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45件地方性法規和法規性決定作如下修改:
一、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
將第四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將第六條修改為:“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縣(市)公安局或城市公安分局;遊行路線和示威、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縣(市、區)的,主管機關
為所經過縣(市、區)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將第十九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四、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辦法
將第二十九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江西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條例
將第十四條第三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六、江西省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省鹽業主管機構根據碘鹽加工的必備條件和集中加碘的原則確定碘鹽加工企業,並取得同級人民政府衛生部門衛生許可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
批准後,頒發碘鹽《加工許可證》。”
(二)將第三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七、江西省河道管理條例
(一)將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必須持有河道采砂許可證,並向發放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機關繳納河道砂石資源費。”
(二)將第五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八、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負責組織實施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研究處理安全生產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
門、衛生主管部門、礦山企業的行業管理部門(以下分別簡稱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衛生部門、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和礦山企業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發展生產。”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或者施工的單位,必須取得有關部門核發的資質等級證書。”
(三)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國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以及同級礦山行業管理部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
山安全法》和本辦法進行統一監督”。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承擔工程設計、施工的,或者委託無設計、施工資格單位承擔工程設計和施工的,由建設主管部門按照
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五)將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的“勞動部門”修改為“礦山安全監管部門”。
九、江西省廣播電視管理條例
刪除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十、江西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刪除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款。
十一、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十二、江西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二)將第三十一條的“《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修改為“《江西省城鄉規劃條例》”。
十三、江西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
(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保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
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處分。”
十四、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辦法
(一)刪除第七條。
(二)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經營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
十五、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
刪除第四條、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十六、江西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
將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上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必須遵守本條
例。”
十七、江西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條例
將第三條修改為:“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五年。”
十八、江西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二十三條。
(二)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擅自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由農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
得,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兩倍以下罰款;逾期不補辦的,處違法經營額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三)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使用未經登記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的,由縣以上農機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不補辦的,
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機、聯合收割機,並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扣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
十九、江西省股份合作企業條例
將第四十五條修改為:“企業因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原因終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清算和清償。”
二十、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議事規則
(一)將第六條第十一項修改為:“(十一)聽取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提出的關於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不適當的決議和決定、省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等規範性檔案的審查意見,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二)將第六條第十四項修改為:“(十四)聽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的專項工作報告,提出處理意見”。
二十一、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辦法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紅十字會應當參與輸血獻血的組織、宣傳工作,推動無償獻血。”
(二)刪除第十五條第三款。
(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侵占、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財產和救災款物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所在單位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其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二)不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省人大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常務委員
會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的負責人”。
(二)將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可以邀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對地方性法規議案的提出和審議,按照《江西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工作報告時提出的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機構整理,經簽發後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交有關機關限期研究處理。
“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研究處理情況。”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修改為:“(二)省高級人民法院代院長、副院長”。
(六)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三)省人民檢察院代檢察長、副檢察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二十三、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前,代表以設區的市為單位組成代表團,駐本省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的代表單獨組成代表團。”
(二)將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推選代表團團長、副團長的代表團全體會議由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人召集。”
(三)將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辦公廳、工作委員會等辦事機構負責
人,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本省選出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市、縣、市轄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省直其他有關機關、團體的負責
人,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列席人員應當按時參加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參加會議的,會前應當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會議期間必須經其所在的代
表團向大會主席團請假。”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負責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由主席團決定將修改後的法規草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六)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交的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草案及上年
