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9.23
  • 實施時間:2005.11.01
由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05年9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9月23日
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四條修改為:“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三、第五條修改為:“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和公民接受國防教育,適用本條例。”
四、第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贛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五、第七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國防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檢查下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的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經費的預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辦和處理有關國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項。”
六、第八條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畫,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組織好宣傳教育工作。
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民政、勞動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法制宣傳工作,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科技、體育、衛生等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特點,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民眾性的國防教育活動。”
七、第十條修改為:“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和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人員接受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履行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責任,並帶頭參加國防教育活動。”
八、第十二條修改為:“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的工作性質和特點,通過短期輪訓、專題講座、報告會等活動,組織工作人員學習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通過宣傳欄、黑板報等形式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省和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政府信息網站應當設定國防教育內容。”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活動中,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報告會、知識競賽、文藝演出、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等多種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
十二、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國防教育教員應當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國防知識和必要軍事技能。
國防教育教員優先從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有關領導幹部、軍隊和地方離退休老幹部及學校教師;
(二)人民武裝部門工作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和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現役軍人和軍事院校的教員。”
十三、第十四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並根據財力增長狀況,逐步加大投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報,經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結合本省實際,組織編寫全省通用的國防教育教材。”
十六、第十五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評選標準,由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制定。”
十七、第十六條作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十八、刪除第十七條。
十九、第十八條順延為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修正)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關於修改〈江西省國防教育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普及和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指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增強國防觀念和學習國防知識為重點,啟發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祖國和維護國家安全、榮譽、利益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條 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貫徹全民參與、長期堅持、講求實效的方針,實行經常教育與集中教育相結合、普及教育與重點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與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針對不同對象確定相應的教育內容分類組織實施。
第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開展國防教育活動和公民接受國防教育,適用本條例。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駐贛軍事機關協助和支持當地人民政府開展國防教育。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組織、指導、協調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國防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指導、檢查下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的工作;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經費的預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辦和處理有關國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項。
第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國防教育列入工作計畫,加強對學校國防教育的組織、指導和監督,並對學校國防教育工作定期進行考核。
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和廣播電視部門應當把國防教育列入社會宣傳教育規劃,組織好宣傳教育工作。
徵兵、國防科研生產、國民經濟動員、人民防空、國防交通、軍事設施保護等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負責國防教育工作。
民政、勞動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擁軍優屬、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法制宣傳工作,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科技、體育、衛生等部門及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結合本部門、本單位的特點,開展國防教育活動。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民眾性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九條 駐省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工作,積極開展國防教育的理論研究活動。
第十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和高等學校、高級中學和相當於高級中學的學校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人員接受普及教育。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學校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應當履行國防教育的組織領導責任,並帶頭參加國防教育活動。
第十一條 接受普及教育的對象應當學習國防歷史、國防常識、國防形勢、國防法律法規等一般性國防知識;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經濟、國防科技和武裝力量建設等知識,並掌握一定的軍事技能。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政黨組織、社會團體應當根據自身的工作性質和特點,通過短期輪訓、專題講座、報告會等活動,組織工作人員學習掌握基本的國防知識。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國防教育納入社區、農村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內容,結合徵兵工作、擁軍優屬以及重大節日、紀念日活動,通過宣傳欄、黑板報等形式對居民、村民進行國防教育。
第十四條 省和設區的市的廣播電台、電視台、報刊應當開設國防教育節目或者欄目,普及國防知識。政府信息網站應當設定國防教育內容。
第十五條 每年9月的第三個星期六為全民國防教育日。
在全民國防教育日活動中,各級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採取報告會、知識競賽、文藝演出、參觀國防教育基地等多種形式,集中開展國防教育。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開展國防教育的需要,在財政預算中保障國防教育所需的經費,並根據財力增長狀況,逐步加大投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預算經費中列支;企業開展國防教育所需經費,在本單位職工教育經費中列支。
學校組織學生軍事訓練所需的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基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並為其發揮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園、革命遺址和其他具有國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文化館、青少年宮等場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規定條件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報,經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國防教育基地。
國防教育基地應當對有組織的中小學生免費開放;在全民國防教育日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十八條 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防教育大綱,結合本省實際,組織編寫全省通用的國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條 國防教育教員應當熱愛國防教育事業,具有基本國防知識和必要軍事技能。
國防教育教員優先從下列人員中聘任:
(一)有關領導幹部、軍隊和地方離退休老幹部及學校教師;
(二)人民武裝部門工作人員、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和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現役軍人和軍事院校的教員。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國防教育先進單位和個人的評選標準,由省國防教育工作機構制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教育法》和本條例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上級機關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惡劣影響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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