疫員,具體實施水產苗種檢疫,並對其檢疫結果負責。水產苗種檢疫員經自治區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水產苗種檢疫員證》後,方可上崗檢疫。
水產苗種檢疫員負責本轄區水產苗種的檢疫工作,持證有權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所生產、經營和使用的水產苗種及有關證件進行檢查。水產苗種檢疫員在檢查工作中不得在公路上設卡檢查車輛,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防止錯檢、漏檢,不得徇私、刁難和敲詐勒索,違者依法處理。
第十二條 進行水產苗種檢疫,可依法向受檢單位、個人收取檢疫費用。
第十三條 未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水產苗種生產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水產苗種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出售未經檢疫的水產苗種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售,並可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未出售的水產苗種,依法補檢;出售檢疫不合格的水產苗種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售,並可處四百元至四千元的罰款。
第十五條 買賣、租借、非法轉讓或塗改《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水產苗種檢疫證明的,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第十六條 未經批准擅自采捕有重要經濟價值的天然苗種(娛樂性游釣和手工采捕零星水產苗種的除外),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沒收其水產苗種、違法所得和漁具;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將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產苗種運出自治區外,未隨身攜帶合法捕撈的有效憑證或者其複印件的,由縣以上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產苗種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業管理實施辦法》”修改為“《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水產苗種包括用於繁育、增養殖(栽培)生產和科研試驗、觀賞的水產動植物的親本、稚體、幼體、受精卵、孢子及其遺傳育種材料。”
(三)刪去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地、”。
刪去第二款。
(四)將第六條中的“市、縣”修改為“縣級以上”。
(五)將第七條中的“各地區和自治區轄市”修改為“各設區市”。
(六)將第九條修改為:“水產苗種實行產地檢疫制度。水產苗種產地檢疫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委託水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七)刪去第十條中的“或地方的有關”。
(八)刪去第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水產苗種檢疫員經自治區水產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水產苗種檢疫員證》後,方可上崗檢疫。”
刪去第二款中的“持證者”。
(九)刪去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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