度計畫執行情況、省本級總預算草案和上年度省本級總預算執行情況的主要內容提交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同時應當提供計畫和預算編制的主要依據和有
關材料。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就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所提出的意見進行研究,並就採納情況作出說明。”
(七)將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匯報計畫、省本級預算調整方案和提供有關材料,並就調整事
由進行說明。省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負責初步審查,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交審查意見的報告。”
(八)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由主席團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大會通過。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可以任免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由主任會議提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
(九)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向省人民代
表大會提出辭職的,由主席團將其辭職請求交代表團審議後,提請大會會議決定。大會閉會期間,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
議將其辭職請求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備案。”
二十四、江西省市場調節價格監督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十條修改為:“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行使價格監督
檢查和處理價格違法行為的職權,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下級人民政府和生產經營者執行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二)將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將第三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二十五、江西省商品市場交易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七條、第二十一條。
(二)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
市場違法案件時,可依法調查經營活動、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採取扣留、查封違法商品等強制措施,對扣留、查封的商品,可依法銷毀、拍賣或者作價處理。”
二十六、江西省愛國衛生條例
(一)將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衛生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實施初級衛生保健規劃和農村改造廁所規劃,開展除害滅病的技術指導、科學研究和衛生科學知識普及教育;負責對
食品安全管理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並依法組織開展對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處;負責對生活飲用水衛生、農村飲用水水質監測以及公共場所衛生、職業衛生實施行政監督,對
社會性重大疫情和各種疾病的發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職業病危害事故等突發事件,採取有效預防控制措施。”
(二)將第十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餐飲和食堂等消費環節的食品安全以及藥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二十七、江西省標準化管理條例
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二十八、江西省水產種苗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級原種場、良種場的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三)將第十七條第一
款修改為:“水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利。”
(四)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水產種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驗、檢疫條件和能力。”
二十九、江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條例
(一)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損壞或者擅自挪動高速公路標誌的”。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可能影響交通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三十、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
(一)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改革、規劃、建設、財政、稅務、價格、工商、國土資源、公安、電信、教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
人民防空工作。”
(二)將第四十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一、江西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一)將第九條修改為:“安裝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格。”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
(三)將第四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二、江西省發展中醫條例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建設、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文化、科技、食品藥品監督、新聞出版、工商、稅務等主管部門或者機關
,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衛生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中醫的發展工作。”
(二)刪除第三十七條。
(三)將第四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三、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辦法刪除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五條。
三十四、江西省戶外廣告管理條例刪除第十七條第二款。
三十五、江西省資源綜合利用條例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資源綜合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二)刪除第十五條第二款。
(三)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修
改為:“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認定完畢;特殊情況下,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四)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國土資源、建設、交通運輸、公安、環保、稅務、工商、農業、林業、水利、科技、統計、質量技術監督等
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與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以下資源綜合利用管理工作……”
(五)刪除第三十二條。
三十六、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
(一)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二)將第五十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三十七、江西省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
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三十八、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辦法
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會計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財政部門頒發的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三十九、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定
將第六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十、江西省贛撫平原灌區管理條例
(一)將第十一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二)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利用灌區水利
工程設施、渠道水域從事旅遊、水產養殖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工程安全和水質要求,報省管理局批准,並與省管理局簽訂水利工程設施、水域使用契約。”
(三)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四十一、江西省電信條例
(一)刪除第十二條。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通信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以及監理的單位,應當經省電信管理機構登記備案,並依照國家規定取得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
方可在其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相應的通信工程建設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承接通信工程建設業務。”
(三)刪除第四十四條。
(四)將第五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五)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擅自進行電信建設的,由省電信管理機構會同發展改革、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已建成的項
目不得投入運營;造成重複建設、浪費國家資源、擾亂電信市場秩序、危害電信安全後果的,對建設單位和審批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二、江西省森林資源轉讓條例
(一)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國有、集體森林資源的轉讓
應當依法採用拍賣、競價、招標的方式並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禁止私下協定轉讓。引導和支持家庭承包山在產權交易中心依法轉讓。
“國有、集體森林資源以外的其他森林資源的轉讓除可以採用拍賣、招標的方式外,還可以採用其他方式進行。”
(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森林、林木使用權和林地使用權的轉讓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經營剩餘期限。”
(三)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國家規定的森林資源資產評估報告有效期屆滿後轉讓的,應當重新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四十三、江西省森林條例
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
四十四、江西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
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中國名牌產品和地理標識保護產品”。
四十五、江西省水利工程條例
將第二十四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
此外,對上述法規的部分文字和條款順序,在重新公布法規時作相應修改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